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巩桂英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桂英,女,1971年5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道北东街8号12-4-6户,捕前住太原市小店区北晨苑小区9号楼3单元301室。2017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局昆明公安处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巩桂英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晋0105刑初10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巩桂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证据材料,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因被害人李某参与赌傅时曾以被告人巩桂英之子王钧泽作为担保人借款。巩桂英的亲属薛福全(已判决)得知此事后,提出为巩桂英"解决"此事。后薛福全纠集并安排卫龙、张强、毛永红、毛震宇(均已判决)向被害人李某索要欠款。2016年9月9日17时许,卫龙、张强、毛永红驾驶一辆丰田RAV4越野车行至太原市小店区星河湾酒店门口,以索要欠款为由,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控制,并将其带至晋中市榆次区向被害人索要3.2万元欠款,后将被害人拉回星河湾家中,向被害人索要10万元款项。后卫龙、张强、毛震宇、毛永红将被害人带至本市星河湾1号园3栋2单元1702被害人家门口,在楼道内对被害人李某轮流进行看守,并实施威胁、恐吓等行为。直至2016年9月13日18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害人解救。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巩桂英明知李某被薛福全安排的人员控制后,两次来到犯罪现场,参与说服李某及其亲属还款的事宜,且并未向李某透露巩桂英曾与薛福全有通谋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桂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同案犯供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巩桂英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巩桂英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巩桂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巩桂英上诉意见,其并未与薛福全通谋,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巩桂英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称其并未与薛福全通谋,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巩桂英明知同案薛福全帮其"解决"被害人李某欠款之事,并在薛福全伙同其他同案被告人将被害人非法拘禁过程中参与商谈还款事宜,且收取索要款项;结合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上诉人巩桂英明知薛福全等人的行为,且其供述薛福全等人的犯罪事实与其"有关系"的事实,其称对此不知情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其主观认识产生的错误理解不予支持,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综合考虑上诉人巩桂英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犯罪情节,经向其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刑初1084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巩桂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浩峰

审判员王宏

审判员孙鹏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