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杜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吴延刚,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辽0404刑初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杜某某、李某某,听取上诉人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16时许,在抚顺市望花区和平街工商银行南侧一居民楼前,进行自来水管网改造施工,因施工问题其所属的施工方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矛盾,后杜某某伙同他人(身份不详)使用棍棒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左臂受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杜某某于2017年7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案发后李某某到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行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实际住院33天,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一年后示复查X片情况取内固定物,产生医疗费26930.81元、护理费3549.48元、误工费1178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3.8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共计人民币45760.97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情况登记表、受、立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某、丁某某、吕某、肖某某、赵某、杜某1、蔡某某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休息诊断、复印费收据、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户卡、前科查询表;8、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持械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可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杜某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760.97元,应由被告人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27057.09元,因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6930.81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6930.81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549.48元(39261元/年÷365天X33天)。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为2640元(80元/天X33天)。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108000元,因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按照2017年交通运输业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1786.88元(67233元/年÷365天X64天)。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复印费200元,经查,在卷票据显示复印费为人民币53.80元,故本院认定复印费为人民币53.8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820元,其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并结合客观实际,确认交通费为1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今后治疗费27057.09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金额无法确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因无医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故本院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760.9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原审法院判处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低,未支持被害人的营养费诉求不合理。

上诉人杜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另查明,经上诉人杜某某之姐杜丽华与上诉人李某某庭外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杜某某之姐杜丽华代杜某某赔偿上诉人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诉人杜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服从法院的刑事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杜某某亲属与上诉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杜某某取得上诉人李某某的谅解;结合抚顺市新抚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对上诉人杜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出现新的量刑证据,可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刑初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杜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刑初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杜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臣

审判人员

审判员车亮

审判员曹阳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