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陈文兵、梁桂广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兵,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揭西县人,农民,户籍地揭西县,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2017年7月14日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桂广,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农民,住合浦县。2017年6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29日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劲,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艺文,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公刑诉〔2017〕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兵、梁桂广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兵、梁桂广、辩护人陈志华、陈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文兵、梁桂广与陈某2、徐某1、徐某2等人因与被害人李某1做啤酒生意产生经济纠纷,就商量将李某1挟持到广西,要求李某1赔偿陈文兵、陈某2、徐某2等人损失。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陈文兵、梁桂广与陈某2、徐某1、徐某2、徐某3(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驶粤A×××××、赣B×××××两辆小汽车来到电白区水东镇,并于当晚在电白区水东镇和谐商务酒店住下来。24日16时许,与陈某2打电话约李某1、汪某到电白区人民法院对面的涞香园饭店见面,后陈文兵、陈某2来到涞香园与李某1、汪某见面。随后,陈某2叫陈文兵带李某1到中国工商银行拿钱,陈文兵与李某1离开涞香园后,陈某2借机要打电话离开涞香园。李某1上了陈文兵的粤A×××××丰田卡罗拉小汽车指领陈文兵去中国银行取钱回来的途中,被车上的徐某2、徐某1持刀挟持到广西北海市合浦公馆镇。到该镇后,陈文兵、梁桂广伙同与陈某2、徐某1、徐某2、徐某3等人将李某1带到一荔枝岭内的一层楼房进行殴打、恐吓,要求李某1给30万才放他离开。李某1被恐吓、殴打后没有办法,只能同意打电话叫家里人送30万元过来,并签了张30万元人民币的欠条。李某1一直被限制在屋内至25号下午15时又被徐某2等人带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公馆镇新田村的村内泥砖屋内,由徐某1、陈某2等人看守,继续要求李某1打电话给家里拿钱过来,后来还强逼李某1签了一份“供货责任赔偿书”。一直至26日凌晨3时许,李某1趁看守的人没有留意就逃了出来并求救。经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伤情构成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文兵、梁桂广为索要赔偿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文兵对指控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参与挟持李某1到广西写下欠条后就离开了,没有参与殴打李某1。

辩护人陈志华认为,1、本案因被害人李某1提供假酒给被告人陈文兵等人引发,陈文兵为索取赔偿才拘禁李某1,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李某1的过错是导致案件发生的诱因。2、陈文兵受同伙徐某2等人的安排参与挟持李某1到广西,没有殴打或者授意他人殴打李某1,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是从犯。3、陈文兵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桂广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陈劲认为,1、被害人李某1提供假酒,造成陈某2等人经济损失引发本案,李某1有过错。2、被告人梁桂广受徐某2指使参与本案,在电白时不知道要对李某1实施非法拘禁。在陈文兵的安排下乘坐另一辆车回广西,在广西后才参与非法拘禁李某1,没有全程参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行为轻微,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梁桂广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文兵与陈某2(已科刑)、徐某2(在逃)等人与李某1做啤酒生意产生经济纠纷,以购买的啤酒有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商量挟持李某1索取赔偿。

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陈文兵驾驶粤A×××××号小汽车搭载陈某2从广州市出发;徐某2驾驶赣B×××××号小汽车搭载徐某1(已科刑)、徐某3(在逃)、“十三”(在逃)从广西北海合浦县出发。同时徐某2以叫被告人梁桂广回广西游玩为由,让梁桂广在阳江市乘搭陈文兵的小汽车。当晚,陈文兵、陈某2、梁桂广、徐某2、徐某1、徐某3、“十三”七人来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汇合,入住和谐商务酒店。在谐商务酒店里,陈文兵、陈某2、徐某2、徐某3四人谋划将李某1挟持回广西索取赔偿。

2月24日下午,陈某2打电话给李某1,以支付尚欠的运费和定金为由,诱骗李某1出来。李某1和汪某来到水东镇广南路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对面的涞香园饭店见面。16时许,陈某2、陈文兵来到涞香园饭店与李某1、汪某见面。随后,陈某2以付款给李某1为由,叫陈文兵带李某1到中国银行取款,陈文兵与李某1离开涞香园饭店,随后陈某2借机打电话离开涞香园饭店。李某1上了陈文兵的粤A×××××号小汽车,指领陈文兵去中国银行取钱,在回来的途中陈文兵驾车与徐某2、徐某1将李某1挟持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公馆镇。同时,被告人梁桂广驾驶赣B×××××号小汽车搭载陈某2、徐某3、“十三”离开水东镇返回合浦县公馆镇。

到公馆镇后,被告人陈文兵、梁桂广与与陈某2、徐某2、徐某1、“十三”七人将李某1带到一荔枝岭内的一层楼房拘禁,梁桂广、徐某1、徐某3、“十三”对李某1进行恐吓,并动手打了李某1,要李某1给30万元才能离开。李某1被迫打电话叫家人送30万元过来,并签下一张人民币30万元的欠条。

2月25日15时许,徐某2等人又将李某1带到公馆镇新田村一间泥砖屋内继续拘禁,由徐某1、陈某2等人看守,继续要李某1打电话给家里拿钱过来,后来还强逼李某1签了一份“供货责任赔偿书”。2月26日3时许,李某1趁看守人不留意逃脱出来。经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伤情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文兵、梁桂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文兵、梁桂广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货物赔偿款确认书、借款合同、被告人陈文兵、梁桂广及被害人李某1以及同案人陈某2、徐某1对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的签认照片、同案人陈某2、徐某1的刑事判决书、证人汪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余某1证言、被害人李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某2、徐某1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文兵、梁桂广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兵、梁桂广无视国家法律,为索要赔偿而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本案具有殴打被害人李某1的情节,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文兵等人因与被害人李某1产生经济纠纷,参与谋划并将李某1从电白挟持回广西合浦县索取赔偿钱款,全程积极参与拘禁李某1,虽然没有殴打和授意同伙殴打李某1的情节,但在同伙殴打李某1时不制止,不能以此否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桂广虽与被害人李某1没有经济纠纷,亦未参与谋划拘禁李某1,其受同伙徐某2的指使参与本案,在陈文兵等人将李某1挟持回广西后参与看守、殴打李某1,积极参与实施索取赔偿款,在共同犯罪中同起主要作用,同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桂广的罪行比全程参与非法拘禁李某1的同伙徐某1较轻。

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李某1向被告人陈文兵等人供应的啤酒是假酒。辩护人陈志华、陈劲认为李某1向陈文兵等人供应的啤酒是假酒,李某1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及各自的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均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案因经济纠纷引发,被告人陈文兵、梁桂广等人没有依法正确处理民事纠纷,为索取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被告人陈文兵、梁桂广是初犯,两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没有对被害人李某1造成严重伤害的危害后果,没有索取到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文兵、梁桂广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文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梁桂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

(以上两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车

人民陪审员林国平

人民陪审员赖就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