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高滕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滕,男,1988年8月3日出生于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现居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

审理经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滕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秀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滕伙同于某1、孙某1(另案处理)等人于2017年3月23日14时许,为迫使被害人柳某到公安机关撤案,强行将被害人柳某从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带至牟平区一品足道、牟平区深蓝KTV等地,至当日15时许将被害人柳某释放。期间,于某1、孙某1对被害人柳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柳某左眼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滕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该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被害人柳某被王某殴打致伤,并报案至公安机关。得知此事后,王某妻子梁某通过曲某1找到于某1,让其帮忙找被害人柳某说和此事。2017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高滕在于某1的纠集下,伙同孙某1(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将正在医院接受治疗的被害人柳某拖离病房,强行带至烟台市牟平区深蓝KTV等地,要求其到公安机关撤案。期间,于某1、孙某1对被害人柳某实施过殴打,被告人高滕阻拦被害人柳某返回病房,并阻拦被害人柳某的妻子过去拉架。至15时许,被害人柳某在梁某的带领下离开深蓝KTV到公安机关将案件撤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柳某左眼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份,我因为买蛤的事被人打伤住院了,这件事我还报警处理了。3月23日下午大约14时,我在牟平区中医医院病房睡觉时,被子被人掀开了,我睁开眼后看见床边站了五名男青年(其中三名我认识,一名叫高滕、一名叫于某1、另一名叫于某2),当时高滕让我穿鞋跟着出去。这五名男青年,除了高滕(上身穿了一件上白下绿的运动装,下身穿一条牛仔裤)、于某2(戴近视眼镜,上身穿一件黑色外套,下身穿一条牛仔裤)和于某1(上身穿黑色皮衣胸前挂了一串珠子,下身穿一条牛仔裤),其他二名男青年大约都在20岁左右(一名穿黑色上衣,衣服袖上带一条白色粗条长杠及三条白色杠,下身穿牛仔裤,结合辨认笔录确认为孙某1;另外一名穿黑色阿迪达斯牌运动服,衣服袖及裤缝都带三条白色条杠,上衣带帽子)。我跟着他们出去走到病房门口,就看见因为买蛤打我的那人的对象也站在门口,这时我就明白是怎么回事了。当时于某1让我出去谈,我不同意,孙某1就抓着我的衣服往外面拖,我听到有人说:“你还报警。”接着于某1就踢了我一脚,并用拳朝着我的后脑勺打了一拳,后来孙某1就朝我拳打脚踢,当时我想挣脱跑,那名穿黑色阿迪达斯牌运动服的男青年就用手搂着我的脖子往门外面拖,于某1又上来用拳朝我身上打,后来于某2和孙某1及那名穿黑色阿迪达斯牌运动服的男青年开始对我拳打脚踢的,一直把我打到在地上,等我从地上爬了起来往病房跑时,他们又把我拦了下来,并对我拳打脚踢。打完后,孙某1和那名穿黑色阿迪达斯牌运动服的男青年就押着我上了外面的一辆轿车。在上车的时候,于某2看我上身穿的短袖T恤衫被撕了,就把他的衣服外套给我穿在身上。上车后,那名穿黑色阿迪达斯牌运动服的男青年开车,于某1坐在副驾驶,我坐在驾驶员后面,我右手边是高滕,高滕边上是孙某1。在路上,于某1因为我不跟他们走,就和孙某1一直用拳打我的面部和身上。期间于某1让我接一个人的电话,那个人说赔偿我医疗费,并让我到派出所把我被人打的案子撤了,我当时同意了。后来我就被拉到了深蓝练歌房,当时一进门孙某1又对我拳打脚踢的,被于某2拉开了。在那等了一会儿,那名因为卖蛤打我的人和他对象以及一名4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一起进了屋,他们让我换了衣服并让我擦干净脸上的血,之后于某1让我到派出所撤案,我就跟着他们去派出所把案子撤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3日,我和于某2、高滕、小鹏等七人在深蓝音乐练歌房唱歌,期间,我接到梁某的电话,让我帮着去找柳某到派出所把案子撤了,我当时就答应了。梁某和他对象到后,我就让于某2、高滕、小鹏等人跟我出去,说是有点事,然后一起去了中医院。到医院后,我领着于某2、高滕、赵坤、小鹏跟着梁某进了病房,当时柳某躺在病床上,梁某让他出来商量点事,他就跟着我们到了病房外面。当时柳某有点不乐意,我就过去抓着柳某的衣领,推了他几下。赵坤和柳某可能认识,柳某从病房一出来,赵坤就打了柳某一巴掌,然后孙某1、于某2他们就动手了。在走廊上打完柳某后,我和柳某说了到派出所撤案的事。在医院院内,柳某当时没上车的时候,我就说让柳某赶紧上车,谁把柳某推上车的我记不清楚了。在练歌房房间内,于某2和柳某坐在一起,他还把衣服给柳某穿了,我在唱歌喝酒,柳某坐了十来分钟就被梁某领走了。

