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李明骏、李明泽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骏,男,汉族,1981年10月13日生,云南省通海县人,农业职业,初中文化,住云南省通海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泽,男,汉族,1983年9月28日生,云南省通海县人,农业职业,中专文化,住云南省通海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女,汉族,1955年9月16日生,云南省通海县人,农业职业,初中文化,住云南省通海县。

原审被告人李海,曾用名李转海,男,汉族,1987年6月23日生,云南省通海县人,中专文化,农业职业,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通海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骏、李明泽、解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云0423刑初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骏、李明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李海伙同他人赶至通海县河西镇石碧村委会八组李家营104号李明骏家处,采用叫喊、脚踢大门等方式让李明骏的母亲解某将大门打开并进入家中,进家中后以李明骏殴打过其父亲章某2为由,要求李明骏为其父亲垫付医疗费用,双方因此事在李明骏家一楼客厅处发生争吵并扯打,致李明骏头部、手部等部位受伤和李明泽鼻骨、头面部等部位受伤入院治疗。2015年9月11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明骏、李明泽的伤情进行鉴定,李明骏、李明泽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28日经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对解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解某的伤情已达轻微伤。

李明骏受伤后到通海秀山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5619.66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还需后期治疗费2800元;李明泽受伤后到通海秀山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5393.25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还需后期治疗费2500元。解某受伤后到通海秀山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1.7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9日1时59分接到报案后出警处理,后民警多次查找李海未果,2015年12月2日河西派出所以通公(河西)行传字[2015]第12号传唤证将李海传唤至通海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询问,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3日将本案转立为故意伤害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等情况。

2、被告人李海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8日晚上十点左右,其父章忠财在村祠堂里被李明骏(外号叫老满财)打伤,其赶到那里后打电话报了警、拔打了120。其父说他难受,120车又一直没到,其让师忠良开车送父亲到县医院看病。到了医院后医生说要交钱住院,其到西城找了一个叫“老兵”的人借了一辆白色夏利车开着,和朋友李某2、甲二一起去李明骏家要钱交住院费。到了李明骏家大门口,门是关着的,其敲门没人开就用脚蹬大门,蹬了几脚(约有半分钟左右),李明骏的妈妈和李明骏的弟弟李明泽来开门,其大声叫了几遍老满财死出来,李明骏的妈妈说李明骏不在家不信么你进去找,其进去李明骏家,推开楼梯旁边那间房间,看见李明骏拿着一把二三十公分长的刀坐在床上玩,其说:“老满财,你老实拽了,拿钱来,这点事情过日说,先拿三千块钱来给我爹交医药费”,其见他拿着刀不敢进去,就喊他出来说,李明骏提着刀出来到他家堂屋房门那里,其骂了他几句,李明骏说不拿,不得么来打我,李明骏就过来掐其的脖子,其的那两个伴看到后就来抢李明骏手里的刀,其打了李明骏四五拳,李明骏的弟弟过来把其按倒在地上,其抓了一个烟灰缸还是木头砸着李明骏的头,李明骏的母亲过来抓其,被其挡开,其的两个伴把李明骏按在沙发上(他们没有打李明骏),其又跟李明骏的弟弟厮打,其用拳头打着他的头部和面部,他也是用拳头打其头部,接着其听见有伴说李明骏的妈妈去提刀了,其就说跑,其和朋友就一起跑了,李明骏跟李明泽跟着追,其回头看见对方有人提着一把刀,跑到车旁没有开车门就一直往前跑了,跑了一段路就听见车的玻璃被砸了,其和朋友没有再回去。

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父章某2是组上的副组长,因为组上收卫生费,“老满才”家不愿意交,和其父发生了争吵,其父被老满才打伤住院,那天晚上其弟弟又喊着一些人去“老满才”家要医药费,又和他家发生争吵。这些情况均是后来听说的,2015年7月28日事情发生那天其和杨某在新平卖药,不在场。

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海是表兄弟关系,2015年7月28日晚上8点多,李海打电话给其让其到李某1客堂,其去到时见那里有一大群人,李海父亲章某2躺在地上,其和李海把他爹扶上车,其开车把李海父亲送去县医院,办完手续,到了23点多其把李海送到河西镇老八中李海哥哥李某3开的铺子门口,其开车回了家。第二天早上9点多,其和母亲去县医院看大舅章某2,其大舅说小海他昨天晚上又去闹事了。

5、证人章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石某八组的李海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海向其借用了云F×××××号白色吉利牌轿车,当时李海说他爹被人打了,他哥哥不在家,他要去医院看他爹。到了第二天有伴打电话说在石碧八组路口见到其的车,被人把玻璃砸了,过了几天李海也没有还车,其问了李海,李海说车子烂了并且被公安局的拖走了。

