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海东因债务纠纷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定性正确。依在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贺海东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案发后,贺海东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坦白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宣判后,被害人李某出具谅解书,对贺海东的行为给予谅解,同时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贺海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但考虑到其有自首情节等,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贺海东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