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被告人裴志文于2016年9月1日23时许,在XX县其经营的志文水电焊门前,因张某4酒后叫骂影响休息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张某4上前用手欲击打裴志文,裴志文用左手挡了一下,用右拳头击打张留印头部致其倒地受伤,造成张某4枕骨骨折、枕部颅内出血及左额叶脑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张留印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裴志文于2016年12月1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于受伤第二日1时许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至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等,住院20天(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9天),之后转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17天(二级护理),共花掉医疗费47415.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合理经济损失为82923.72元,其中医疗费47415.25元、误工费12339.59元、护理费15918.88元、伙食补助费4510元、鉴定费1640元、陪护费600元、交通费500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裴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裴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82923.72元的70%,即人民币58046.6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留印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