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耿书喜、方顺利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书喜,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1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原审被告人方顺利,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1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张亚豪,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书喜、方顺利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7)豫1121刑初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书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1月份,舞阳县吴城镇坡刘村居民杨某以帮助二被告人方顺利、耿书喜的超限超载货车通过舞阳县境不被查扣为名收受二被告人钱财。2017年1月15日,二被告人的货车在220省道舞阳县孟寨镇路段被查扣。2017年1月16日20时许,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先对杨某实施殴打,后驾车将其带至舞钢市朱兰大道丽晶快捷酒店,途中多次对杨某实施殴打,且强迫其脱光衣服,带至酒店后继续殴打杨某并拘禁其至次日凌晨。经鉴定,杨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胡某、张某、陈某、吕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方顺利、耿书喜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2份及见证人郑某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笔录,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加油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酒店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方顺利、耿书喜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1.被告人方顺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被告人耿书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书喜提出“1.一审认定其殴打被害人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未认定其犯罪中止系法律适用错误;3.二审期间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人方顺利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与上诉人相同的二审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被告人方顺利、耿书喜在二审期间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向二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属实,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耿书喜所提“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在被拘禁期间遭受殴打,该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无论耿书喜是否动手,其在共同犯罪中均应对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的结果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耿书喜所提“一审未认定其犯罪中止系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非法拘禁罪是持续犯,当行为构成犯罪时,就已既遂,耿书喜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致使被害人被拘禁的状态一直持续,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耿书喜所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二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属实,有谅解书、收到条和被害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顺利、耿书喜伙同他人用强制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亦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2018)维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121刑初237号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对被告人方顺利、耿书喜的定罪部分。

(2018)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121刑初237号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对被告人方顺利、耿书喜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方顺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

四、被告人耿书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彦军

审判员贺广

审判员孟哲昱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