(2)证人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3日,我、于某1、高滕、孙某1、赵坤等七个人在深蓝音乐练歌房唱歌,期间于某1接了个电话,过了一会梁某和她对象来了,于某1就对我、高滕、孙某1、赵坤说出去一趟,有点事,然后我们就跟着梁某到了中医院。打听到柳某病房后,我们就进了病房,当时柳某躺在床上,于某1让柳某出去商量事,柳某就跟着我们到病房外面。于某1就说让柳某到派出所撤案的事,当时好像柳某不太愿意,赵坤先动手殴打的柳某,然后于某1和孙某1先后也上去殴打的柳某,后来柳某同意撤案,于是我们就领着柳某上赵坤的车回到了深蓝练歌房,当时是赵坤还是孙某1把柳某从医院押出去的我记不清楚了,柳某没有上车的时候,于某1说把柳某弄上车,我不记得具体是谁推的了。在从医院去往练歌房的路上,于某1在车上殴打柳某了。我们在练歌房呆了十分钟左右,梁某和她对象过来将柳某领走了。当天我上身穿了一件黑色外套,下身穿了一条牛仔裤,戴着眼镜。高滕上身穿了一件上白下绿的运动装,下身穿了一条牛仔裤。于某1上身穿黑色皮衣胸前挂了一串珠子,下身穿了一条牛仔裤。孙某1穿黑色上衣衣袖上带一条白色粗条长杠及三条白色杠,下身穿牛仔裤。赵坤穿黑色阿迪达斯运动服,衣服袖及裤缝都带三条白色条杠,上衣带帽子。在去中医院的路上,于某1说过去医院找柳某撤案。

(3)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3日,我、于某1、高滕、于某2、赵坤等人在深蓝音乐练歌房唱歌,期间,有一个女的来找于某1,他们俩个说了会儿话后,于某1就对我们说:“出去一趟,到医院找一个人。”在路上,于某1对我们说:“只要我动手了,你们就上去打。”我们到中医院后,于某1把柳某从病房叫到外面走廊,我刚上走廊,就听见啪的一巴掌,我不知道谁打的柳某,后来我看见于某1在打柳某,于是我和于某2、赵坤也上去朝着柳某打,后来于某1说带柳某去练歌房,于是我们就押着柳某从走廊东头的后门到医院大院。当时柳某不上车,于某1说“下去把他弄上车”,赵坤把柳某推上车后,我们就开着车走了。我们先去了一趟金岭村真爱100练歌房的路边(去干什么了我记不清楚了),在路边停了不一会我们就直接回到了深蓝练歌房,当时柳某的鼻子一直在流血,上衣也破了,于某2就把他的衣服给柳某穿了。后来于某1就和柳某坐在一起说话,当时我在唱歌喝酒,他们俩个都说的什么我也没听,过了一会,等我再转头看的时候,柳某已经不在房间内了,我也不知道他去哪了。在路上的时候,于某1和我用拳朝着柳某面部及头部打过。当天我穿黑色上衣衣袖上带一条白色粗条长杠及三条白色杠,下身穿牛仔裤。高滕上身穿了一件上白下绿的运动装,下身穿了一条牛仔裤。于某1上身穿黑色皮衣胸前挂了一串珠子,下身穿了一条牛仔裤。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宁海大街海澜之家服装店门口,因为柳某嫌在我家摊拉买的蛤有沙,我就和他吵吵起来。争吵的时候,柳某用手指我的脸,还推我的胸口并朝着我胸口打了两拳,我就用拳头朝着柳某身上乱打,把柳某摔倒在地上一次,我当时没看出来柳某身上哪有伤。3月23日上午,政府大街派出所民警找我调查过这件事,我对象梁某就联系她的朋友曲某1,让他找人跟柳某说和说和。后来,曲某1说他有事,并说于某1认识柳某,让我对象去找于某1。于是我就和我对象一起到深蓝练歌房找到了于某1,并让于某1去找柳某说和说和这个事情,当时房间内还有几名男青年也要跟着一起去。于是,于某1他们四五个人就开着车跟着我到了中医院,我对象领着于某1他们进去找人。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对象哭着跑上车了,告诉我于某1他们和柳某打起来了,她拉都拉不开,我就开车拉着我对象走了。在路上,我对象说他们到了柳某的病房后,于某1和柳某还没说几句话,就骂起来了,接着于某1他们就把柳某打了。后来,我对象接了个电话,说柳某在深蓝练歌房,他们叫我们过去把事情说说,于是我就开着车拉着我对象到了深蓝练歌房。我们进去看到柳某坐在沙发上,有一名男青年还用胳膊搭在柳某的肩膀处,我就走过去和柳某说了几句话,他同意到派出所撤案,然后我们就去了派出所。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柳某是我对象,柳某前几天被人打伤住院了。2017年3月23日下午,我在中医院耳鼻喉科东头病房照顾我对象柳某,大约14时,有五名男青年进了病房(其中有两个我认识,一个叫高滕、一个叫于某2),他们围着我对象的病床,把我对象盖的被褥掀开了,说让他到外面谈事,接着就把他往外面拖,当时我让他们好好说,他们让我呆在病房里,并把柳某拖到病房外面了。不一会,我就听见外面争吵起来了,我就出去看,结果高滕堵着走廊的门,我过不去。我在门口看见另外那几名男青年都在殴打我对象,我就上前拉仗,高滕就把我往回推,把我又赶回了病房,并说不准我出来,然后他就走了。等我出去时,看见走廊的门已经关上了,他们还在对我对象拳打脚踢的,我就跑到护士站让护士报警,然后我就去找我哥去了,等我再回到医院的时候,柳某和那几名男青年都不在了。把柳某从病房拖出去的一共有两名男青年,其中一名男青年上身穿黑色上衣,衣服袖上带白色粗条长杠及三条白色杠,下身穿牛仔裤,另外一名男青年上身穿着黑色好像皮制的衣服,下身穿了一条牛仔裤。

