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博,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立,男,1981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2003年12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七天。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博、熊立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湘0121刑初7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日1时许,被告人王博伙同被告人熊立向被害人周某索要债务,强行踹门进入周某家后,将周某带走并拘禁于长沙县星沙街道三益酒店,期间,被告人王博还纠集了陈某(已行政处罚)等人帮忙看守,在周某外出筹钱期间,被告人王博、熊立等人也一直跟随左右。9月7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三益酒店406房解救被害人周某,抓获被告人王博、熊立。被害人周某被非法拘禁长达6天19个小时。案发后,被害人周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博、熊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借条、酒店入住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县人民法院(2003)长县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陈某、孙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博、熊立亦供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博、熊立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二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博、熊立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熊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王博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博、原审被告人熊立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本案因合法债务纠纷引发,王博、熊立等人在非法拘禁中没有使用暴力、侮辱等手段,没有收缴被害人周某的通信工具,期间周某多次外出借款和办理其他事情,其人身自由被限制程度较轻,王博、熊立的犯罪情节较轻;王博、熊立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缓刑。本院审查认为,检察机关对王博、熊立的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原审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采纳量刑建议,原审法院没有采纳量刑建议不当。二审期间本院委托长沙县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长沙县司法局亦建议实行社区矫正。对王博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刑初73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博、熊立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刑初73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博、熊立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四、原审被告人熊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志龙
审判员刘刚
代理审判员周如意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