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泽红、李书文、丁新新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泽红,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芦花坪村4组,现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1月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宏刚,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书文,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芦花坪村14组,现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1月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新新,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1月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泽红、李书文、丁新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为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泽红及其辩护人王宏刚、被告人李书文、丁新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陈某向被告人林泽红借款后躲避债务,2016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林泽红得知陈某下落后邀集被告人丁新新在本市紫桥招待所内找到陈某,二被告人对陈某实施殴打后将其强行带上被告人林泽红的小车(湘J1K066),并要求陈某给亲友找电话筹钱还款,尔后二被告人又邀集被告人李书文赶到现场,被告人李书文到后打了陈某两个耳光。当晚22时许,因陈某筹钱未果,三被告人和韩某(另案处理)将陈某带至本市武陵区君悦酒店322房间,后被告人丁新新和李书文因事离开,由被告人林泽红和韩某看管陈某至次日中午,期间被告人丁新新在该房间内持拖鞋殴打了陈某,后三被告人和韩某又带陈某至本市武陵区茉莉村一茶馆内看管,并要求其继续筹钱还款,至当晚19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泽红、李书文、丁新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归案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欠条,照片,门诊病历,刑事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韩某、覃某某、熊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林泽红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泽红是为索要合法债务而实施了犯罪行为,且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泽红、李书文、丁新新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林泽红、李书文、丁新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新新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泽红、李书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故对林泽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三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林泽红、李书文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泽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书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丁新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熊娅
人民陪审员谢小平
人民陪审员徐宗玲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