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杜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住阳谷县寿张镇。2017年10月22日被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兴广,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登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以沂检未刑诉[2017]第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21日23时许,沂水县沂水镇前石良社区黄晓文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沂水县滨河大道金士顿酒店路口时,不慎撞到被告人杜某某及同案犯王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上,致其轿车后保险杠破裂。被告人杜某某为索要修车费,当场殴打黄晓文。后二人驾车将黄晓文带至沂水县龙家圈镇、黄山铺镇等地,禁止黄晓文向他人透露位置信息,殴打黄晓文并向其索要修车费。后因黄晓文家人报警,二人于次日凌晨3时许将黄晓文放回。经鉴定,被害人黄晓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的行为较轻,应按照治安处罚法处罚,不应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23时许,沂水县沂水镇某社区黄晓文(案发时系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沂水县滨河大道金士顿酒店路口时,不慎撞到被告人杜某某及同案犯王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上,致其轿车后保险杠破裂。被告人杜某某为索要修车费,当场殴打黄晓文。后二人驾车将黄晓文带至沂水县龙家圈镇、黄山铺镇等地,禁止黄晓文向他人透露位置信息,殴打黄晓文并向其索要修车费。后因黄晓文家人报警,二人于次日凌晨3时许将黄晓文放回。经鉴定,被害人黄晓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对被害人黄晓文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黄宝余证实,其儿子黄晓文曾在2017年10月22日凌晨拨打其手机,其在凌晨2时许拨打过其儿子的手机,其儿子在电话中表示因自己撞了他人的车而被要求赔偿,并被要求不能透漏其所在位置等情况。

2、证人付洪锐证实,事发当晚黄晓文打电话问家里要钱,但表示对方不让其透漏自己所在的位置,并证实了事发当时黄晓文与家人通话的时间,以及黄晓文被放回的时间等情况。

3、证人牛帅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黄晓文曾给牛帅打电话要钱,并未透漏自己的位置,凌晨3时许,黄晓文打电话告知牛帅已被被告人放回等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黄晓文陈述证实,被害人黄晓文骑电动车撞了被告人的车后,从凌晨0时到4时许,被被告人用车拉至三个不同的地点,期间被要求赔偿车损并被要求不能向家人透漏所在位置,且被被告人殴打三次等情况。

三、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了指认。

四、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证实,被告人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证明一份证实,截止2017年10月22日,未发现被告人杜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3、通话记录一份证实,被害人黄晓文事发当晚的通话记录情况。

五、鉴定意见

沂公(刑)鉴(伤)字[2017]9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晓文系未成年人,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属钝器伤。

六、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其与同案犯王某为索要赔偿费而于凌晨0时许将被害人黄晓文用车载至三个不同的地方,期间对其殴打三次,后因被害人家长报警等原因,于当日凌晨4时许将被害人放回等情况。

2、同案犯王某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杜某某2017年10月21日晚上23点左右到次日凌晨3点左右将被害人用车载至不同的地方,向被害人索要赔偿,并阻止其向家里透漏所在位置等,期间被告人杜某某用脚踢的手段打被害人,后二被告人因害怕被害人报警而将其放回。

七、视频资料

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情况。

八、其他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由被害人黄晓文于2017年10月22日8时10分许电话报案至沂水县公安局。

2、抓获经过一份证实,沂水县公安局通过被害人提供的线索,利用天网工程筛选等手段锁定被告人杜某某,并于2017年10月22日下午16时许书面传唤的形式将被告人杜某某传唤到案。

3、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10月22日杜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阴性。

4、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撤诉笔录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杜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被告人杜某某被判处缓刑后应到聊城市阳谷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静

人民陪审员张明祥

人民陪审员李仕德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