【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姜新楠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新楠,男,1980年11月4日生于陕西省甘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甘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甘泉县人民法院审理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新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7)陕0627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姜新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6日21时,在甘泉县城关镇南关“时尚8魅”滚轴溜冰俱乐部大厅内,张某某与张某1二人发生口角继而打架,张某1的朋友姜新楠随后赶到现场,看到张某1与臧某某等人打成一团,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臧某某、袁某、石某某捅伤,致臧某某、袁某、石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并住院治疗。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之损伤属轻伤,袁某之损伤属轻微伤,臧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因伤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陕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鉴定。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187.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56元/天×15天=2340元、护理费100元/天×15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80元/天×15天=1200元、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虽无正式票据或票据不全,但考虑到该费用已实际发生,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住宿费500元、复印费90元,以上款项共计196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新楠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新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姜新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被告人姜新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187.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500元、复印费90元,以上款项共计19667.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被告人姜新楠上诉提出,其在醉酒状态下被张某1叫去帮忙打架,并无伤害他人主观意识,属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其主动归案,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又系初犯。请求从轻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姜新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二审期间上诉人亲属主动代为赔偿原审原告人袁某各项经济损失19667.5元,取得了原告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6日20时许,甘泉县公安局接报称甘泉县城关镇南关“时尚8魅”溜冰俱乐部大厅内,臧某某与张某1因溜冰发生口角,后张某1等人将臧某某及该俱乐部的服务员袁某、石某某用刀捅伤。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6日21时许,在甘泉县城关镇南关“时尚8魅”滚轴溜冰俱乐部大厅内,张某某与张某1因溜冰发生口角,后张某某、臧某某与张某1、姜新楠发生打架,姜新楠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臧某某、袁某、石某某捅伤。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臧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袁某之损伤属轻微伤,石某某之损伤属轻伤。2015年2月5日,甘泉县公安局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姜新楠于2013年12月6日一直在逃。2017年2月22日,姜新楠投案自首,同日姜新楠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3月3日,在甘泉县公安局,袁某对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编号为11号(姜新楠)男子为2013年12月6日21时许在甘泉县城关镇南关“时尚8魅”滚轴俱乐部持刀男子,并拍照固定。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姜新楠对故意伤害的地点、丢弃作案工具进行辨认,并拍照固定。

4、甘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石某某、袁某、臧某某因不同程度受伤在甘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5、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法医)字[2015]011号、012号、0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袁某之损伤属轻微伤,石某某之损伤属轻伤,臧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6、甘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袁某右手背桡侧刀砍伤,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12187.5元。

7、甘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经甘泉县公安局民警对张某1户籍地进行走访,了解到张某1常年不在户籍地居住,该局通过临时布控抓获张某1未果,无法提供张某1的谈话材料。

8、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6日21时许,他在甘泉县“时尚8魅”旱冰场内上班,他在对讲机内听到有人呼叫称前台有人闹事,他赶过去看见张某1和一个胖男子打架,过了一会张某1和那个胖男子都到门外去了,接着胖男子和同行的几个后生在外面把张某1打了一顿,后这几个人又回到旱冰场内。随后张某1带着一伙人又进到旱冰场内与胖男子一伙打成一团,他和另外一个工作人员袁某一起上前拉架,后来发现袁某的右手被捅伤,他的屁股被捅伤。

9、被害人袁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6日21时许,他在甘泉县南关“时尚8魅”旱冰场上班,有一伙人打架,他和石某某上前拉架,期间石某某喊到他手上有血,他才发现自己的右手有一道口子,血流的很厉害,石某某的屁股上也有一道口子,他们赶往甘泉县医院。他在电梯口等电梯时,看见有一名个子比较低,中等身材,穿着黄色上衣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那把刀是双刃刀。

10、被害人臧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6日21时许,他和张某某、李某、王某、赵某某在甘泉县城关镇南关“时尚8魅”旱冰场玩时,一个叫张某1的男子在旱冰场出口用脚踏张某某,他赶过去将张某某拉起来,张某1用旱冰鞋向他头部打了几下。这时,李某也从旱冰场出来,他和李某二人用拳头和脚打了张某1几下,又回到旱冰场换鞋。没多久,旱冰场进来一群人开始打他们,在厮打过程中他感觉腰上凉了一下,用手一摸发现是血,他才知道自己受伤,他看见旱冰场一个员工的屁股也流着血,随后他们去医院进行治疗。

