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程长银与龚英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英斌,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长银,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慧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英斌因与被上诉人程长银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英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被上诉人程长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龚英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程长银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程长银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长银事发当天系在龚某1家工地干活,中午也是在龚某1家吃饭喝酒的。程长银不是在给上诉人做工过程中不慎摔落致伤的,上诉人事发之日也不是程长银的被帮工人,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程长银实际居住在农村,是粮农,只是偶尔零星提供个人瓦工劳务;3.程长银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程长银辩称,1.一审法院经过数次开庭,上诉人龚英斌提供的三名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与上诉人龚英斌自己的陈述也不一致。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时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在受伤后的几年内都在持续治疗中,故属于一个连续的过程,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长银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龚英斌支付其医疗费7640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56694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2282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龚英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英斌是程长银的妻弟。2013年12月10日,龚英斌雇佣案外人程某、程源照等人在南京市××区经济开发区群力村徐家边村26-1号附近建房,程长银义务帮助龚英斌做工。2013年12月22日下午,龚英斌家房屋即将建成完工,程长银与程某到龚英斌家建房工地浇铸屋面,程长银在上房干活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坠地,造成右腿大腿骨折。程长银受伤后即被送往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期间行右股骨颈骨折空心钉内固定术,于2014年1月12日出院。2015年8月11日再次入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2016年5月9日,程长银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坏死,期间行右髋关节置换术,于2016年5月30日出院。程长银共支付医疗费76400.6元。程长银伤情经鉴定为:程长银右股骨颈骨折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2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5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5个月为宜。程长银支付鉴定费2360元。

一审审理中,根据龚英斌的申请,法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程长银2013年12月22日受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如果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则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与其2013年12月22日的摔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鉴定存在因果关系,则二者之间的原因力参与度为多少。该中心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宁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程长银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头坏死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残疾;被鉴定人程长银右股骨损伤与本次跌倒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100%。龚英斌支付鉴定费3960元。程长银一直从事瓦工工作(个人零工)。事故发生后,龚英斌给付了程长银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程长银在事发前数日一直帮助龚英斌家建房,其双方之间成立义务帮工关系。事发当日,程长银在做工过程中不慎摔落致伤,作为被帮工人的龚英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程长银作为瓦工,在做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龚英斌的赔偿责任,故龚英斌对程长银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程长银于2016年才治疗终结,故对龚英斌辩称的程长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程长银所受损失,一审法院结合程长银的伤情、从事的职业及鉴定意见书,逐项认定为:1.医药费76400.6元;2.误工费56694元(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56694元/年);3.护理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4.营养费2250元(15元/天×1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18元/天×48天);6.残疾赔偿金160608元(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360元;9.交通费500元(酌定)。程长银以上损失合计321676.60元。龚英斌赔偿程长银损失的60%计193005.9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190005.96元。对龚英斌支付的鉴定费3960元,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龚英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程长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0005.96元;二、驳回程长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程长银负担843元,由龚英斌负担1271元。

二审中,本院依法传唤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程某、任某、龚某1、龚某2、龚某3到庭陈述事发当天的相关情况。

根据双方当事人程长银、龚英斌的陈述以及证人程某、任某、龚某1、龚某2、龚某3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是程长银事发当天下午确系从龚英斌家房顶摔下受伤。对于事发时程长银是否系为龚英斌家干活,程长银及事发现场的见证人程某在一、二审的陈述始终一致,并无矛盾之处。龚英斌在一、二审的陈述不一,时有矛盾之处。其他证人龚某1、龚某2均未亲见程长银如何受伤。证人任某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亦有矛盾之处。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程长银、龚英斌的陈述以及证人程某、任某、龚某1、龚某2、龚某3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程长银是否在为龚英斌家盖房时受伤;程长银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程长银与龚英斌对程长银从龚英斌家屋顶上摔下导致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程长银为何从龚英斌家屋顶摔下来,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根据程长银与龚英斌对事发当时情况的陈述,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程某、任某、龚某1、龚某2在一、二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程长银事发当日系在为龚英斌家盖房时受伤。龚英斌虽辩称程长银事发时系去其家玩耍而受伤,因龚英斌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其提供的证人未亲眼见证事故的发生,且证人证言亦存在矛盾之处,而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龚英斌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程长银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程长银的就诊记录,程长银受伤后至2016年5月30日,先后行右股颈骨折空心钉内固定术、右股颈骨折空心钉内固定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右髋关节置换术等治疗措施。之后,程长银在2017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程长银的误工费,鉴于程长银事发之前一直从事瓦工工作,事发当日亦是因盖房而受伤,一审法院据此按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程长银误工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龚英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龚英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洪霞

审判员王剑飞

审判员王长春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