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青浦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阮某某、吴某甲等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

辩护人陶金龙,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吴某乙。

辩护人黄智勇,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吴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吴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陶金龙、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阮某某、吴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吴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视频(光盘)、宾馆监控截图、旅馆信息记录、手机短信截图、合作协议、收条、中国银行个人转账交易受理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等证据指控,2017年9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阮某某伙同他人为催讨债务,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院门口找到被害人朱某某逼迫其还债,后至茶庄、饭馆商谈还钱事宜。当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吴某乙等人至饭馆与被告人阮某某等人汇合,23时35分许,被告人阮某某、吴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吴某乙等人将朱某某带至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如家酒店”412房间内,采用轮班在朱某某房间门口、走廊内对朱某某进行看管。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阮某某等人驾车将朱某某带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朱某某朋友阚某某公司处筹钱,18时许,因筹钱未果,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吴某乙等人至阚某某公司,与被告人阮某某等人对朱某某言语威胁,其间,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殴打朱某某。当晚22时46分许,被告人阮某某、吴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吴某乙等人将朱某某带至上海市青浦区三元路“汉庭酒店”8305房间内,由被告人阮某某、陈某某等人与朱某某同住一间进行看管。9月12日10时许,朱某某将40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债权人妻子杨某某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阮某某、吴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吴某乙等人继续跟随朱某某并逼迫其还债。当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阮某某、吴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吴某乙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体育场停车场门口用言语威胁逼迫朱某某还债并发生争执。后朱某某向群众求助要求帮忙报警,民警在上述地址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阮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吴某乙等人跟至派出所了解情况被朱某某当场指认后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阮某某、吴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吴某乙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吴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吴某乙共同为索取债务,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吴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吴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被告人吴某乙系自首、从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阮某某伙同他人为催讨债务,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院门口找到被害人朱某某逼迫其还债,后至茶庄、饭馆商谈还钱事宜。当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吴某乙等人受人指使至上述饭馆与被告人阮某某等人汇合。23时35分许,被告人阮某某、吴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吴某乙等人将被害人朱某某带至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如家酒店”412房间内,在朱某某房间门口、走廊内对朱某某轮班看管。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阮某某等人驾车将朱某某带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朱某某朋友阚某某公司处筹钱,18时许,因筹钱未果,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吴某乙等人至阚某某公司,与被告人阮某某等人对朱某某言语威胁。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殴打朱某某。当日22时46分许,被告人阮某某、吴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吴某乙等人将朱某某带至上海市青浦区三元路“汉庭酒店”8305房间内,由被告人阮某某、陈某某等人与朱某某同住一间进行看管。9月12日10时许,朱某某将人民币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债权人妻子杨某某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阮某某、吴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吴某乙等人继续跟随朱某某并逼迫其还债。当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阮某某、吴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吴某乙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体育场停车场门口用言语威胁逼迫朱某某还债并发生争执。后朱某某向群众求助要求帮忙报警,民警在上述地址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阮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吴某乙等人尾随民警至派出所门口等待,在等待过程中因被被害人指认而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阮某某、吴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吴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阮某某、吴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吴某乙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某、阚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视频,宾馆监控截图,旅馆信息记录,手机短信截图,合作协议,收条,中国银行个人转账交易受理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情况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阮某某、吴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吴某乙均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吴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吴某乙为索取债务,共同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惩处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吴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吴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吴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吴某乙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阮某某、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阮某某、吴某乙在同案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至派出所门口,其目的并非是为投案或等待公安机关抓捕,而是了解情况,因被被害人指认而被公安机关抓获,辩护人要求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互相配合,积极参与,辩护人要求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

五、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卞正伟

人民陪审员沈建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