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关东、李龙武无视国家法律,合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龙武、李关东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关东、李龙武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关东、李龙武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关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关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后再重新犯罪,属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庞某君提起犯意,被告人李关东、李龙武均实施了对被害人殴打的行为,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李关东、李龙武在本案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关东、李龙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