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章培强、钱明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培强,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钱明,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超,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秦耀锋,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培强、钱明、王超、秦耀锋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8)浙0604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培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7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章培强伙同徐某2(另案处理),以被害人徐某1欠债未还为由,将其从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带至曹娥街道明生便捷宾馆。后由被告人钱明对徐某1进行看管,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被告人章培强、钱明以打巴掌等方式对被害人徐某1进行殴打。

2、2017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章培强伙同钱明、王超、秦耀锋,由被告人秦耀锋驾驶车辆,以被害人徐某1欠债未还为由,将其从余姚市临山带至上虞区曹娥街道莲城宾馆,并于当天14时44分许入住该宾馆。由被告人钱明、王超对徐某1进行看管,至2017年10月2日11时26分。后被告人章培强、钱明、王超、秦耀锋将徐某1带至步行街,并于当天13时11分入住鸿运宾馆,至18时42分。期间被告人章培强将徐某1带至石狮别克4S店。当天傍晚,被告人秦耀锋开车将被告人章培强、钱明和被害人徐某1带至曹娥街道徐家塘村91号章培强的出租房内,由被告人钱明看管至2017年10月18日上午。期间,被告人章培强、钱明对被害人徐某1以打巴掌的方式进行殴打。

案发后,被告人章培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章培强、钱明、王超、秦耀锋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章培强、钱明殴打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章培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明、王超、秦耀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超、秦耀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章培强、钱明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章培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钱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三、被告人王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秦耀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章培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先前其帮徐某1作担保,帮他还清款项,但徐某1一直欠债未还,故才有本案的行为。其事后主动投案,系自首,有认罪、悔罪表现。一审之后,其获得徐某1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厉海波提出:1、原判认定第2节中章培强等人在2017年10月2日傍晚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在涉案出租房内的情形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2、被告人章培强的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徐某1的谅解。3、被告人章培强平时表现较好,又系自首,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并提交谅解书、工作表现证明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以证实相关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章培强、钱明、王超、秦耀锋非法拘禁以及二审期间,被告人章培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徐某1谅解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1陈述,证人丁某、徐某2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借条,全省旅馆住宿人员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章培强、钱明、王超、秦耀锋亦供述在案,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章培强、钱明、王超、秦耀锋对被害人徐某1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第二节事实中,案发地与被告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章培强等人在上述地方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章培强纠集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时某,且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应从重处罚,不应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章培强及其辩护人厉海波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徐某1现已对被告人章培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二审对被告人章培强的量刑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4刑初12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对被告人钱明、王超、秦耀锋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4刑初12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被告人章培强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章培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七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军乐

审判员阮凤权

审判员俞湘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