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倪国龙、倪晓庆非法拘禁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倪国龙,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原审被告人倪晓庆,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2012年4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原审被告人周树文,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原审被告人于英风,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原审被告人王磊,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

原审被告人李晓波,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2015年1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8年1月4日。2017年2月24日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于宁,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

审理经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由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国龙、倪晓庆、周树文、于英风、王磊、李晓波、于宁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鲁1083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于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作出威检公审刑抗〔2017〕4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审被告人李晓波犯罪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威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原审被告人不再传唤到庭,原审其他部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倪国龙为帮助其前妻祁翠翠向盖玉国索要欠款,遂于2017年1月14日10时许,纠集倪晓庆、周树文、于英风在烟台市芝罘区怡风家园小区对盖玉国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拖上车向乳山市行驶,行驶途中于英风因故离开。后倪国龙又纠集王磊、李晓波、于宁伙同倪晓庆、周树文,将盖玉国带至乳山市大孤山镇小孤山村附近一平房内,王磊、李晓波、于宁因故对盖玉国实施殴打,后倪国龙等人发现盖玉国报警,在实施转移途中于当日13时9分许被民警查获。

一审法院认为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倪国龙、倪晓庆、周树文、于英风、王磊、李晓波、于宁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倪国龙、倪晓庆、周树文、于英风、王磊、李晓波、于宁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倪国龙、倪晓庆、周树文、于英风、王磊、李晓波、于宁在非法拘禁盖玉国期间,对盖玉国实施殴打,依法从重处罚。关于倪国龙的辩护人提出的倪国龙是去追索欠款,主观没有恶性的故意,且拘禁时间很短,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辩护意见,倪国龙伙同其他被告人以暴力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盖玉国人身自由,依法应从重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李晓波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晓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倪国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倪晓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被告人周树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五、被告人王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六、被告人于英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于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抗诉机关认为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李晓波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8年1月4日。在缓刑考验期内,李晓波又犯非法拘禁罪,原审法院对其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将有期徒刑六个月与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确定应判处的刑罚,而原审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后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量刑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李晓波辩称,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七个月十七日,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羁押一年零二十余日,共计被羁押一年八个多月,故本案其实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5月8日,李晓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认定李晓波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8年1月4日)。同日,李晓波被释放。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倪国龙、倪晓庆、周树文、于英风、王磊、李晓波、于宁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正确。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一般原则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本案中,李晓波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李晓波又犯非法拘禁罪,原审法院对其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据此,应对李晓波撤销缓刑,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确定其应判处的刑罚,而原审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后却决定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下对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量刑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关于原审判决对李晓波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仅将李晓波后罪即非法拘禁罪被羁押的日期折抵刑期、未将其前罪即故意伤害罪被羁押的日期折抵刑期不当,本院再审亦予以纠正,即对其犯前罪被羁押的日期亦应折抵相应的刑期。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3刑初1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李晓波的非法拘禁罪定罪、缓刑撤销部分及第二、三、四、五、六、七项,即原审被告人李晓波犯非法拘禁罪,撤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缓刑部分;原审被告人倪国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倪晓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周树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王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于英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于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撤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3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晓波的量刑部分,即原审被告人李晓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李晓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军辉

审判员宋智慧

审判员宫晓燕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