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滕飞、李浩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飞(曾用名赵江涛),男,1987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2015年10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1月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7年9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庞宁波,山东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浩源,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案发前暂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南湖社区出租房。2017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智梅,女,1994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中专文化,青岛中汇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2017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滨检执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飞、李浩源、李智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飞及其辩护人庞宁波、被告人李浩源、李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害人崔某因向被告人滕飞借款未还,双方存在债务纠纷。2017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滕飞、李智梅与其朋友栾某、季某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欢乐海沙滩发现被害人崔某及其女友被害人王某后,为索取债务,被告人滕飞纠集被告人李浩源、李智梅及栾某(在逃)、季某(在逃)、吕某(在逃)、潘某(另案处理)还有被告人李浩源叫来的两名男子,于当晚21时30分许将被害人崔某、王某非法拘禁3小时30分左右,期间被告人滕飞、李浩源等人对被害人崔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智梅与季某对被害人王某采用扇巴掌、拽头发、拧胳膊腿、电棍电击等方式进行殴打。在对被害人崔某、王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滕飞让王某以给崔某还款的名义用手机向其转账三笔共计8300元,并要求王某写下借滕飞10万元的借条一份、用鲁G×××××白色荣威350轿车作借款抵押的协议一份,时间均倒签至2015年8月15日,并用手机拍摄了王某同意将鲁G×××××白色荣威350车辆过户的视频。后因车钥匙未找到,被告人滕飞等人于2017年7月24日凌晨4时许,将王某的鲁G×××××白色荣威350轿车拖至了滕飞的汽修厂。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体表擦伤构成轻微伤。

同时查明,被告人滕飞、李浩源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1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归案;被告人李智梅于2017年9月18日主动到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后三人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王某的鲁G×××××白色荣威350轿车已于2017年9月1日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浩源近亲属、被告人李智梅已赔偿被害人崔某、王某的相关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飞、李浩源、李智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其三人及同案犯潘某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被害人崔某、王某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崔某对同案犯吕某、被告人李浩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滕飞、李智梅的辨认笔录、同案犯潘某对同案犯吕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智梅对被告人李浩源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办案说明、被害人崔某的伤情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转账截屏、聊天记录截屏、发还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滕飞等人拍摄的王某同意车辆过户的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飞、李浩源、李智梅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智梅案发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滕飞、李浩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滕飞、李浩源、李智梅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滕飞因犯罪被判决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飞的辩护人所作“本案的发生属临时起意,被告人滕飞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所作“被告人滕飞系自首,其主观恶性较小,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较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害人崔某、王某于案发后次日报警,公安机关于被害人报警当日即以非法拘禁罪立案处理,被告人滕飞系在2017年8月31日被公安干警找到后,应公安干警要求与公安干警一起到了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因此其当时的罪行已被公安机关发现且已面对公安机关的实际控制,因此其到案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同时被害人崔某欠被告人债务未还,但债务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成为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犯罪的理由,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飞纠集、指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并殴打被害人,系主犯;被告人李浩源、李智梅积极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亦系主犯,但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李浩源、李智梅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滕飞、李浩源、李智梅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因索取合法债务引起,可酌予从轻处罚。

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滕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刑初32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滕飞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先行羁押25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浩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智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远珍

人民陪审员翟海梅

人民陪审员蔡花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