1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21时,她在甘泉县城关镇南关“时尚8魅滚轴溜冰俱乐部”大厅卖酒水,看见两个年轻男子到外面去了,过了一会就进来一群人,他们厮打在一起,她害怕打到她就躲进储藏室里。过了一会,她出去看见石某某被二虎扶着从门口进来。

12、证人申某证言证实,他在甘泉县城关镇南关经营“时尚8魅”旱冰场。2013年12月6日21时,他在“时尚8魅”旱冰场上班,张某1和一个女的一起玩着,还有另外一群他不认识的人也玩着。期间那群不认识的人中有一个和张某1在一起的那个女的打招呼,张某1以为这个男子挑逗那个女的,向这个男子身上踢了一脚,他和那个女的一起把张某1拉出来,他拉到电梯口就回到旱冰场,后被打的男子和他们一起的朋友追到电梯口打张某1。过了一会,打张某1的那伙人回来要换鞋,正换鞋时门口进来一群人和换鞋的这伙人打了起来,他们店里的服务生袁某和石某某都在人群中拉架,刚打了几下人都散开了,他看见袁某手上流着血,石某某屁股上也流着血,他用卫生纸将他们的伤口按住并送往医院。

13、证人张某1、王某1证言证实,她们在甘泉县城关镇南关“时尚8魅”旱冰场上班。2013年12月6日21时,她们在旱冰场吧台上坐着,看见吧台前面地上坐着一个人,另外一个人准备要打地上坐着的那个人,一个女的劝说着并将打人的人拉走。过了一会,被拉走的那名男子又回来,还带着几个人,和之前的那名男子打起来。当时现场很混乱,袁某手上流着血,石某某屁股上有一道口子,后被她们老板申某送往医院。

1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20时左右,他在甘泉县城关镇“时尚8魅滚轴溜冰俱乐部”大厅的吧台上班。张某1与一名比较胖中等个子的男子发生争吵,张某1用脚在该男子身上踢了一脚,并将该男子踢倒在地。该男子扑着准备打张某1,但被旁边的人劝住,张某1也被旁边人的拉出店。过了一会,张某1和几个男子闯进他们店与之前的那名较胖男子厮打起来,后被拉开,他们店里的服务生袁某和石某某不知被谁用刀捅伤。

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21时许,他和臧某某、李某以及李某的两个朋友在甘泉县城关镇“时尚8魅”旱冰场玩,他看见同村的白某某也在旱冰场玩,就和白某某说了几句话,旁边的一个后生将他踢倒并向他头部踢了几脚,白某某将那后生拉出旱冰场。接着他、臧某某和李某追出去,在电梯口,李某打了那个后生一拳,臧某某和李某脚踢手打那个后生。他从楼梯上跑回家叫了家里人来旱冰场,到旱冰场后听说臧某某住院了。

16、被告人姜新楠供述证实,2013年12月6日,他在甘泉县南关“滚石KTV”唱歌过生日,给朋友张某1打电话,让张某1过来一起唱歌,张某1在电话中称在楼上“时尚8魅”旱冰场与别人发生打架,让他过来帮忙。他赶到“时尚8魅”旱冰场,看见有四五个男子殴打张某1,张某1对他说“砍死这些驴日的”,他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打张某1的三名男子各捅一刀,后离开现场。捅人的刀子是一把普通的黑色折叠水果刀,刀刃有六七厘米长,后他将刀扔进洛河里。当天他穿着一家黄灰色的棉袄外套,黄白色的毛领子。第二天,他听说被捅的三名男子报了警,派出所也受理了此案,他因害怕就逃往外地,在外地也没有赚到钱,便主动回来投案自首。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新楠生于1980年11月4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18、调解协议、交款单、谅解书证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姜新楠之母与原审原告人袁某之母达成调解协议,代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9667.5元,被害人对于姜新楠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新楠参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其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姜新楠提出其系从犯的理由不充分,且与其行为不符,不予采纳。鉴于姜新楠系自首,二审时附带民事部分化解,且取得原告人的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7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姜新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守岐

审判员黄延峰

审判员乔银山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郭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