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黄耀、吴凯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耀,绰号“妃耀”,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凯,绰号“妃凯”,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儒,绰号“番薯”,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6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因吸毒被雷州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7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耀、吴凯、陈儒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耀、吴凯、陈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于2017年9月4日8时许,为了帮助朋友陈某索取债务,被告人黄耀、被告人吴凯和同案人陈堪弟(另案处理)一起将叶某和温某(叶某的女朋友)从雷州市英利镇英德利宾馆323房押上汽车并带到雷州市英利镇后寮村附近甘蔗园,然后用软水管将叶某捆绑在水泥柱上,用电线、木棒对其进行殴打,逼迫叶某在微信上转钱还给陈某,由于叶某声称微信上绑定的是被告人陈儒的银行卡,不能进行转账,吴凯便驾驶小车和黄耀一起将陈儒和胡某接到甘蔗园,陈儒到达现场后也对叶某进行殴打。当天12时许,吴凯才驾驶小轿车载黄耀、陈某、陈儒、胡某离开现场。叶某的伤情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凯赔偿2000元给被害人叶某。

被告人吴凯于2017年10月20日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耀、吴凯、陈儒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同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耀曾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耀、吴凯、陈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9月4日8时许,为了帮助朋友陈某索取债务,被告人黄耀、被告人吴凯和同案人陈堪弟(另案处理)一起将叶某和温某(叶某的女朋友)从雷州市英利镇英德利宾馆323房押上汽车并带到雷州市英利镇后寮村附近甘蔗园,然后用软水管将叶某捆绑在水泥柱上,用电线、木棒对其进行殴打,逼迫叶某在微信上转钱还给陈某,由于叶某声称微信上绑定的是被告人陈儒的银行卡,不能进行转账,吴凯便驾驶小车和黄耀一起将陈儒和胡某接到甘蔗园,陈儒到达现场后也对叶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叶某通过微信将钱转给陈某后,当天12时许,吴凯才驾驶小轿车载黄耀、陈某、陈儒、胡某离开现场。叶某的伤情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轻微伤。

案发后,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凯与被害人叶某在英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吴凯赔偿2000元给被害人叶某。并取得被害人叶某的谅解,

被告人吴凯于2017年10月20日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黄耀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本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棍1支、电线1条等物证;2、被告人黄耀、吴凯、陈儒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温某的证言;4、被害人叶某的陈述;5、被告人黄耀、吴凯、陈儒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黄耀、吴凯、陈儒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耀、吴凯、陈儒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同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均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耀、吴凯、陈儒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耀、吴凯、陈儒共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对共同犯罪中自己及同案人所造成的全案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黄耀曾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耀、吴凯、陈儒当庭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吴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陈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明江

人民陪审

人民陪审员莫保荣

人民陪审员林明花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洪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