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周某、周启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于成都市新都区,汉族,农民,住成都市新都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启冰,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成都市新都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启冰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川0114刑初6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原审被告人周启冰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事部分。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周启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周启冰因修建房屋问题与邻居周某发生矛盾,双方在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高祖村一农田内打斗,被告人周启冰用自己携带的片刀刺伤被害人周某的颈部,致周某左侧颈部软组织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周启冰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新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他人的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案发后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23.99元、交通费450元。被告人周启冰在案发后已赔偿周某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伤情照片、门诊伤病情证明单、门诊病历、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挂号票据、客运定额发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周启冰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启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周启冰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已赔偿部分医疗费,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要求被告人周启冰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应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伤痕修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无医嘱、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周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23.99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2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73.99元。周启冰已经赔付周某3000元,故其还需赔偿周某973.99元。

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启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周启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973.99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在一审中主张的伤痕修复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2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等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上诉人周某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0001778号门诊伤病情证明单。证实2017年1月9日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开具的伤病情证明单上写明建议上诉人休息半个月。成都立腾达日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周某的妻子李某于2016年10月16日-11月16日请假护理周某,被其工作单位成都立腾达日化有限公司扣除工资2400元、年终奖2500元,合计4900元。

原审被告人周启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表示无赔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周启冰因修建房屋问题与邻居周某发生矛盾,双方在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高祖村一农田内打斗,周启冰用自己携带的片刀刺伤周某的颈部,致周某左侧颈部软组织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6日20时许,周启冰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新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周某的经过。周某案发后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23.99元、交通费450元,该院医嘱建议周某休息半个月。周启冰在案发后已赔偿周某经济损失3000元。

本院查明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中已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一并作为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启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周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启冰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周启冰在一审中主动交纳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周启冰故意致伤周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痕修复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诉请的评判和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周某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请,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周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23.99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670.29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44.28元。周启冰已经赔付周某3000元,其还需赔偿周某2644.28元。

关于上诉人所提要求原审被告人周启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支持伤痕修复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的上诉请求,无医嘱、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要求原审被告人周启冰赔偿误工费28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实医院嘱咐上诉人周某休息半个月以及其妻子请假照顾周某的事实,由于周某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为1670.29元(40087元÷12月X0.5月)。至于周某妻子请假照顾周某而造成的误工损失,由于不是周某本人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正确,鉴于本案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应对原判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刑初6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即判决书的第(二)项:被告人周启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973.99元;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启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644.28元;

(前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履行。)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秦波

审判员李宗敏

审判员庄意义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