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裴志文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志文,男,1994年2月6日,汉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行政拘留7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6月30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战海红,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

审理经过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志文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7)辽0522刑初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裴志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裴志文于2016年9月1日23时许,在XX县其经营的志文水电焊门前,因张某4酒后叫骂影响休息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张某4上前用手欲击打裴志文,裴志文用左手挡了一下,用右拳头击打张留印头部致其倒地受伤,造成张某4枕骨骨折、枕部颅内出血及左额叶脑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张留印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裴志文于2016年12月1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于受伤第二日1时许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至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等,住院20天(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9天),之后转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17天(二级护理),共花掉医疗费47415.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合理经济损失为82923.72元,其中医疗费47415.25元、误工费12339.59元、护理费15918.88元、伙食补助费4510元、鉴定费1640元、陪护费600元、交通费500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裴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裴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82923.72元的70%,即人民币58046.6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留印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裴志文的上诉理由是:1、证人孙某、王某证言不实;2、其认罪,二审期间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4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罚。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张留印的伤是上诉人裴志文造成的;2、证人孙某、王某、张某2证言不属实。综上,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与上诉人裴志文父亲裴德财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张留印对裴志文表示谅解。本院已以(2018)辽05刑终6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3、王某、孙某、刘某、张某2证言,被害人张某4陈述,上诉人裴志文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

上列证据均由原公诉机关及被害人张某4提供,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事项清楚,二审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裴志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裴志文所提其认罪,二审期间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4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裴志文父亲裴德财已代其与被害人张某4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张某4谅解,视上诉人裴志文犯罪事实、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当调整原判量刑,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裴志文及其辩护人所提部分证人证言不属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孙某、刘某、张某2等人证言均从个人认识角度对本案事实进行陈述,虽不够完整、细致,但将各证人证言进行综合评判,足以认定上诉人裴志文故意伤害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视本案具体情况,原判量刑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2刑初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裴志文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2刑初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刑罚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上诉人裴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已折抵刑期7日)

四、本案民事部分依照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5刑终6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雪峰

审判员周佩麟

代理审判员刘亮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傅国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