(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中旬,我对象和柳某因为买蛤的事打过一仗,后来派出所通知我们说柳某被我对象殴打住院了。于是,我就联系曲某1和我一起到医院找柳某,谈调解赔偿的事情,当时曲某1说他没空,让于某1陪着我一起去找柳某。等我电话联系于某1时,他说他已经知道这件事了,让我到深蓝练歌房找他。我去了以后,于某1说他和柳某认识,让我放心,然后就领着房间内的几名男青年和我一起到了中医院,去了柳某的病房。于某1领着他的朋友先进了柳某所住的病房内,我就在后面跟着,我刚进门就听见于某1说,你出来我和你说点事,怎么回事还住院了,当时柳某边上有个女的就说,不行,这时候柳某就从病床上下来了,然后就跟着于某1他们到病房外面了,当时我就在一边站着,于某1他们就在和柳某说话,他们说着说着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打起来了,于某1他们都对柳某拳打脚踢的,当时太乱了,我过去拉仗,我拉了一会看拉不开,就从后门出去给曲某1打电话,让他劝于某1,之后我就回家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曲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深蓝练歌房领柳某到派出所撤案,我就和我对象去了练歌房。于某1说让我们赔柳某点医药费,让柳某到派出所把这件事解决解决,柳某同意了。于是我领着柳某到了派出所。

(7)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我在牟平区中医院保卫科工作。2017年3月23日下午2时,我和同事王钰和于某3在中医院保卫科内上班,期间有人往我们科室打电话,接通后,对方称是五官科的护士,并说他们科室有人打仗。挂电话后,我就领着王钰和于某3去五官科了,我们三人到五官科的时候,一名护士告诉我们打仗的人已经从后门出去了,然后我们三个也跟着出去了。出去后,我就看见一名上身没穿衣服的男青年跟四、五男青年准备上一辆银灰色的轿车,我走过去后,让他们有什么事说事,别打仗,这时,上身没穿衣服的男青年叫了我声大哥,接着就被另外那几名男青年推上车了,然后他们就开车走了。

(8)证人于某3的证言证实:我在牟平区中医院保卫科工作。2017年3月23日下午2时,我和同事孙某2、王钰在中医院保卫科内上班,期间有人往我们科室打电话,当时是孙某2接的电话。挂电话后,孙某2告诉我们五官科有人打仗,赶紧过去看看,然后我和王钰跟着孙某2去五官科了。我们三个到五官科的时候,一名护士告诉我们打仗的人已经从后门出去了,然后我们三个也跟着出去了。出去后,我就看见一名上身没穿衣服的男青年跟四、五名男青年准备上一辆银灰色的轿车,我们走过去后,孙某2就对他们说有什么事说事,别打仗,这时,上身没穿衣服的男青年对我们说了声大哥,接着就被另外那几名男青年推上车了,然后他们就开车走了。

