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23时许,沂水县沂水镇某社区黄晓文(案发时系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沂水县滨河大道金士顿酒店路口时,不慎撞到被告人杜某某及同案犯王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上,致其轿车后保险杠破裂。被告人杜某某为索要修车费,当场殴打黄晓文。后二人驾车将黄晓文带至沂水县龙家圈镇、黄山铺镇等地,禁止黄晓文向他人透露位置信息,殴打黄晓文并向其索要修车费。后因黄晓文家人报警,二人于次日凌晨3时许将黄晓文放回。经鉴定,被害人黄晓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对被害人黄晓文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黄宝余证实,其儿子黄晓文曾在2017年10月22日凌晨拨打其手机,其在凌晨2时许拨打过其儿子的手机,其儿子在电话中表示因自己撞了他人的车而被要求赔偿,并被要求不能透漏其所在位置等情况。
2、证人付洪锐证实,事发当晚黄晓文打电话问家里要钱,但表示对方不让其透漏自己所在的位置,并证实了事发当时黄晓文与家人通话的时间,以及黄晓文被放回的时间等情况。
3、证人牛帅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黄晓文曾给牛帅打电话要钱,并未透漏自己的位置,凌晨3时许,黄晓文打电话告知牛帅已被被告人放回等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黄晓文陈述证实,被害人黄晓文骑电动车撞了被告人的车后,从凌晨0时到4时许,被被告人用车拉至三个不同的地点,期间被要求赔偿车损并被要求不能向家人透漏所在位置,且被被告人殴打三次等情况。
三、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了指认。
四、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证实,被告人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证明一份证实,截止2017年10月22日,未发现被告人杜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3、通话记录一份证实,被害人黄晓文事发当晚的通话记录情况。
五、鉴定意见
沂公(刑)鉴(伤)字[2017]9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晓文系未成年人,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属钝器伤。
六、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其与同案犯王某为索要赔偿费而于凌晨0时许将被害人黄晓文用车载至三个不同的地方,期间对其殴打三次,后因被害人家长报警等原因,于当日凌晨4时许将被害人放回等情况。
2、同案犯王某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杜某某2017年10月21日晚上23点左右到次日凌晨3点左右将被害人用车载至不同的地方,向被害人索要赔偿,并阻止其向家里透漏所在位置等,期间被告人杜某某用脚踢的手段打被害人,后二被告人因害怕被害人报警而将其放回。
七、视频资料
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情况。
八、其他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由被害人黄晓文于2017年10月22日8时10分许电话报案至沂水县公安局。
2、抓获经过一份证实,沂水县公安局通过被害人提供的线索,利用天网工程筛选等手段锁定被告人杜某某,并于2017年10月22日下午16时许书面传唤的形式将被告人杜某某传唤到案。
3、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10月22日杜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阴性。
4、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撤诉笔录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