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崔晓宇、刘森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晓宇,女,1996年1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2017年5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晓青,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森,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寿阳县,2018年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宝印、范晓军,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刑刑诉[2018]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晓宇、刘森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晓宇及其辩护人周晓青、被告人刘森及其辩护人张宝印、范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崔晓宇因其与被害人李某1喝酒时引发矛盾,在被害人李某1打车离开酒吧后,打车尾随被害人李某1至李某1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丽华大酒店门口,期间,多次打电话给其男友被告人刘森。在丽华大酒店路口,李某1准备打出租车离开时,被告人崔晓宇撕扯李某1并示意出租车离开以阻止李某1离开,随后,被告人刘森及四名男子驾乘车号为XXX的别克商务车驶至该路口,遂下车殴打被害人李某1,李某1试图逃跑,被追回后继续殴打,随后被告人刘森、崔晓宇等人强行将李某1带上车后,一同开车驶离。2017年3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刘森等人将被害人李某1开车带至晋中市榆次区,让其离开。期间,被告人崔晓宇等人多次殴打、恐吓李某1。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右眼部及左手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森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检察机关认为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崔晓宇、刘森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惩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崔晓宇辩称其没有阻止被害人李某1离开,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害人对被告人崔晓宇的侮辱行为在先,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本案持续时间仅两个小时,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虽有非法拘禁行为,但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二)被告人崔晓宇有自首情节,在犯罪过程中属于从属地位,其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被告人崔晓宇系初犯,现为在校学生,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森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二)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仅两小时,被告人刘森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希望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崔晓宇在太原市亲贤北街迈阿密酒吧,因与被害人李某1喝酒引发矛盾。被害人李某1离开酒吧后,被告人崔晓宇打车尾随被害人李某1至李某1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丽华大酒店门口,被告人崔晓宇撕扯并阻止李某1打车离开,另打电话给其男友被告人刘森。随后,被告人刘森及四名男子驾乘车号为XXX的别克商务车驶至该处,刘森等人下车殴打被害人李某1,并阻止李某1逃跑。之后被告人刘森、崔晓宇等人强行将李某1带上车后驶离。至2017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森等人将被害人李某1带至晋中市榆次区,才让其离开。期间,被告人崔晓宇等人多次殴打、恐吓李某1。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右眼部及左手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森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晓宇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李某1表示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7年3月15日晚,我和几名同事在迈阿密酒吧玩,崔晓宇是一名同事叫过来的,我和崔晓宇因为喝酒发生冲突。我离开酒吧到丽华大厦门口时,崔晓宇从后面追上来拽住我,我当时要回酒吧找车钥匙,崔晓宇拉着不让我走。16日0时30分左右,一辆蒙着车牌的黄色别克商务车开过来,车上下来6、7名男子对我进行暴打,他们强行把我拽上商务车,在车里时不让我抬头,抢了我的手机,把我的鞋子也脱了,还在我的头上套上袋子,几个人摁着我的头打我,他们自称是专业的,还说要在我腿上砍上几刀。他们把我拉到一个空旷无人的地方,崔晓宇和她男朋友质问我欺负崔晓宇的事,崔晓宇打了我一拳,给了我两个耳光,之后他们就又开车带我走,期间把我头摁下去,时不时打我几拳,最后把我拉到一条很宽的大路上将我放下了。我下车后拉开他们蒙着的车牌看了一下,车号是XXX,然后我就回太原了。

2、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5月1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北营派出所民警将网上在逃人员崔晓宇抓获;2018年1月9日,被告人刘森在其母亲陪同下到寿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3、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某1是同事。2017年3月15日晚上10点半左右,我和李某1还有其他4名同事一起在迈阿密酒吧喝酒。大约11点半左右,我和崔晓宇微信联系,崔晓宇也来酒吧找我,李某1找崔晓宇说了会儿话,向崔晓宇朝下竖了下大拇指,然后崔晓宇对我说李某1不尊重她,后来我和她解释说是李某1喝多了,还把李某1从酒吧叫出来给崔晓宇道歉。李某1和崔晓宇又在酒吧门口碰见了,崔晓宇拽着李某1,李某1挣脱开崔晓宇,他们各自打车走了,我也没有追上他们俩。

4、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某1是同事关系。2017年3月15日晚,我和李某1、齐某还有其他两名同事约着去迈阿密酒吧喝酒。晚上11点左右,我看见一名穿红色衣服的女子在齐某旁边坐下,该女子和齐某、李某1说了会儿话,并和李某1聊了会天,互相敬了几杯酒。我们准备离开时,在酒吧门口走廊过道处看到该女子拉住李某1不让走,并对李某1说"我要闹你了,一会我要找人"之类的话,我就过去劝这个女的,该女子边拉住李某1边打电话,我们几个人就把李某1和这个女的隔开了,之后他们分别离开了。

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某1是同事关系。2017年3月15日晚10点左右,我们五名同事到迈阿密酒吧玩。晚上11点左右,我看见一个红衣服的女子在齐某和李某1中间坐着,这个女的和李某1聊了会儿天,互相敬了几杯酒。我们准备离开时,在酒吧门口走廊过道处看见该女子拉住李某1不让李某1走,威胁说要打李某1,并且一直打电话说要叫人,我们就过去劝这个女的,之后二人分别离开了。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森、证人齐某、鲁某、马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崔晓宇;被害人李某1辨认出被告人刘森、崔晓宇。

7、短信记录照片、举报信。

8、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右眼部及左手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9、被害人李某1受伤照片及衣物损伤照片。

10、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长风刑警队、小店分局营盘责任区刑警队接警记录。

11、学生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崔晓宇系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学生。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晓宇、刘森的身份信息。

13、道歉信、赔偿协议和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森、崔晓宇的家属已和李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14、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见证人情况说明。

15、被告人崔晓宇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15日晚上11点半,齐某联系我让我去亲贤街茂业天地的迈阿密酒吧,我到了后齐某的朋友李某1坐到我旁边先是摸我,后又试图亲我,我反抗了几下,他还是一直纠缠我。我告诉齐某李某1欺负我。后来在酒吧的过道李某1拉着我不让我走,也没有给我道歉。我就给男朋友刘森打电话让他过来一下,并把我的地址发给了他。凌晨零点多,我离开酒吧时看见李某1在前面走,就追上他要他给我道歉,他说他要回单位,就打车走了。我就打车追着李某1的车一直到丽华大厦前,后来我男朋友刘森开了一辆商务车过来,刘森在丽华苑门口打了李某1,然后李某1上了刘森的商务车,我坐在车上副驾驶的位置,李某1在商务车上呆了一个小时左右,我没有打李某1,后来刘森把我送回家了。

16、被告人刘森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我对象崔晓宇给我打电话说被一男子欺负了。当时我就开了一辆XXX香槟色别克GL8商务车,拉上一起吃饭的几个朋友到了太原。我们到丽华苑小区门口的停车场看到崔晓宇和李某1撕扯在一起,我下车打了李某1的头部和背部几下,文文、高个男子也上手了,当时李某1耳朵上流了点血。我上车后,崔晓宇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和李某1还有文文坐在最后一排。路上我们骂了李某1几句,并开车把他拉到榆次北的高速口,停下车后又和李某1聊了几句,期间崔晓宇和李某1吵起来了,崔晓宇打了李某1一个耳光,之后我们就放下他,让他打出租车走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晓宇、刘森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崔晓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及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崔晓宇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晓宇系被抓获归案,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晓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刘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容?民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牛玉萍

人民陪审员马素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