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王维春与大连市中山区隆隆浴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春,男,195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系辽宁摩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中山区隆隆浴池,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审理经过

经营者:李云,男,1959年4月29日,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诗军,系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维春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隆隆浴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维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被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隆隆浴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维春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管理不到位,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在无案发当时现场照片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凭被上诉人装修后的照片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未进行司法鉴定就结案,违反法律程序。

一审被告辩称

大连市中山区隆隆浴池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王维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473.83元、门诊费454.85元、急救费255元、住院用品费1319元、购买药品费22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合计109002.68元。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待司法鉴定后再行增加。2.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隆隆浴池内洗澡时,因被告未设立警示标志,未注意安全防护义务,导致原告误入高温水池,致使原告全身多处热水烫伤98%(二度-三度)。原告邻居拨打了120,将原告送往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6万元,剩余医疗费均由原告自付。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按医嘱在家至今休养。原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或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予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洗浴时,在从中温水池中出来时,头部和身体全部跌入高温水池中,跌入后有短暂停滞,而后被其他浴友救起,被送至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花费出诊费、车费、院前急救费和担架费共计255元。原告住院至2016年12月7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处热水烫伤98%二度-三度,其他诊断为烧伤脓毒症、高钠血症、低蛋白血症、高血压1级。原告既往史有高血压1级病史2年,未正规治疗。出院医嘱为:1、门诊半月随诊1次;2、残余创面继续外涂烧伤湿润膏促进创面愈合;3、愈合创面抗瘢痕治疗;4、加强功能锻炼,利于功能恢复。5、后期若影响功能,整形手术治疗;6、继续降压治疗。原告花费住院治疗费96473.83元。住院期间,原告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2016年11月3日,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向原告告知,因原告创伤应激及创面丧失,现出现明显低蛋白,需补充人血白蛋白。但我院无此药物,需家属自购药品,从所购药品的外包装、颜色、性状伤看,未见异常,但我院仍不能保证所购药品质量。如在输注过程中出现任何不良反应,需家属理解。2016年11月15日,原告花费观察床费281.6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复诊,花费治疗费173.25元。

查,原告系被告的常客。在被告前台后方墙面贴有浴客须知,其中:6、60岁以上老人,儿童或行动不便者需要家人陪同洗浴,如果没有家人陪同洗浴,发生意外本浴池概不负责。高温池浴客量力而行,避免烫伤。为了安全,请不要随意挪动木质盖板。7、患有皮肤病、心脏病、高血压、传染病者请勿入内洗浴。在被告的休息大厅墙面上贴有浴客须知,其中:5、高温池浴客量力而行,避免烫伤。为了安全,请不要随意挪动木质盖板。本浴池规定水池加热时间为:上午10:30、中午12:30、下午15:00、晚上18:00。加热温度为:高温池52℃、中温池45℃。服务员以温度计计量为标准。在浴区,各温度水池上方会标有"低温池"、"中温池"和"高温池"。在水池中央的上方标注"浴客注意:皮肤病性病及幼,高血压,心脏病,冠心病患者严禁下池洗浴,严禁在池内搓脚"。在浴区内有活动警示牌,标注为"注意:为了安全请不要随意挪动木质盖板"、"注意:高温池,浴客量力而行,避免烫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从前台到浴区再到休息区,不仅对高温池温度、进水时间有提示,而且明确提示"高温池浴客量力而行,避免烫伤",且亦明确高血压患者严禁下池洗浴,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另,原告跌入高温池致伤,非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有高血压,按照被告的规定,不应下池洗浴,而原告却在中温池洗浴;且按照通常洗浴进入高温池时,应该先试水、慢慢进入,而原告系在身体并未适应的情况下头部、身体全部跌入高温池,甚至在高温池中有短暂停滞而未立即挣扎起身,这与原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关,故原告的受伤非被告过错,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高温池应有保护措施一节,原告已作出相应提示,且已安置木质盖板,但由于高温池亦是浴池,浴客势必需要下池,不可能一直盖有木板,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维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管理不到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照片,证明其已在经营场所设置了关于"避免烫伤"、"高血压患者严禁下池洗浴"的文字提示,并安置了木质盖板防护设备,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审理过程中,证人张某1、孟某、张某2均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中的提示存在,三位证人均是该浴池的顾客,且事发时在场,故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设置了相关提示,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装修后的照片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无过错即无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经过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不予司法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未予鉴定就结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彬

审判员郑福

审判员刘婷娜

二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