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日凌晨2时许,王某(已判刑)以找被害人樊某讨债为由邀约陈某1、李某(均已判刑)等人,驾驶小车从武汉到咸宁,以殴打等暴力手段将樊某挟持上车,带回武汉。在向樊某讨债未果的情况下,王某一伙人于当天将樊某带至樊某家中进行看守,并邀约陈某2、章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代海超前来帮忙看守,逼迫樊某还钱。当天,代海超来到双某桥镇樊某的家中,参与对樊某的看守。同年3月4日21时许,樊某的亲戚樊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后,民警到樊某家中将樊某予以解救,同时抓获了王某、陈某1、李某等人,代海超从现场逃离。经法医鉴定,樊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代海超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自己参与限制被害人樊某人身自由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代海超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1、李某、魏某、陈某2、章某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