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9 0:00:00

彭逢亮、周先祥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逢亮,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安乡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先祥,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22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苗,男,1996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乡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取审;同年11月24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易俊林,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逢亮、周先祥、李苗、易俊林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4日受理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某、王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代理书记员谭灿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逢亮、周先祥、李苗、易俊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彭逢亮为向被害人易某1索取12.09万元化肥款,邀请被告人周先祥帮忙收账,尔后被告人周先祥又邀集了被告人李苗,被告人李苗又邀请了被告人易俊林等人,随后被告人一伙为索回欠款,于2017年3月2日20时许至次日23时许,先后将被害人易某1拘禁于安乡县华穗宾馆308房、益阳市南县皇冠假日酒店8313房间,期间约束其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恐吓等手段,直至被害人易某1姐姐易某3将钱款转账给被告人彭逢亮后,被害人易某1才得以离开。公诉机关以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向本院起诉;且认定被告人彭逢亮、周先祥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苗、易俊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先祥系累犯;被告人彭逢亮、李苗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彭逢亮、周先祥、李苗主动规劝并带领同案人投案,系立功;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彭逢亮到澧县官垸镇找被害人易某1讨要12.09万元化肥欠款未着。回到安乡县凯乐宾馆801房间后便邀请被告人周先祥帮忙收账,被告人周先祥遂电话邀约了被告人李苗,被告人李苗又邀约了被告人易俊林及罗某、卜某(二人已附条件不起诉)帮忙。当晚20时许,四被告人及罗某、卜某六人分乘两台车到了澧县官垸镇常发村,并将被害人易某1带至安乡县华穗宾馆308号房间看守并逼其还款。次日12时许,又将被害人易某1转至益阳市南县皇冠假日酒店8313号房间,并由被告人李苗、易俊林及罗某、卜某及罗某邀约的熊某(已附条件不起诉)等人分班轮流看守,期间一直要被害人易某1打电话筹款。19时许,被告人彭逢亮、李苗用易某1的电话开免提打通了易某1的姐姐易某3,通话中易某3说钱还没有搞到,被告人彭逢亮、李苗就指使罗某、卜某、熊某殴打易某1,并扬言再不还钱就每二十分钟殴打易某1一次,以此恐吓易某3筹款还账。当晚22时许,易某3将12.09万元转至被告人彭逢亮指定的账户中。23时许,被害人易某1获得人身自由。至此,被害人易某1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27小时之久。事后被告人彭逢亮给被告人周先祥酬劳5000元,被告人周先祥分给被告人李苗1000元,分给被告人易俊林1500元,分给同伙罗某、熊某、卜某三人共500元,余款2000元归其所有。

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彭逢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周先祥安排其前妻胡某2带被告人李苗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彭逢亮、周先祥、李苗带同案人罗某、卜某、熊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7年7月5日,四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向被害人易某1赔礼道歉,并赔偿了被害人易某1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易某1的谅解,被害人易某1请求司法机关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易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陈述他和姐姐易某3从2013年在澧县官垸镇承包土地种蔬菜,2015年上半年安乡的彭逢亮和他的一个合作伙伴给他销售化肥,刚开始合作比较顺利,货款两清。2016年上半年彭逢亮一人又与他合作销售化肥,2016年11月6日双方结账时,他差彭逢亮货款130886元,双方约定2016年农历年前付款50000元,约定后付款10000元。后因凑不出钱还款,双方协商了一个还款计划。到了今年的正月,彭逢亮打电话催讨约定的30000元货款,他说蔬菜正在出货,拿到货款后就给他。2017年3月2日上午,彭逢亮就带六七个人到了他的蔬菜基地要钱,他和广州的姐姐易某3商量后答应晚上给彭逢亮将钱转过去,彭逢亮他们就走了。晚上八点多钟他父亲打电话说卖肥料的在厂里等他,他和妻子开车回家后看见彭逢亮一个人站在厂门口,他就上前打招呼,这时就从后面走过来两个年青人问彭逢亮“是不是他”彭逢亮说“是的”,那两个人就把他推上了一辆面包车,上车时看见还有四个年青人没有下车。没走多远又看见和停在路边的一辆越野车打招呼,然后两台车一前一后开到了安乡县城,将他带到安乡县消防队旁边一家宾馆的308号房间。进房后彭逢亮就要他给他姐姐打电话筹钱还账,姐姐、姐夫也答应尽量去想办法。这样他们寸步不离守着不让离开。第二天中午12点左右,彭逢亮又指示几个年青人把他带到益阳市南县好像叫“假日酒店”的房间。晚上七点左右,彭逢亮说姐姐没诚意,钱还没有打给他,就叫走一个年青人(指李苗),没几分钟,这个年青人又返回房间要他给姐姐打电话,整个过程开着免提,可能姐姐说还在想办法,这些话惹恼了他们,这个年青人就要其他人打,另外几个年青人就打他,那个年青人(李苗)对着手机向姐姐喊:“20分钟后钱还不到账就再打”。20分钟后几个年青人又打了他一次。大约晚上九点钟,彭逢亮来到房间说姐姐准备打钱给他,拿到钱后他就可以走了。走的时候应该是3月3日23时22分,彭逢亮给他写了一张货款两清的证明后就要他自己回家。后于凌晨二时许他到澧县公安局官垸派出所报案。且经对一组照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彭逢亮、李苗、周先祥系拘禁他的人。