6、被害人李明骏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9日凌晨2点左右,其在家里睡觉,听见有人敲大门,同时还用脚蹬其家大门,声音特别大,其母亲去开了门,其也被吵醒了。其刚准备起来,就有几个人进来把其从床上拉起来拖到客厅里,把其按在客厅的沙发上打,其看见其弟弟李明泽也被五、六个男的按在沙发上打,这些人除了对其哥两个拳打脚踢,还用木棒和柴朝其哥两个身上乱打,打了几分钟,其听见李某3喊了声“撤”,这些人就跑了。在他们跑的时候,其看见了李某3和李转海哥两在,其他的其不认识。其追出去见他们一共有两辆车,其中一辆开走了,其赶紧跑过去拦着后面那辆,其从家门口捡了一个砖头朝这辆车砸过去,应该砸在了挡风玻璃上,接着去驾驶室门那里拉开车那个男的,在这个过程中其把窗户玻璃弄碎了,当时车上坐着五、六个人,其他人都下车跑了,其把开车这个人抓下来,两个还武打了一下,但是被他挣脱跑了,其赶紧报了警。后来好好检查了一下,发现其家大门被他们蹬了有点烂了,其放在房间衣柜抽屉里的46000元现金和一根金项链(价值8000余元)、两颗戒指(价值8000余元)不见了,还有其放在床头的一把工艺刀也不见。

7、被害人李明泽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8日晚上村组上在村组公房里面收卫生费,其母解某去交的钱,其哥哥李明骏下班回来后其母说她去交卫生费被章某2刁难了,其哥哥和其母就出去了,后面听人说母亲和哥哥和某家吵起来了,其去看,见母亲和某理论,李明骏和某又吵了起来,之后章某2和李明骏扭打起来,后被人拉开。到了晚上1点左右的时候,听见外面有人踢其家的门,其母去开了门,其看见李某3、李海带着10多个人冲进家里殴打其哥哥和其,其被打昏了。等其清醒后对方的人都跑出去了,其的鼻子出着血,其出门去看,见其哥堵下李某3他们开来的一辆白色小车,小车的挡风玻璃和窗子被砸烂了,其哥身上有血。

8、证人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李明骏向其借了40000元钱的情况。

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一天,其和李某3在新平县嘎洒镇大平掌卖兽药。当时其记得李某3接了一个电话之后跟其说他要回通海,他爹被人打了,他要回来看。其劝他说被打么他家还有其他人呢,可以打电话报警,回去也没有什么用。其还和他吵了几句,他也就没有回通海,一直在新平卖兽药,还去了漠沙、水塘等地,过了三四天以后才一起回通海。

10、李明骏、解某、李明泽、章某2、谭绕应的陈述,章某2病情证明,通海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5年7月28日晚上,石碧村八组组长谭绕应、副组长章忠财在石碧村八组公房内收卫生费过程中,因为解某交卫生费的事情,李明骏在公房与章某2发生纠纷的情况。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到李明骏家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1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的云F×××××号夏利轿车予以扣押、发还的情况。

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明骏、李明泽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解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14、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出警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海的前科情况、出生时间等个人信息,以及公安机关调查后无法核实李明骏陈述家中其房间内物品和现金被盗情况的真实性等情况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海等人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两人轻伤二级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海因治安案件被传唤询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海等人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骏、李明泽、解某造成的损伤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判确定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产生的损失分别如下:1、李明骏的损失:医疗费:5619.66元、误工费36天×24.71元/天=889.56元、护理费24.71元/天×36天=88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后期治疗费2800元、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468.78元;2、李明泽的损失:医疗费539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24.71元/天×35天=864.85元、误工费24.71元/天×35天=864.85元、鉴定费237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5492.95元;3、解某的损失:医疗费281.7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243.49元。

原判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具有偶然性,且被告人李海在诉讼过程中主动预交了3万余元用于赔偿对方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李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由被告人李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6468.78元。三、由被告人李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5492.95元。四、由被告人李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医疗费人民币281.76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骏、李明泽、解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骏、李明泽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李海应当赔偿其二人的全部经济损失。2、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错误。3、二上诉人的财产损坏,均系在家被犯罪人员损坏,有实物依据,和当时现场取证照片为证,理应照价赔偿。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明泽提供了其户口薄复印件以证实其为城镇居民,该份证据已得到原审被告人李海的认可,同时李海表示原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李明泽的误工费、护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海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海因治安案件被传唤询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抗诉或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附带民事部分,因原审被告人李海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明骏、李明泽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李海应予以赔偿。本院对本案相关赔偿费用的确认,除了李明泽的误工费、护理费外其余赔偿费用的确定与一审一致,二审李明泽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78.39元/天计算,分别确定为78.39元/天×35天=2743.65元,共计5487.3元。

上诉人李明泽提出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明泽的户口薄可以证实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每天为28611元÷365天=78.39元,一审按每天24.71元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李明骏、李明泽所提的其他上诉请求,经二审审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李明泽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3刑初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一、被告人李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由被告人李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6468.78元;四、由被告人李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医疗费人民币281.76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骏、李明泽、解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通海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3刑初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由被告人李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5492.95元。

三、由原审被告人李海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9250.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年乔建

审判员?海燕

审判员崔智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