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李登锋、李志海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登锋,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婺源县,现居住江西省婺源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8月18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志海,男,199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婺源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8月18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鑫海,男,199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婺源县,现居住江西省婺源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8月18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海强,男,199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西省婺源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7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8年1月5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建锋,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婺源县,现居住江西省婺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8月18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登锋、李志海、汪鑫海、程海强、方建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跃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登锋、李志海、汪鑫海、程海强、方建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8日,被害人俞某向被告人李登锋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000元,借期一个月,俞某到期未归还。2017年7月12日18时许,李登锋伙同被告人李志海、汪鑫海、程海强在婺源县城文公南路五洲宾馆204房间内找到俞某后,使用言语威胁、殴打方式逼迫其还钱,随后李登锋等四人又将俞某强行带上李登锋的白色荣威360轿车行驶至江湾镇、段某等地,期间,俞某双手被手铐反铐坐在车后座,李志海、汪鑫海、程海强在车内对俞某进行了殴打。当晚22时许,李登锋等人驾车在段某五龙源附近接到了被告人方建锋,后行驶至段莘乡721县道往庆源方向200米处时,李登锋等五人将俞某带下车至路边一电线杆旁边,采取言语威胁、使用木棍殴打、逼迫喝白醋等方式继续逼其还钱,并强迫俞某写下两张借据(一张5万元、一张3万元),随后俞某又被陆续强行带至溪头乡、婺源县城石城宾馆。7月13日凌晨3时30分许,俞某趁方建锋、李志海在石城宾馆开房之际,跑到该宾馆四楼窗户跳下致使身体多处骨折,随即逃往“粥天下”三楼租客周某家门前求助,周某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将俞某解救。案发后,被告人李登锋、汪鑫海、程海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俞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登锋、李志海、汪鑫海、程海强、方建锋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之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登锋于2017年7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志海、汪鑫海、程海强、方建锋于2017年7月13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方建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李登锋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俞某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谅解,汪鑫海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俞某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谅解,程海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俞某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谅解;方建锋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俞某经济损失0.3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登锋、李志海、汪鑫海、程海强、方建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李登锋、李志海、汪鑫海、程海强、方建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洪某的证言,被害人俞某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借据、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登锋、李志海、汪鑫海、程海强、方建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对他人进行非法拘禁,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共同对他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方建锋参与非法拘禁的时间相对较短,比照李登锋、李志海、汪鑫海、程海强非法拘禁的作用较小,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比照李登锋、李志海、汪鑫海、程海强的量刑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行为中对被害人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登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海、汪鑫海、程海强、方建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建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登锋、汪鑫海、程海强、方建锋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俞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登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志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汪鑫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

四、被告人程海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五、被告人方建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进元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