(2)证人胡某1(易某1之妻)、易某2(易某1之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均证明2017年3月2日晚上八时许,在他们蔬菜合作社的大门口,彭逢亮等人将易某1强行带上一辆面包车,易某1被带走后一直电话联系不上,后在晚上10点钟打通电话,易某1讲在安乡县城,后又关机了。至到第二天晚上八点钟左右才打通易某1的电话,但接电话的是彭逢亮,彭说:“如果今天不还钱来,就要被打死”。大约在晚上十二点钟易某3给彭逢亮打完欠款后才将易某1放出来。且证明易某1欠彭逢亮的是肥料款,总共是12万多元。证人易某2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彭逢亮就是带人将其儿子易某1带走的人。

(3)同案人罗某、卜某、熊某的证言,其证言供述受被告人李苗邀约,帮被告人彭逢亮收取化肥欠款,将被害人易某1先后分别拘禁在安乡县、南县的宾馆,并对易某1殴打、恐吓,最后讨得欠款的事实。

(4)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日晚上八点钟左右,有几个年轻伢在安乡华穗宾馆开了两个房间,分别是303和308号房。第二天12点多钟就离开了。开房是一个姓周的伢(指周先祥)出面联系。

(5)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言证明周先祥因非法拘禁他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争取从宽处理,周先祥要她带同案人李苗投案;后她于2017年4月24日16时许带李苗到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7年4月5日上午九时许陪同被告人彭逢亮到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投案的过程。

(7)南县皇冠假日酒店结账单,证明2017年3月3日13时35分至3月4日23时43分,被告人彭逢亮在该酒店8311、8313号房开房消费的事实。

(8)澧县官垸卫生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易某1非法拘禁放回后当即到医院诊治,但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和伤情。

(9)被害人易某1提交的还款计划、欠条、收款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害人易某1欠被告人彭逢亮肥料款130886元,并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了欠条;2017年1月24日易某1又出具了还款计划;2017年3月4日彭逢亮收货款120900元后给被害人易某1出具双方欠款两清的证明;印证本案借款还款的事实。

(10)安乡县华穗宾馆2017年3月2日、3日和益阳市南县皇冠假日酒店2017年3月3日的视频监控资料、视频截图、监控查看情况说明等,证明四被告人及其同伙两日内在酒店和宾馆开房活动的时间和入住人员,印证本案非法拘禁的起止时间。

(11)被告人周先祥原犯罪被处罚情况有湖南省安乡县(2012)安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及安乡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先祥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

(12)四被告人主体身份有户籍资料在卷,证实均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

(13)本案被告人易俊林、周先祥抓获过程、被告人彭逢亮、李苗主动投案过程及被告人彭逢亮、周先祥、李苗规劝、带领同案人投案等立功行为均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和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14)谅解协议书在卷,证明四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于2017年7月5日主动向被害人易某1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易某1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涉案人员从轻处理。

(15)被告人彭逢亮、周先祥、李苗、易俊林归案后,均对其为向被害人易某1索取合法欠款,采取强制手段合伙拘禁被害人易某1达27小时,对被害人易某1有轻微殴打、恐吓行为,并强行索取欠款的事实供认属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四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逢亮、周先祥、李苗、易俊林为索取债务,合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逢亮、周先祥为主邀约他人,起组织、指挥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李苗、易俊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彭逢亮、李苗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逢亮、周先祥、李苗规劝并带领同案人投案,系立功,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先祥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四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四被告人均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本案可依法从轻处拘役刑罚;因此被告人周先祥不属累犯。安乡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的对被告人彭逢亮、李苗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二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生活来源较稳定,监管条件尚可,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俊林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被告人易俊林平时表现一般,邻里关系较好,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生活来源较稳定,居住条件较好,社区服刑的社会危害性一般,再犯罪风险一般,监管条件一般,建议对其慎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可给被告人易俊林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适用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逢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被告人周先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李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易俊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先祥的刑期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原羁押11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彭逢亮、李苗、易俊林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应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安乡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峰

人民陪审员贾述坤

人民陪审员王立生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谭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