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1 0:00:00

李关东、李龙武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关东,绰号“山金元”,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住化州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龙武,绰号“亚狗”,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关东、李龙武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晓、被告人李关东、李龙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庞某君(已起诉)通过其妻子朱某的手机发现事主黎某1和朱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报复黎某1,庞某君利用朱某的手机发信息将黎某1骗至化州市鉴江开发区“现代花园”附近,并伙同凌某、吴某(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对黎某1进行殴打。吴某等离开后,庞某君又纠集张某、李某1锋(两人均已起诉)驾车将黎某1挟持到化州市第二中学附近公路继续实施殴打。殴打完黎某1后,庞某君提议将黎某1带到合江镇塘乐共话村黎某1家找黎某1母亲讨说法,于是李某1锋就驾车搭张某、庞某君、黎某1往合江镇方向行驶。途中,李某1锋、张某、庞某君三人经密谋后,又改变主意,决定将黎某1带到中垌镇拘禁及找人教训黎某1,并由张某电话联系李某3(已起诉)找地方。当日14时许,张某等人在中垌镇佛子村路口与李某2会合后,李某3就驾驶一辆125男装摩托车将张某等人带到化州市中垌镇孔化石景冲村一偏僻处。期间,李某2又通过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李龙武、李关东及李某4、李某2林(两人均已起诉)等人先后去到石景冲村,以上人员在了解事由后,均多次对黎某1实施殴打。庞某君又叫黎某1用纸张写其与朱某通奸的经过,同时有人提议叫黎某1用钱解决,黎某1就通过其电话与黎明(黎某1的哥哥)商议赔偿一事,庞某君等人也通过电话要求黎明赔十万元,但黎明表示只有一万元。庞某君就叫黎某1写欠条,同时叫黎某通过微信转账一万元,但黎某没有转账。后李某2威胁黎某1说如果黎某1不拿十万元过来就把黎某1拉到广西榕树(地名)再殴打。接着李某1锋就驾车搭庞某君、张某、黎某1到化州市中垌镇中垌圩“121商务酒店”,后独自离开,其余人也分别离开。张某军则驾驶一辆“江淮牌”轿车继续搭着庞旭君和黎某1到中垌圩牛角龙村的“茶自点”奶茶店、中垌三家店的一间照相馆、中垌国土所对面的“怡景大排档”二楼的一间房等地,期间庞某君叫黎某1继续写欠条及通奸经过,并叫黎某汇钱,但黎明不同意汇钱,并说已到中垌镇。张某和庞某君害怕黎明带人找到他们,又挟持黎某1到平定镇。当晚22时许,庞某君方与黎明方在平定圩的一间大排档协商,由黎某1出具保证书,保证不能再和朱某接触,并给黎某1300元伤药费,黎某1则不能再追究庞某君的法律责任。直到23时许,庞某君等人将黎某1放走。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关东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7月11月28日,被告人李龙武、李关东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关东、李龙武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表、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黎某1的陈述;证人黎某2、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龙武、李关东的供述;同案人庞某君、李某1锋、张某、李某2林、李某3、李某2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关东、李龙武无视国家法律,合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龙武、李关东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关东、李龙武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关东、李龙武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关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关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后再重新犯罪,属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庞某君提起犯意,被告人李关东、李龙武均实施了对被害人殴打的行为,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李关东、李龙武在本案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关东、李龙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关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龙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艺谕

人民陪审员庞美清

人民陪审员房海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古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