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8 0:00:00

陈正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正,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淅川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傅品权,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未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犯非法拘禁罪、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6月22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正及其辩护人傅品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9月22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0月20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9月份,被告人陈正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某大道通过招聘档位介绍被害人曹某1(14岁)到乌某鸿绩塑胶厂务工,曹嫌工作辛苦便没有继续上班。2016年9月25日13时许,陈正找到曹某1要求曹偿还其入厂时借用的600元费用,陈得知曹无钱时将曹带到黄日金(已判刑)租住的长安镇沙头社区德隆路x巷xx号xxx房内,期间陈用拳脚殴打曹的身体,强迫曹脱掉身上衣服并用手抚摸曹的胸部、阴部、臀部等处,后陈正离开,将曹交给黄某看管。当日19时30分许,曹某1趁黄某带其到楼下吃饭的机会逃脱并报警,巡逻治安队员将黄某抓获。后公安机关对陈正进行网上追逃,并于2017年4月17日零时许在深圳龙岗区将陈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1日,她至乌某大道招聘档位找工作,“陈杰”(经辨认为陈正)接待她并将她安排至步步高厂工作,期间还帮她购买了三四百元的日用品。之后她上了两天班便因觉得辛苦不再去了。9月25日8时许,陈正打电话说带她回中介公司拿东西,后又要她把相关费用退回公司,她说没钱,陈正便将她留在中介公司不给离开。13时许,陈正开车带她至长安沙头社区德隆路x巷xx号xxx房,后陈和其朋友黄某出去吃饭,她被留在房间内并踢门不止。15时许陈杰和黄某返回,陈正踢了她一脚,打了她两耳光,接着让她打电话让家属转600元钱过去,她便用陈的电话打给父亲,父亲称当晚才有空转钱。陈正不同意并说要她去陪一个老板睡三天,之后陈正还让她做黄某的女朋友。17时许,陈正开着车带她和黄某出去,说让她去做沐足小姐,后来陈正接了一个电话又问黄某要不要她,黄某说要,陈正便把她送回黄某的租房并让黄某看好她,接着黄某离开。后她趁黄某带她出去吃饭时逃跑,黄某跟着追,她便向碰见的巡逻队员报警了。

在xxx房期间,陈正还让她脱掉衣服,抚摸她的胸部、阴部等部位。期间黄某在房间走来走去,还去厕所呆了一会。陈正走后,黄某在房间内看着她不让走。在禁锢期间,陈正还让她写了两张协议,一张是卖身协议,一张是逃跑后要赔钱的协议。她借钱时有写借条,借条及卖身协议在黄某处,另外一张协议在陈正身上。

曹某1辨认出黄某、陈正。

2.证人李某(二手房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日金从2016年8月23日开始租住于长安镇沙头社区德隆路x巷xx号xxx房。9月25日11时许,黄某带着一男一女回到出租房,14时许,黄某和那名男子出去吃饭,之后听说xxx房有人踢门,她就去问怎么回事,那名女子在门内说自己被人关起来,她便说没有钥匙但可以帮其打电话叫黄某二人回去。后她就打电话让黄某和那名男子。

李某辨认出黄某。

3.证人夏某(巡逻队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5日19时许,他与王某在沙头靖海中路附近看到一名女子往广场方向跑,后该女子告诉他们有人将她关起来,且有人在追她。后该女子指认后面打着电话的男子(经辨认为黄某)就是把她关起来的男子,他们遂将黄某抓获并核实身份。

夏某辨认出黄某。

4.证人王某(巡逻队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夏某抓获黄某的经过,与夏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王某辨认出黄某。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陈正于2016年9月15日跟她合作,如陈正招到工人就让她协助安排工作。黄某是公司的员工,才过去几天。22日左右陈正招了一个叫曹某1的女子,当时曹某1找她借钱,她让陈正处理。听陈正说借了几百元给曹。后陈正无法联系上。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德隆路x巷xx号xxx房。

7.到案经过,证实陈正系网追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017年4月17日0时许,根据线索,广州铁路公安局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西车站公安人员在深圳市龙岗区海吉星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一名可疑男子,在对该男子进行身份核查时,发现该男子系网上追逃人员陈正,遂将其带到派出所审查。当日11时许,长安分局公安人员将陈正带回审查。

8.受伤照片,证实曹某1的耳朵有轻微的伤痕。

9.扣押清单及借款单、协议书,证实从黄某处扣押了借款单三张和所谓的卖身协议书一份,借款单显示曹某1借款的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陈正的身份情况。

