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为:官其敷提供证据一石材供货合同、补充供货合同、证据二收款收据、证据四情况说明、证据六发货单、证据七收款收据,均有原件,且官其敷提供的七组证据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未作出损失评定意见,不能证明涉案货物损失,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鸿源02”轮系宁波鸿勋公司所有、上海勋源公司光租经营。上海勋源公司与洋浦中良公司签订期租合同,将该轮期租给洋浦中良公司运输货物,后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在2017年6月1日合同履行完毕后,再续签三年。
2016年11月10日,官其敷与招远金瑞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官其敷向该公司购买约7000平方米石材;合同订立后,官其敷须支付该公司定金5000元,该公司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至2016年12月15日交齐;发货前官其敷需将全部货款汇入该公司指定账户,运输途中发生的事务由官其敷自行承担处理;暂定价格机切板54元/平方米、机切光面板52元/平方米等。同年11月26日,官其敷向招远金瑞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明确:官其敷因与开发商确定了供货期限,延误工期需承担十几万元的赔偿,故请该公司帮忙协调订舱以及时交付板材。同年11月18日、12月2日,官其敷分别支付招远金瑞公司54609.84元、46656元、56160元,合计157425.84元。同年12月,官其敷通过招远金瑞公司向洋浦中良公司订舱,洋浦中良公司签发了编号HG1626SLKLX551、HJ1622SLKLX551-A的集装箱货物运单,计6个20尺集装箱。货交洋浦中良公司“鸿源2”轮1626S航次运输。2016年12月15日,“鸿源02”轮在执行京唐-虎门HG1626S航次航行途中,于23时左右触碰舟山嵊山岛以南约5海里的东半洋礁,船体破损进水遇险。经救助,涉案6个集装箱石材被打捞上岸堆放在堆场。后官其敷为及时向他人交付石材,避免承担赔偿责任,于2017年3月又向招远瑞金公司采购了价值208528.08元的石材,并已支付价款。2017年12月7日,官其敷出具弃货声明,确认放弃涉案货物。
2017年1月20日,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公司和洋浦中良公司就“鸿源02”轮本次事故申请设立总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17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7)浙72民特110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述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申请。2017年2月8日,本院在《人民日报》上发出公告,通知债权人就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在60日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2017年3月13日,官其敷就“鸿源02”轮触礁事故造成其货物损失157425.84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浙72民特524号民事裁定,准许官其敷的债权登记申请,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官其敷先行负担,但可以在提起确权诉讼时列入诉讼请求。期间,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担保函,为“鸿源02”轮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事故所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和基金设立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官其敷将其购买的石材交洋浦中良公司期租经营的“鸿源02”轮运输,洋浦中良公司签发运单,双方之间构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应确认有效,官其敷为收货人,洋浦中良公司系承运人。官其敷已支付货款,在“鸿源02”轮发生触礁事故后,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依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和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洋浦中良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官其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鸿源02”轮由上海勋源公司期租给洋浦中良公司使用,该双方之间构成定期租船合同关系,上海勋源公司系货物实际承运人。涉案货损因上海勋源公司期租经营的承运船舶“鸿源02”轮在航行途中发生触礁事故所致,上海勋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货损负有赔偿责任。宁波鸿勋公司系“鸿源02”轮的船舶所有人,将船舶光租给上海勋源公司,既非货物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也与货损无关,对货损本身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石材在运输过程中,因承运船舶发生触礁事故而未能按期交付,官其敷为避免承担赔偿责任,另行购买了相应石材,庭审中其明确因涉案石材系定制货物,提取后亦无法另行销售,声明放弃残值,并予书面确认,故涉案石材在本案中可作全损处理。“鸿源02”轮已为本次事故依法在本院设立基金,官其敷要求确认其对洋浦中良公司、上海勋源公司享有货物损失157425.84元海事债权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该项海事债权依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系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应予确认,并在“鸿源02”轮就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事故所设立的非人身伤亡损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官其敷为申请债权登记所支付的申请费1000元,依法应由洋浦中良公司和上海勋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