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启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周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启冰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周启冰在一审中主动交纳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周启冰故意致伤周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痕修复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诉请的评判和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周某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请,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周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23.99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670.29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44.28元。周启冰已经赔付周某3000元,其还需赔偿周某2644.28元。
关于上诉人所提要求原审被告人周启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支持伤痕修复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的上诉请求,无医嘱、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要求原审被告人周启冰赔偿误工费28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实医院嘱咐上诉人周某休息半个月以及其妻子请假照顾周某的事实,由于周某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为1670.29元(40087元÷12月X0.5月)。至于周某妻子请假照顾周某而造成的误工损失,由于不是周某本人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正确,鉴于本案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应对原判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