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5 0:00:00

贺海东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海东,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捕前住新疆奇台县。2017年6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奇台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海东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新2325刑初312号刑事判决,贺海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李某因偿还他人借款向被告人贺海东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承诺四天还款,承担2000元利息和1000元借款费用,并向贺海东出具26000元借条一份,到期后李某未还款。2017年6月7日,贺海东为向李某索要13000元的高利贷,联系之前认识的叶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到奇台县鼎鑫汽车帮卖店看管李某,并向叶某某支付500元好处费。2017年6月7日20时许至6月8日23时许,叶某某在贺海东的授意下看管李某四处借钱。期间贺海东将李某拘禁在奇台县鼎鑫汽车帮卖店和奇台县天山路鲁疆宾馆客房内,由叶某某负责看管,贺海东在奇台县鼎鑫汽车帮卖店殴打了李某。2017年6月8日晚,贺海东带人到李某家中逼迫其还钱,因李某报警,贺海东带人离开李某家。后贺海东让李某继续去鲁疆宾馆,因李某坚决不去,贺海东让李某第二天再去鲁疆宾馆。2017年6月9日9时许至16时许,贺海东将李某拘禁在奇台县天山路鲁疆宾馆客房内,由叶某某负责看管,期间贺海东在奇台县天山路鲁疆宾馆客房内再次殴打李某逼迫其还钱,直至李某持刀刺伤贺海东,后李某报警。

2017年6月9日16时许,奇台县公安局民警在奇台县鲁疆宾馆内抓获被告人贺海东,贺海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李某在被拘禁期间向贺海东偿还3000元。

另查明,李某因持刀将贺海东刺伤,贺海东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李某被奇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经法医查体,李某体表未见明显损伤。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认为贺海东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应从重处罚。遂判决:被告人贺海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贺海东上诉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其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明显损伤。一审宣判后,被害人对其行为给予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贺海东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正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小刀一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奇台县鲁疆宾馆监控视频及明细账单,借条、收条,证人曾某2、许某、阿某、高某1、赵某、高某2、叶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贺海东的供述与辩解,(奇)公物)鉴字[20171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海东因债务纠纷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定性正确。依在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贺海东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案发后,贺海东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坦白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宣判后,被害人李某出具谅解书,对贺海东的行为给予谅解,同时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贺海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但考虑到其有自首情节等,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贺海东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奇台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5刑初31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贺海东行为的定性部分,即"贺海东犯非法拘禁罪";

二、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5刑初31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贺海东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三、上诉人贺海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新

审判员李佩隶

审判员刘艳蓉

法官助理马雅婷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韵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