(9)证人曲某2的证言证实:我在牟平区中医院上班,是五官科的护士。2017年3月23日下午2时许,有一个女的领着四、五名男青年进了101号病房。他们进去不一会,我就听见101号病房吵吵起来了,吵吵了一会,那名女的和另外那四、五名男青年与5床的病号柳某和他对象从病房出来了。他们当时到了病房东边的侧门,在侧门门口时,那四、五名男青年就对病号柳某拳打脚踢的,边打边骂,当时我记得柳某想要往回跑,还有个男青年挡着门,不让柳某回去。他们殴打柳某的时候,柳某的对象还跑过来让我报警,我就打电话叫医院保卫科的人过来。打了一会,那四、五名男青年就拖着柳某从侧门出去了,这时候医院保卫科的人也来了,我就告诉他们打仗的人刚从侧门出去了,然后保卫科的人就跟出去了,后面再发生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那名挡着门不让柳某往回跑的男青年好像穿了一件黑色运动服,微胖,再其他的体貌特征我想不起来了。

(10)证人曲某1的证言证实:梁某是我同学,偶尔联系。2017年3月23日的下午,我接到梁某的电话,她说她把人打了,想让我帮着调解一下,她把医药费赔给他,让柳某到派出所撤案,我就答应了。之后我联系了几个人,发现于某1认识柳某,我就告诉他我的一个同学好像把这个柳某打了,让他找这个柳某协商协商,看看把医药费都赔给他,让他到派出所撤案,于某1就答应了。过了半个多小时,梁某打电话告诉我于某1和柳某打起来了。我问过于某1为什么打起来了,他说吵着吵着就动了手。

3、辨认笔录。

(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高滕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高滕依法辨认,案发时身高在1.70米左右,较瘦,上身穿一件衣服袖上一条白色粗条长杠及三条白色杠的黑色运动服,下身穿一条牛仔裤的男子系一起参与非法拘禁的孙某1。

(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高滕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高滕依法辨认,上身穿一件黑色皮衣,下身穿一条牛仔裤,胸前戴一串珠子,案发时对被害人柳某进行了拳打脚踢的男子系于某1。

(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人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梁某依法辨认,上身穿一件上白下绿的运动装,下身穿一条牛仔裤,案发时在病房门口阻挡柳某的对象从房间里面出来,同时阻挡柳某进入病房的男子系被告人高滕。

(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杨某依法辨认,当时上身穿一件上白下绿的运动装,下身穿一条牛仔裤,案发时在病房门口阻挡其从房间里面出来,同时阻挡柳某进入病房的男子系被告人高滕。

(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柳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柳某依法辨认,当时上身穿一件上白下绿的运动装,下身穿一条牛仔裤,案发时在病房门口阻挡见证人杨某从房间里面出来,同时阻挡柳某进入病房的男子系被告人高滕。

4、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牟平区中医院楼内走廊监控视频及中医院院内监控视频各一段,证实案发当天14:11:30,被告人高滕等人出现在走廊监控中,14:11:50,孙某1有快步上前动作,14:11:55,被害人柳某抱头,小张有撕把动作,于某1用拳头打击柳某头部,梁某拉仗未果,孙某1继续殴打柳某,于某2出现在监控中并有用手扒拉孙某1的动作,小张搂着柳某脖子往门口走,孙某1、于某1继续殴打,期间于某2有扒拉于某1胳膊的动作,柳某挣脱,被孙某1、于某1追打并倒在地上,期间于某2有抬脚踢的动作(未踢到),后孙某1、小张一边一个押着柳某(光着上身)走出门口(14:12:48),于某1和于某2跟在后面,过了四五秒钟高滕走出门口;在院内,14:15:14高滕上车(坐在后排中间位置、后未下车),后小张上车后坐在驾驶位,于某1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孙某1上车后坐在副驾驶后面,柳某到车前后和几名保安说话功夫,孙某1和小张下车将柳某推上车,于某1也下车了,再次上车后其他人位置均未变,柳某坐在驾驶座后面位置(被告人高滕的左边),14:16,车辆离开。

5、鉴定意见。

(牟)公(刑)鉴(伤)字(2017)09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柳某伤后致左眼挫伤,愈后双眼视物可,根据《人体损伤程度标准》第5.2.5.e条之规定,被害人柳某左眼部之损伤定为轻微伤。

6、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被害人柳某于2017年3月23日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滕系被抓获归案。

(3)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滕出生于1988年8月3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19日15时19分,柳某到公安机关撤案,后柳某讲他是被他人殴打后被迫到公安机关撤案的。

(5)梁某提供的通话详单,证实案发当天梁某与曲某1、于某1的通话情况。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高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滕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具有殴打情节,且造成被害人柳某轻微伤,应酌情对被告人高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曲婷

人民陪审员高承模

人民陪审员王学尧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露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