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2 0:00:00

包世杰、王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世杰,男,1980年8月7日出生于北京市朝阳区,汉族,群众,天津联维乙烯工程有限公司安全部安全员,大专文化,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8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强,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于北京市朝阳区,汉族,群众,北京煊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副总经理,大专文化,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8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顺国,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汉族,群众,无业,初中文化,住江苏省金湖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8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毅,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于北京市朝阳区,汉族,群众,北京淑尚丽人服装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大专文化,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8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世杰、王强、王顺国、罗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世杰、王强、王顺国、罗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世杰伙同被告人王强、王顺国、罗毅,于2017年7月27日下午至2017年7月31日12时许间,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刘某由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217楼1门301号带至天津市武清区高村镇牛镇新苑18号楼2门1102室,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此期间,被告人包世杰等人采取掌掴、电击等手段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王强、王顺国、罗毅协助看管被害人刘某。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某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左胸部青紫及背部擦伤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包世杰、王顺国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强、罗毅于2017年8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包世杰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包世杰、王顺国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被告人包世杰系主犯,其他三被告人系从犯,且被告人王强、罗毅构成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包世杰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对被告人王强、王顺国、罗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庭审中,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主要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均未发表实质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世杰伙同被告人王强、王顺国、罗毅,于2017年7月27日下午至2017年7月31日12时许间,为索要债务,将刘文波由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217楼1门301号带至天津市武清区高村镇牛镇新苑18号楼2门1102室,非法限制刘某人身自由。期间,包世杰、王强等人采取掌掴、电击、捶打等手段对刘某胸部及后背等处进行殴打,王顺国、罗毅协助看管刘某。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刘某左胸部青紫及背部擦伤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包世杰、王顺国后于2017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强、罗毅于2017年8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包世杰家属与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包世杰家属代被告人一方对刘某进行了赔偿,刘某对包世杰、王顺国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世杰伙同被告人王强、王顺国、罗毅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包世杰在非法拘禁的犯罪过程中,起组织、领导、指挥作用,所起作用是主要的,系主犯;王强、王顺国、罗毅在非法拘禁的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均是次要的,系从犯,依法应依各自所起作用分别从轻处罚。王强、罗毅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一方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同时,被害人对包世杰、王顺国予以谅解,依法可分别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包世杰、王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从重处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从宽处罚。综上,四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法定量刑幅度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对四被告人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包世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顺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罗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殷健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