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3 0:00:00

曹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修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李修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曹某提供“皇冠比分网HG0088”的赌博网站和账号给被害人陈某1使用。此后,陈某1使用该网站进行赌博,与被告人曹某之间结算赌资,并最终欠下被告人曹某几十万元的赌债。被告人曹某多次向陈某1催要赌债未果。2016年12月底,被告人曹某雇请一名叫“阿某”的男子帮助向陈某1索要赌债。

2017年1月9日16时30分许,“阿某”等四人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农业银行门口将陈某1找到并强行拖上小轿车后座,带至广州市番禺区的一个物流货场,行驶途中,“阿某”等人用语言威胁陈某1立即还钱,并对陈某1进行殴打。当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到达上述物流货场,继续向陈某1索要赌债,并让陈某1说出了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密码。随即,被告人曹某通过跨行汇款方式、使用自带的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通过ATM机取现的方式,从陈某1名下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09,525.5元;还操陈某1成的手机,通陈某1成的京东金融白条入口网购一部价格为人民币5199元的iPhone7手机。随后,被告人曹某支付了阿某荣”等人人民币4万元的报酬,阿某荣”等人离开。

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驾车,强行陈某1成带至其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宿舍及其经营的网吧。期间陈某1成试图逃跑,被告人曹某陈某1成进行威胁,并继续要陈某1成还钱陈某1成打电话给妻黎某,要求妻子转账人民币20,000元至其名下账户,后陈某1又将该2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曹某账户。2017年1月11日,陈某1向被告人曹某承诺回去会尽快筹钱偿还赌债。当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驾车将陈某1送至广州市区,让其自行离开。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当庭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某没有殴打、侮辱被害人,其对于“阿某”等人的行为事前并不知情,亦没有与“阿某”等人共谋殴打被害人,或指使“阿某”等人殴打被害人。2.被告人曹某拘禁被害人的行为较轻,没有殴打、侮辱被害人,且手机给被害人使用,由被害人一人留宿,带被害人出入公众场合等,最后还驾车送被害人乘车回家,故应认定被告人曹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3.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4.本案起因是被害人拖欠被告人曹某赌债,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偶犯,曾参过军,是家里的独子,其父母年迈需要照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陈某1于2017年1月12日返回珠海市后报警,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网上追逃,于2017年4月17日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某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证明、被害人的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上海浦发银行、建设银行、广州银行的银行流水、黎某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京东购买物品记录、购物订单、电子发票、借款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害人登陆赌博账号IP地址及交易明细、被告人管理账号信息、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人支付宝支付流水清单、被害人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手机截图及短信、支付宝个人认证情况截图、办案说明、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为索取赌债,与同案人非法拘禁他人,该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曹某是否应对“阿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人曹某虽未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因“阿某”等人并未归案,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人曹某有指使“阿某”等人殴打被害人,但被告人曹某在雇用“阿某”等人时,并未明确表示禁止殴打被害人,在发现被害人被殴打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仍向“阿某”等人支付了报酬,可见,“阿某”等人的殴打行为并未超出被告人曹某的认知和可预测范围,故被告人曹某作为雇佣者,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不但应对其单独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还应当对本案的全部犯罪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辩护人所称的被告人曹某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本案因被害人拖欠被告人曹某赌债引发,被告人曹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文艳

人民陪审员袁浩

人民陪审员张燕红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逸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