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张修强、刘越华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修强,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2017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晓宁,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越华,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滑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2017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攀,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8)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修强、刘越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修强及辩护人曹晓宁、被告人刘越华及辩护人孙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修强、刘越华伙同他人,为向被害人赵某1索取债务,驾驶车辆将其从银川市兴庆区北京路悠然轩茶楼门口先后带至银横路昆仑生态园门口、石油城燕庆街魅力吧烧烤店,后将其控制在燕庆街西海洗浴205房间内。次日6时许,赵某1乘刘越华等人看管松懈逃离该房间并从东侧按摩房窗户跳下,致左跟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后被张修强、刘越华等人发现,又将其控制在燕庆街西侧巷内,后赵某1的弟弟赵某2达到现场遂带其到国龙医院救治,张修强跟至医院,赵某2了解事情经过后报警,民警到达医院后将张修强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张修强、刘越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证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谭某某、赵某2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张修强、刘越华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修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修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越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越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酌情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修强、刘越华伙同他人,为向被害人赵某2索取债务,驾驶车辆将其从银川市兴庆区北京路悠然轩茶楼门口先后带至银横路昆仑生态园门口、石油城燕庆街魅力吧烧烤店,后将其控制在燕庆街西海洗浴205房间内。次日6时许,赵某1乘刘越华等人看管松懈逃离该房间并从东侧按摩房窗户跳下,致左跟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后被张修强、刘越华等人发现,又将其控制在燕庆街西侧巷内,后赵某1的弟弟赵某2到达现场遂带其到国龙医院救治。被告人张修强在明知赵某2报警的情况下跟至医院,后民警到达医院后将张修强抓获,被告人张修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越华在处理另一纠纷案件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参与该起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张修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修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修强、刘越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修强、刘越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张修强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修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越华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修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越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段琼

人民陪审员朱春燕

人民陪审员许凤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