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为:旭阳公司提交的证据3沥青买卖合同,三被告无异议,人保深圳公司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旭阳公司转售当时沥青市场价格较实际处理价格更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托运委托书、证据7运费支付凭证,三被告无异议,人保深圳公司也未否认旭阳公司的货主身份,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货物出库单能够与证据1、5、8等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损失计算表、证据12受损货物检测报告系旭阳公司自行制作,视为其单方陈述。证据10杂项费用票据,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14货物开柜验货照片、证据15卸货磅单和装货磅单均有原件,人保深圳公司及三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人保深圳公司提供的证据16《海江报告》,及鸿勋公司、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海神报告》,除损失计算以外的内容基本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除损失计算以外的内容予以认定。
对于本案的货损金额,旭阳公司主张为823569.49元,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已经处理掉的13个集装箱货物(箱号分别为BMOU2007536、PHLU2005303、TEMU2968500、ZLSU0007554、HJLU1127750、CXDU1943210、RGJU1004472、FCIU4434047、GESU3096783、CLHU3688922、BMOU2001136、BMOU2111690、CXDU1509740)
1、货物亏吨损失,旭阳公司主张该13个集装箱货物装载重量为346.04吨,在钦州港过磅重量为287.225吨,货物短少58.815吨,其中35吨为固体废物,亏吨损失按旭阳公司与粤兴公司所签买卖合同约定的2390元/吨经计算为140567.85元。鉴于亏损损失系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经重新过磅后计算得出,人保深圳公司的《海江报告》亦对货物短少数量进行了确认,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
2、货物贬值损失,人保深圳公司提交的《海江报告》根据货物采购价与出售价的差额来计算赔偿额,未考虑货物市场因素的影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旭阳公司以转售时完好货物的价格与受损货物的出售价格计算出受损货物的贬值率为19.57%,再按货物的采购价计算出受损货物的损失金额为161850.87元,该计算方法剔除了市场因素对货物损失的影响,更为合理,鸿勋公司、勋源公司提交的《海神报告》也对此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保护。
3、35吨固体废物的仓储费、钦州港装箱费、黄骅港拆箱费、海运费、汽运费等,旭阳公司主张为19080元。人保深圳公司则认为货物已确认报废,处理交通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沥青被海水长时间浸泡产生部分固体废物符合常理,人保深圳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固体废物能够就地处理,鉴于旭阳公司关于该固体废物会产生化学污染,需运回原厂处理的陈述更具合理性,且旭阳公司提供了海运费发票,本院酌定保护1万元。
4、钦州港拆箱费用、过磅费用、集装箱外观清洁费及内部清洗费、人工挑选泥沙费用、堆场堆存费、码头拖车费等,旭阳公司主张为54266.57元,人保深圳公司提交的《海江报告》认可其中52723.48元,但认为应扣除6%的增值税。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中拆箱费、过磅费及一部分拖车费不属于因涉案触礁事故所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剔除,故本院保护3.5万元。
(二)未提取的5个集装箱货物(箱号分别为FCIU4430273、BMOU2665080、BMOU2071324、ZLSU4200983、DFSU2113437)
剩余5个未提取集装箱货物的货值为316675元,旭阳公司主张被海水浸泡后已有相当程度损坏,且长时间堆存产生巨额堆存费,提取残货已得不偿失,应推定全损。鉴于旭阳公司已出具弃货声明,同意将货物残值交被告方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旭阳公司主张货物推定全损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三)全部货物的资金占压损失,旭阳公司主张以该全部货值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计算。本院认为,旭阳公司主张资金占压损失无法律依据,由于本案是确权诉讼,本院仅保护从事故发生次日起计至基金设立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货损利息。
(四)差旅费、律师费用,旭阳公司主张为66976元。本院认为,旭阳公司主张该两项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鸿源02”轮系鸿勋公司所有、勋源公司光租经营的船舶。2015年3月25日勋源公司与中良公司签订期租合同,将该轮期租给中良公司营运,租期至2017年6月1日。
2016年12月初,旭阳公司向粤兴公司出售一批沥青货物,单价为2390元/吨,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由旭阳公司将货物运输至粤兴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并保证货物在运输途中不会受到污染。就其中478.58吨货物,旭阳公司委托泛航公司从黄骅港运至钦州港。泛海公司又将该批货物交中良公司承运。中良公司签发的集装箱货物运单显示:承运船舶“鸿源02”轮,航次1626S;始发港黄骅港,目的港钦州港;货名干沥青,数量18个20GP集装箱;托运人天津华良,收货人广西德亨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彭秋年等。
同年12月15日2244时左右,“鸿源02”轮航经舟山沿海东半洋礁时触礁,事故造成2号、3号货舱右舷底部破损进水,大部分货物浸水。经抢险施救,涉案18个集装箱全部被打捞上岸,其中13个集装箱货物、共计325.96吨货物后续被运至钦州处理,另有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打捞的5个集装箱货物目前仍堆放在其公司堆场。
2017年1月20日,勋源公司、鸿勋公司和中良公司就“鸿源02”轮涉案事故向本院申请设立总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已知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在《人民日报》上发出公告,通知债权人就与该事故有关的债权,在60日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同年3月8日,旭阳公司就“鸿源02”轮触礁事故造成其货物损失30万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同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7)浙72民特110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述当事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的申请,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于同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担保函,就涉案事故为“鸿源02”轮提供总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基金及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担保。本院遂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浙72民特507号民事裁定,准许旭阳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旭阳公司先行负担,可以在提起确权诉讼时列入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7年5月11日,旭阳公司与粤兴公司达成协议,载明因涉案沥青在运输途中落海致合同履行不能,双方达成一致将合同解除,旭阳公司同意以现汇方式将粤兴公司预付的货款全部退还。
还查明,泛航公司就涉案货物代旭阳公司向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险。2017年12月7日,人保深圳公司向旭阳公司支付了44765.22元,取得了该部分损失的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旭阳公司将其出售的货物由泛航公司交被告中良公司进行运输,在运输途中,“鸿源02”轮发生触礁事故,三被告为此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旭阳公司就其货物损失在债权登记后,有权提起确权诉讼,要求承运人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中良公司是“鸿源02”轮的期租经营人,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被告勋源公司系“鸿源02”轮的光租经营人、期租出租人,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两被告均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勋公司系“鸿源02”轮的船舶所有人,其已将船舶光租给被告勋源公司经营,既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也非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对本案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旭阳公司的货损经计算为664093.72元,其中44765.22元已由原告人保深圳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勋源公司、中良公司均应偿付,并应向旭阳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从事故发生次日起计至基金设立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旭阳公司为申请债权登记所支付的申请费1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中良公司、勋源公司负担。
综上,原告旭阳公司、人保深圳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