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王建国、沈海奎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国,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砀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7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黎,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海奎,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2017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靳文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磊,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2017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春燕,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凯,男,199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巧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建峰,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陶乐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2009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17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学梅,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彦国,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2017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国、沈海奎、任磊、陈凯、张建峰、马彦国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国及其指定辩护人宋黎、被告人沈海奎及其辩护人靳文艳、被告人任磊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春燕、被告人陈凯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巧兰、被告人张建峰及辩护人刘学梅、被告人马彦国及辩护人朱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建国、沈海奎、任磊、陈凯、张建峰、马彦国、罗亚楠(在逃)至固原市六盘山宾馆207房间胁迫被告害人郭某某给王建国打两张分别为22.6万元和10万元的欠条。给沈海奎打一张4万元的欠条,期间被告人王建国、沈海奎、任磊等人以路费、吃饭为由让被害人郭某某向任磊账户转账4000元。后被告人王建国、沈海奎、任磊等人连推带搡将郭某某带至银川筹钱,郭某某在筹钱还款无望、无法脱身的情况下用玻璃碎片割腕自杀,后被王建国、沈海奎、任磊等人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王建国、沈海奎、任磊、陈凯、张建峰、马彦国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贾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建国、沈海奎、任磊、陈凯、张建峰、马彦国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建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建国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建国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利益而非法拘禁他人。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海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沈海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沈海奎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沈海奎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他人。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任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任磊系从犯;2、被告人任磊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任磊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陈凯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他人;2、被告人陈凯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陈凯系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建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建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建峰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张建峰系从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建峰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马彦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马彦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马彦国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马彦国系从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彦国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建国、沈海奎与被害人郭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2017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建国、沈海奎以向被害人郭某某索要债务为由,伙同任磊、陈凯、张建峰、马彦国、罗亚楠(在逃)至固原市六盘山宾馆207房间,胁迫被害人郭某某给王建国打两张分别为22.6万元和10万元的欠条,给沈海奎打一张4万元的欠条,期间被告人王建国、沈海奎、张建峰等人以路费、吃饭为由让被害人郭某某向任磊账户转账4000元。后被告人王建国、沈海奎、任磊等人连推带搡将郭某某带至银川筹钱,郭某某在筹钱还款无望、无法脱身的情况下用玻璃碎片割腕自杀,后被王建国、沈海奎、任磊等人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国、沈海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任磊、陈凯、张建峰、马彦国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国、沈海奎、任磊、陈凯、张建峰、马彦国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欠条三张、通话记录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清单、证人贺某、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建国、沈海奎、任磊、陈凯、张建峰、马彦国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急救病例、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沈海奎、任磊、陈凯、张建峰、马彦国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国、沈海奎、任磊、陈凯、张建峰、马彦国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建国、沈海奎、任磊、陈凯、张建峰、马彦国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建国、沈海奎、任磊、陈凯、张建峰、马彦国分工不同,作用均等,不宜划分主从犯。但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在作案时的不同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任磊、陈凯、张建峰、马彦国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国、沈海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磊、陈凯、张建峰、马彦国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建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沈海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

三、被告人张建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

四、被告人任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五、被告人陈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六、被告人马彦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超

人民陪审员吴?敏

人民陪审员刘必武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