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5 0:00:00

刘祥武等非法拘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审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洋,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县,住敦化市。2009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7月13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减刑11个月,2014年1月22日被假释。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十九日。

原审被告人刘祥武,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刘光宇,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2014年7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王少真,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寻芝全,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刘志强,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庄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2012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

原审被告人陈龙,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

原审被告人刘祥龙,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

审理经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等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吉2403刑初17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9月2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刘洋适用法律不当。2017年10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24刑抗17号再审决定,指令我院再审此案。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二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10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祥武、王少真因向被害人张某1索要工钱未果,遂与张某1约定在敦化市三三零五工厂大门处见面。后刘祥武的妻子给其儿子刘光宇打电话告知此事,刘光宇纠集刘洋、寻芝全、刘志强、庄严、陈龙、刘祥龙赶到现场。因再次索要工钱未果,刘祥武、王少真、刘光宇在寻芝全、刘志强、庄严、陈龙、刘祥龙的帮助下强行将张某1及与其同来的司机彭某从二人车中分别带至刘光宇和刘志强的车中,并将二人载至敦化市六鼎山风景区附近的一处玉米地内。被告人刘祥龙因车内无空位,在将张某1带上车后便留在三三零五工厂门前等候。到达玉米地后,被告人刘祥武、王少真、刘光宇、寻芝全、刘志强将张某1带下车,对其进行殴打、辱骂,并逼迫其书写了7000元欠条,被告人刘洋留在车内看管彭某,以免其报警。张某1写完欠条后,八被告人将张某1、彭某送回敦化市三三零五工厂门前,并与被告人刘祥龙汇合。被害人张某1、彭某被限制人身自由一小时。

案发后,被告人刘祥武于2015年10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刘志强、寻芝全、陈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庄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少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少真、庄严、寻芝全、刘志强、陈龙、刘祥龙在到案后分别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张某1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祥武、王少真为索要工钱伙同刘光宇、刘洋、寻芝全、刘志强、庄严、陈龙、刘祥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侮辱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刘祥武、刘光宇、王少真、刘洋、寻芝全、刘志强、庄严、陈龙、刘祥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刘祥武、刘光宇、王少真、寻芝全、刘志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洋、庄严、陈龙、刘祥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刘祥武、王少真、刘洋、寻芝全、刘志强、庄严、陈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刘光宇、刘祥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亦可从轻处罚。庄严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刘光宇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刘洋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关于刘光宇的辩护人提出刘光宇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庄严的辩护人提出庄严参与程度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庄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少真、寻芝全、刘志强、庄严、陈龙、刘祥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判决撤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刑执字第195号刑事裁定书中对刘洋的假释。判决被告人刘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略)。

检察机关认为

再审审理中,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洋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刘洋系在假释期间从新犯罪,且其原罪刑罚被减刑11个月。原审没有认定刘洋曾被减刑11个月的事实,再审审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如何处理的意见》“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罚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的规定从新适用法律。

被告人刘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抗诉理由均无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

经再审查明,2015年10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祥武、王少真因向被害人张某1索要工钱未果,遂与张某1约定在敦化市三三零五工厂大门处见面。后刘祥武的妻子给其儿子刘光宇打电话告知此事,刘光宇纠集刘洋、寻芝全、刘志强、庄严、陈龙、刘祥龙赶到现场。因再次索要工钱未果,刘祥武、王少真、刘光宇在寻芝全、刘志强、庄严、陈龙、刘祥龙的帮助下强行将张某1及与其同来的司机彭某从二人车中分别带至刘光宇和刘志强的车中,并将二人载至敦化市六鼎山风景区附近的一处玉米地内。被告人刘祥龙因车内无空位,在将张某1带上车后便留在三三零五工厂门前等候。到达玉米地后,被告人刘祥武、王少真、刘光宇、寻芝全、刘志强将张某1带下车,对其进行殴打、辱骂,并逼迫其书写了7000元欠条,被告人刘洋留在车内看管彭某,以免其报警。张某1写完欠条后,八被告人将张某1、彭某送回敦化市三三零五工厂门前,并与被告人刘祥龙汇合。被害人张某1、彭某被限制人身自由一小时。案发后,被告人刘祥武于2015年10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刘志强、寻芝全、陈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庄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少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少真、庄严、寻芝全、刘志强、陈龙、刘祥龙在到案后分别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张某1的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刘洋2009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2012年7月31日,减刑11个月,刑满日为2016年3月11日。2014年1月22日被假释,实际服刑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共1806日,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为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共1115日,即三年零二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敦化市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诊断书,维修合同,欠条,扣押及发还清单,案件照片,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平面图,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滕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彭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祥武、刘光宇、王少真、刘洋、寻芝全、刘志强、庄严、陈龙、刘祥龙的供述和辩解,(2012)延中刑执字第643号裁定书,减刑假释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洋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侮辱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刘洋系共同犯罪。刘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刘洋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刘洋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刘洋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罚服刑期间被减刑11个月,因其又犯新罪而依法数罪并罚,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罚不应当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综上,根据刘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6)吉2403刑初17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项。

二、撤销本院(2016)吉2403刑初174号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被告人刘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刘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翠玲

审判员孙彩云

代理审判员白明彬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