11.申请书,证实曹某1因为伤情较轻,申请不鉴定。

12.同案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供称2016年9月25日12时许,他在沙头南区德隆路一出租屋xxx房休息时接到“陈政”(经辨认为陈正)电话称过去找他吃饭。他答应了。后下楼看到陈正与A女子(经辨认为曹某1)并将陈正二人带上他的出租屋。进入房间后,陈正说曹在应聘时向其借了钱却上班两三天就不愿意继续上班,不能还他钱,并称要把曹关起来让她还钱。在出租房坐了几分钟,陈正问曹吃不吃饭,曹说不吃,后他和陈正便下楼吃饭,出门时陈正拿走他手上的钥匙将曹某1反锁在房间内(后称陈正让他带走钥匙并将曹某1反锁在房间里)。后接到房东电话称房间里的女子在踢门大叫。于是陈正和他回到房间,陈正踢了曹一脚,还打了曹两耳光,然后摸曹的胸部、阴部等部位。摸了一会,陈正让曹打电话借钱,但曹没有借到。陈正就问曹愿不愿意去做小姐,曹表示同意并写了一张协议,内容是因为欠钱愿意去做小姐还钱。写完协议后,陈正把曹推倒在床上,后他在洗手间听到陈正大叫曹脱衣服,过了几分钟他出去看到曹身上没有穿衣服并用被子盖住身体。陈正问他要不要搞曹,他说不要,曹就穿好衣服。之后他和陈正在房间玩手机。后来陈正还说让曹做他女朋友让他帮曹还800元,他同意了。17时许,陈正又说他玩不过曹,还是把曹卖去做小姐。后来陈政开车把他和曹带到沙头金沙广场,陈正接了一个电话后问他要不要曹,他说要,陈正就把他和曹带回他的出租房,后并和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曹跑一次便要赔5000元,并要求曹与他同居。后陈正让他看好曹不要让其逃跑便离开了。十多分钟后,他带曹到楼下吃东西,曹借口让他买水并逃跑。他在曹后面跟着,后遇到巡逻队员并被传唤到派出所。因陈正让他看好曹,且他答应帮曹还钱,所以要看管好曹。

黄某辨认出曹某1、陈正;指认出拘禁曹某1的地点。

13.被告人陈正的供述与辩解,供称他于2016年9月25日中午介绍曹某1做工,但曹做了没多久就不做了,黄某是招工的,他打算叫黄某给曹找工作,在路上便给黄打了电话。后来他与黄、曹某3去了黄某位于2楼的出租屋,在他屋内休息了一下后便与黄某下楼吃饭,当时他就问了曹去不去吃饭,曹说不去。吃饭期间有人打电话给黄某称有人在踢门,他便和黄某回去,知道是曹踢门,他进去就推了曹一下,后曹在床上哭,他则在床上坐了一会便走了。期间,他带黄某及曹某1出去过,但逛了一圈又回去了。他没有将曹锁在屋内,是黄某锁的,他没有让曹脱衣服及摸曹的身体,也没有让曹写过协议。

陈正辨认出曹某1、黄某。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正非法拘禁他人,并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正辩解其没有指示黄某拘禁曹某1,没有殴打及要求被害人脱掉衣物并抚摸其身体,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强制猥亵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正具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猥亵的行为;2.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3.归案后即稳定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伏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较小;4.被害人向被告人借钱却不还钱,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正非法拘禁他人并强制猥亵妇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正犯非法拘禁罪、强制猥亵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同案人黄某供述陈正将被害人带至其出租屋,并提出要被害人出卖肉体还钱,期间他和陈正外出将被害人锁在房间内;后陈踢了被害人一脚并打其两个耳光,辱骂被害人并叫其脱光衣服,并有摸被害人的胸部、屁股和阴部;后在离开时还叫他看好曹某1不要让其跑了。被害人曹某1对于案发经过的陈述与黄某的供述相互一致。虽前述两人的多份笔录中部分细节的陈述具有某些不一致之处,但前述两人前后笔录之间的差异符合人的记忆规律以及不同人对于同一事件进行主观陈述存在个体差异性的特征,且黄某与曹某1就主要案发经过的描述一致,包括:陈正将被害人带至黄某的住处反锁在门内,陈正实施的具体殴打以及猥亵行为,曹某1被迫写下案涉协议以及陈正离开时叮嘱黄某看住曹某1等;结合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正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在此期间强制猥亵被害人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陈正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人陈正归案后否认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虽当庭对非法拘禁罪表示认罪,但对于部分犯罪事实的供述避重就轻,且对于其猥亵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认罪、悔罪态度不好,且本案被害人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此举对其身心成长所造成的影响不可预估,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可谓不大;此外,即便被害人存在向被告人借钱且尚未归还的情形,被告人亦应以合法的途径进行救济,本案中被害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本案的非法拘禁行为由索取债务所起,可在量刑时酌量刑法。

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正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在此过程中有实施殴打等行为,还强制猥亵未成年的被害人,故两罪均应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考虑本案中被告人及其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拘禁的时间较短,且系出于索要合理债务而实施拘禁行为,对非法拘禁罪一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弦

人民陪审员梁焕弟

人民陪审员黎燕珊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