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彭逢亮到澧县官垸镇找被害人易某1讨要12.09万元化肥欠款未着。回到安乡县凯乐宾馆801房间后便邀请被告人周先祥帮忙收账,被告人周先祥遂电话邀约了被告人李苗,被告人李苗又邀约了被告人易俊林及罗某、卜某(二人已附条件不起诉)帮忙。当晚20时许,四被告人及罗某、卜某六人分乘两台车到了澧县官垸镇常发村,并将被害人易某1带至安乡县华穗宾馆308号房间看守并逼其还款。次日12时许,又将被害人易某1转至益阳市南县皇冠假日酒店8313号房间,并由被告人李苗、易俊林及罗某、卜某及罗某邀约的熊某(已附条件不起诉)等人分班轮流看守,期间一直要被害人易某1打电话筹款。19时许,被告人彭逢亮、李苗用易某1的电话开免提打通了易某1的姐姐易某3,通话中易某3说钱还没有搞到,被告人彭逢亮、李苗就指使罗某、卜某、熊某殴打易某1,并扬言再不还钱就每二十分钟殴打易某1一次,以此恐吓易某3筹款还账。当晚22时许,易某3将12.09万元转至被告人彭逢亮指定的账户中。23时许,被害人易某1获得人身自由。至此,被害人易某1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27小时之久。事后被告人彭逢亮给被告人周先祥酬劳5000元,被告人周先祥分给被告人李苗1000元,分给被告人易俊林1500元,分给同伙罗某、熊某、卜某三人共500元,余款2000元归其所有。
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彭逢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周先祥安排其前妻胡某2带被告人李苗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彭逢亮、周先祥、李苗带同案人罗某、卜某、熊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7年7月5日,四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向被害人易某1赔礼道歉,并赔偿了被害人易某1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易某1的谅解,被害人易某1请求司法机关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易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陈述他和姐姐易某3从2013年在澧县官垸镇承包土地种蔬菜,2015年上半年安乡的彭逢亮和他的一个合作伙伴给他销售化肥,刚开始合作比较顺利,货款两清。2016年上半年彭逢亮一人又与他合作销售化肥,2016年11月6日双方结账时,他差彭逢亮货款130886元,双方约定2016年农历年前付款50000元,约定后付款10000元。后因凑不出钱还款,双方协商了一个还款计划。到了今年的正月,彭逢亮打电话催讨约定的30000元货款,他说蔬菜正在出货,拿到货款后就给他。2017年3月2日上午,彭逢亮就带六七个人到了他的蔬菜基地要钱,他和广州的姐姐易某3商量后答应晚上给彭逢亮将钱转过去,彭逢亮他们就走了。晚上八点多钟他父亲打电话说卖肥料的在厂里等他,他和妻子开车回家后看见彭逢亮一个人站在厂门口,他就上前打招呼,这时就从后面走过来两个年青人问彭逢亮“是不是他”彭逢亮说“是的”,那两个人就把他推上了一辆面包车,上车时看见还有四个年青人没有下车。没走多远又看见和停在路边的一辆越野车打招呼,然后两台车一前一后开到了安乡县城,将他带到安乡县消防队旁边一家宾馆的308号房间。进房后彭逢亮就要他给他姐姐打电话筹钱还账,姐姐、姐夫也答应尽量去想办法。这样他们寸步不离守着不让离开。第二天中午12点左右,彭逢亮又指示几个年青人把他带到益阳市南县好像叫“假日酒店”的房间。晚上七点左右,彭逢亮说姐姐没诚意,钱还没有打给他,就叫走一个年青人(指李苗),没几分钟,这个年青人又返回房间要他给姐姐打电话,整个过程开着免提,可能姐姐说还在想办法,这些话惹恼了他们,这个年青人就要其他人打,另外几个年青人就打他,那个年青人(李苗)对着手机向姐姐喊:“20分钟后钱还不到账就再打”。20分钟后几个年青人又打了他一次。大约晚上九点钟,彭逢亮来到房间说姐姐准备打钱给他,拿到钱后他就可以走了。走的时候应该是3月3日23时22分,彭逢亮给他写了一张货款两清的证明后就要他自己回家。后于凌晨二时许他到澧县公安局官垸派出所报案。且经对一组照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彭逢亮、李苗、周先祥系拘禁他的人。
(2)证人胡某1(易某1之妻)、易某2(易某1之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均证明2017年3月2日晚上八时许,在他们蔬菜合作社的大门口,彭逢亮等人将易某1强行带上一辆面包车,易某1被带走后一直电话联系不上,后在晚上10点钟打通电话,易某1讲在安乡县城,后又关机了。至到第二天晚上八点钟左右才打通易某1的电话,但接电话的是彭逢亮,彭说:“如果今天不还钱来,就要被打死”。大约在晚上十二点钟易某3给彭逢亮打完欠款后才将易某1放出来。且证明易某1欠彭逢亮的是肥料款,总共是12万多元。证人易某2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彭逢亮就是带人将其儿子易某1带走的人。
(3)同案人罗某、卜某、熊某的证言,其证言供述受被告人李苗邀约,帮被告人彭逢亮收取化肥欠款,将被害人易某1先后分别拘禁在安乡县、南县的宾馆,并对易某1殴打、恐吓,最后讨得欠款的事实。
(4)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日晚上八点钟左右,有几个年轻伢在安乡华穗宾馆开了两个房间,分别是303和308号房。第二天12点多钟就离开了。开房是一个姓周的伢(指周先祥)出面联系。
(5)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言证明周先祥因非法拘禁他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争取从宽处理,周先祥要她带同案人李苗投案;后她于2017年4月24日16时许带李苗到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7年4月5日上午九时许陪同被告人彭逢亮到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投案的过程。
(7)南县皇冠假日酒店结账单,证明2017年3月3日13时35分至3月4日23时43分,被告人彭逢亮在该酒店8311、8313号房开房消费的事实。
(8)澧县官垸卫生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易某1非法拘禁放回后当即到医院诊治,但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和伤情。
(9)被害人易某1提交的还款计划、欠条、收款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害人易某1欠被告人彭逢亮肥料款130886元,并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了欠条;2017年1月24日易某1又出具了还款计划;2017年3月4日彭逢亮收货款120900元后给被害人易某1出具双方欠款两清的证明;印证本案借款还款的事实。
(10)安乡县华穗宾馆2017年3月2日、3日和益阳市南县皇冠假日酒店2017年3月3日的视频监控资料、视频截图、监控查看情况说明等,证明四被告人及其同伙两日内在酒店和宾馆开房活动的时间和入住人员,印证本案非法拘禁的起止时间。
(11)被告人周先祥原犯罪被处罚情况有湖南省安乡县(2012)安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及安乡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先祥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
(12)四被告人主体身份有户籍资料在卷,证实均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
(13)本案被告人易俊林、周先祥抓获过程、被告人彭逢亮、李苗主动投案过程及被告人彭逢亮、周先祥、李苗规劝、带领同案人投案等立功行为均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和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14)谅解协议书在卷,证明四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于2017年7月5日主动向被害人易某1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易某1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涉案人员从轻处理。
(15)被告人彭逢亮、周先祥、李苗、易俊林归案后,均对其为向被害人易某1索取合法欠款,采取强制手段合伙拘禁被害人易某1达27小时,对被害人易某1有轻微殴打、恐吓行为,并强行索取欠款的事实供认属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四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