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 0:00:00

张明亮、杨细伍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亮,男,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如东县。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萍,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细伍,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大冶市。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亮、杨细伍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6)苏0583刑初20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均未对民事部分上诉,该案附带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人张明亮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莉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张明亮及辩护人蔡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20时许,被害人徐某因欠李某债务,被李某等人困在昆山市玉山镇顺华宾馆。被害人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明亮求助,后被告人张明亮叫来王某1等人帮忙,王某1叫来的人员对被害人徐某殴打后将被害人徐某强行带离并交给被告人张明亮、杨细伍。2016年7月27日、28日,被告人张明亮、杨细伍为向被害人徐某索要债务并防止被害人逃脱,将被害人徐某非法拘禁于昆山市柏庐路柏庐宾馆、成峰商苑大本盈动漫城等处。28日16时许,在成某商苑大本盈动漫城内,被害人徐某欲从二楼洗手间窗户逃脱时不慎坠楼摔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9日死亡。

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徐某系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张明亮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杨细伍主动向昆山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2林、蓝某1、郝某、李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分析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因鉴定意见书,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记录,病历资料,借条,酒店入住登记单,监控视频,接处警信息,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张明亮、杨细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明亮、杨细伍为索取债务,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明亮、杨细伍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明亮、杨细伍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亮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明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细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明亮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杨细伍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张明亮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明亮的近亲属积极筹措款项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明亮减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明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院对上诉人张明亮依法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明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张明亮近亲属在二审期间,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十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付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亮及原审被告人杨细伍为索取债务,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明亮及原审被告人杨细伍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张明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细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基于一审期间的事实、证据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明亮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同时考虑其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对上诉人张明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刑初20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刑事部分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杨细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刑初20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刑事部分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明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江

审判员蒋峻

审判员秦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蔡敏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