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5 0:00:00

张声林、龚水安、胡继林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声林,(曾用名张老三),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2017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水安,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县。2017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继林,男,1994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潢川县。2017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声林、龚水安、胡继林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湘0121刑初5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声林、龚水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4月27日,被害人覃某被“网友”骗至长沙县星沙街道一区38栋东3门3楼一出租房内的传销窝点,窝点内的传销人员将其手机、身份证等扣押,并将其非法拘禁在此,该传销窝点管理人员张某(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龚水安担任覃某的师傅,负责贴身看守被害人覃某,被告人胡继林协助看守覃某。

2017年5月30日,被害人岑某被“网友”骗至该传销窝点,当岑某欲逃跑时,被告人张声林、龚水安、胡继林分别按住其头、手和脚,其他传销人员也分别按住岑某,将其按倒在地上予以控制并威胁,限制其人身自由,一名徐姓(另案处理)传销人员被安排担任岑某的师傅,由被告人胡继林协助,两人贴身看守被害人岑某。期间,因岑某打电话给其父母时未按被告人张声林的要求,且还向父母求救要求报警,被张声林用烟头烫、拿鞋子抽脸等。

在被害人覃某、岑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张声林作为该传销窝点的管家,负责管理窝点内的传销人员以及该窝点的钥匙,限制传销人员出入,直至2017年6月29日21时许,长沙县公安局民警在该传销窝点解救上述两名被害人并抓获被告人张声林、龚水安、胡继林,至此,被害人覃某被限制人身自由62天;被害人岑某被限制人身自由29天。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贺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声林、龚水安、胡继林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声林、龚水安、胡继林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被告人张声林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声林、龚水安、胡继林积极实施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声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龚水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胡继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声林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采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对其所判刑罚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龚水安提出上诉称,自己不是主犯,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其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声林、龚水安、原审被告人胡继林为防止被害人逃离传销窝点,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张声林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声林、龚水安、胡继林均积极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张声林、龚水安、原审被告人胡继林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龚水安提出的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龚水安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覃某的共同犯罪中担任覃某的看守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岑某的共同犯罪中,和同案人以暴力方式共同压制岑某逃脱,在两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声林提出的原审法院未采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对其所判刑罚量刑过重及上诉人龚水安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声林、龚水安在一审期间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原审法院对两人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量刑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两人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未通过法定程序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而在量刑建议范围之外判处刑罚,对二人量刑不当,应予纠正。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上诉人张声林、龚水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刑初57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对原审被告人胡继林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一、二项中对上诉人张声林、龚水安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刑初57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上诉人张声林、龚水安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声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四、上诉人龚水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黎[

审判员刘刚

代理审判员王新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