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16时许,在抚顺市望花区和平街工商银行南侧一居民楼前,进行自来水管网改造施工,因施工问题其所属的施工方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矛盾,后杜某某伙同他人(身份不详)使用棍棒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左臂受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杜某某于2017年7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案发后李某某到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行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实际住院33天,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一年后示复查X片情况取内固定物,产生医疗费26930.81元、护理费3549.48元、误工费1178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3.8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共计人民币45760.97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情况登记表、受、立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某、丁某某、吕某、肖某某、赵某、杜某1、蔡某某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休息诊断、复印费收据、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户卡、前科查询表;8、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