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何永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永清,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宣州市人,初中文化,湖州水乡人屠宰中心合伙承租者,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公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代理检察员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永清及其辩护人赵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何永清伙同李兴伟和许来京(均已起诉)、马华(另案处理)指使郭士亮(已起诉)在湖州市吴兴区康山街道福山村福山附近的养殖点内,采取从牛鼻处将水管插入牛胃,通过水泵加压的方式向活牛体内灌水,从而增加牛肉的重量,灌水菜牛1220头,屠宰后将牛肉以每斤28元至32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其中销售至杭州市余杭区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五和肉类批发市场林某2(已起诉)的林某1牛肉批发行灌水菜牛16头,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另由浙江省湖州市浙北农副产品交易中心的何某1肉类有限公司、李某2伟牛肉经营部、永清牛肉经营部、马某牛肉经营部等进行销售,总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66万余元。

2015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将正在养殖点往活牛体内灌水的郭某抓获,当场缴获灌水菜牛15头及水泵、注水胶管等作案工具一批。

被告人何永清于2017年4月28日在南湖戒毒所附近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特巡警大队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证人何某1、林某1、李某1、郑某1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员李某2伟、许某2、郭某等人的供述,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水泵、水管、牛肉,水份含量报告,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何永清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永清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永清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亦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何永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何永清涉案数额应以其自售部分来认定;3、根据水分含量鉴定,何永清销售的牛肉并非完全是不合格产品,对于符合标准的牛肉数量应予扣除。请求对何永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何永清伙同李兴伟、许来京、马华(另案处理)指使郭士亮在湖州市吴兴区康山街道福山村福山附近的养殖点内,采取从牛鼻处将水管插入牛胃,通过水泵加压的方式向活牛体内灌水,从而增加牛肉的重量,灌水菜牛1220头,屠宰后将牛肉以每斤28元至32元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66万余元。

被告人何永清于2017年4月28日在南湖戒毒所附近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特巡警大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何某1证言,证明其和丈夫许某2从2006年开始在湖州浙北农副产品交易中心经营牛肉生意,2014年下半年,许某2和何永清、李某2伟合伙经营牛肉生意。2015年9月1日,马某也加入进来,四人合股做注水牛肉生意。由许某2从外地购进活牛,让注水工郭士亮负责管理在湖州康山街道福山村附近的养殖点,并给即将屠宰的活牛注水,然后由其他杀牛某1拉到湖州人屠宰中心进行屠宰,屠宰之后再将牛肉拉到浙北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四个股东的摊位上进行销售。其很少去养殖点和屠宰中心,主要由四个股东进行管理。

2、证人郑某1证言,证明2015年9月份,许某2、李某2伟、何永清和马某合股做牛生意,统一购买活牛放到福山村的养殖点,由郭某等人负责饲养,每天由每个老板下面的杀牛某1将活牛运到湖州人屠宰中心进行屠宰,也有部分牛在养殖点直接屠宰,屠宰完的牛肉送至湖州浙北农副批发市场四个老板的摊位上销售。郭某负责给活牛注水。其负责收牛油、牛某2和牛肠,同时根据屠宰场杀牛的情况记账,再算账付钱。杭州的林某2向许某2、李某2伟等四人购买过牛肉。根据其的记录,从2015年9月1日至11月25日,屠宰场共计屠宰1220头牛。

3、证人李某1、陶某1证言,证明其等人在湖州人屠宰中心工作,为许某2、李某2伟、何永清、马某四个老板杀牛,平常住在福山村附近李某2伟租的养殖点里。2015年9月之前,许某2、何永清和李某2伟合伙杀牛,杀牛某1有郭某、陶某1、何某3和李某1等人。2015年9月之后,马某也加入进来,变成四人合伙经营,当时确定洪某3是许某2的杀牛某1,何某3是李某2伟的杀牛某1,陶某1是何永清的杀牛某1,“小山东”是马某的杀牛某1,因李某1杀牛技术好,也留下来杀牛。郭某在养殖点给牛注水后,五个杀牛某1负责将牛拉至湖州人屠宰中心进行屠宰,然后将牛肉运至湖州浙北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四个老板的摊位上销售。

4、证人姜某1证言,证明其从2013年开始帮何永清杀牛,后来其住到何永清、许某2、李某2伟、马某合股的福山村的养牛场。养牛场由郭某负责管理,其看到养牛场里的牛被注水,有时也在养牛场杀牛。

5、证人潘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1日,郭某介绍其给许某2杀牛,许某2安排其住在福山村附近的养殖点内,让其和其他几个杀牛某1一起给许某2、李某2伟、何永清和马某四个老板杀牛。郭某负责养殖点的管理,活牛进场时,郭某会叫上其和姜某1卸牛,在养殖点负责杀牛的也是其和郭某、姜某1。养殖点的牛都由郭某负责注水。

6、证人章某1证言,证明其在浙北农副产品交易中心从事摊位的租赁、招投标工作,2014年8月和2015年8月,为了方便管理和牛肉食品安全,市场对牛肉销售摊位进行了两次招标,这两次都是何某1中标。市场实际经营牛肉生意的商户是何永清、何某1、李某2伟和马某四家。2015年11月26日之前,他们四家每天共计销售10几头牛肉,之后因为批发零售的价格提高了,销售情况不如以前。

7、证人许某1证言,证明其在浙北农副产品交易中心何某1肉类有限公司的摊位帮助何某1照看摊位,销售牛肉,牛肉从湖州人屠宰中心运到摊位上,其知道这些牛肉注过水。

8、证人沈某证言,证明湖州人屠宰中心是湖州市商业食品有限公司肉类定点屠宰场,其在屠宰场上班,主要工作就是为屠宰好的牛肉开“肉牛定点屠宰产品出厂证”,同时将屠宰的数量登记在“定点屠宰代加工月报”上。

9、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向湖州市商业食品有限公司承包了湖州人屠宰中心的宰牛车间,并将该车间租给湖州康山街道何某1牛肉经营部。因租赁协议内容需要修改,故协议一直未签订。2014年9月,许某2、何某1就承租了该车间,开始杀牛。他们的牛肉生意是许某2、李某2伟、何永清、马某合伙在做的。他们将牛运到屠宰中心屠宰,每屠宰一头牛就交给其140元,平均每天要屠宰10头牛。

10、证人洪某1证言,证明其是湖州市商业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湖州人屠宰中心的工作。这个屠宰中心有四个车间,分别有杀牛的车间、杀猪的车间、临时寄养的车间和冷冻肉的储存车间。其中杀牛的车间承包给王某1,约定屠宰一头牛需要上交77元,屠宰中心每天平均屠宰10头牛。宰牛车间的工作人员每天会向其公司的员工沈某汇报宰牛的数量。

11、同案人员李某2伟供述在案,供认其在湖州市浙北农副产品交易中心红丰路558号1560、1562号摊位经营李某2伟牛肉经营部,起初其自己养牛,送屠宰场宰杀。2014年9月,其和许来京、何永清合伙在湖州市吴兴区康山街道福山村福山附近开了一处养牛场,将活牛运至湖州吴兴区蜀山路水乡人屠宰中心进行屠宰,其、何永清和许某2之妻何某1负责在各自的摊位上出售牛肉。其等人雇佣几名员工在养牛场内养牛,给活牛注水和送屠宰场宰杀。何某3、李某1、王某2、陶某1是在屠宰点专门杀牛的,郭某专门给活牛注水。先用绳子把牛头固定在架子上,随后用皮某直接从牛的鼻子里插进去,插到牛胃里面,最后通过水泵把自来水通过皮某灌到牛胃里,每头牛出肉约400斤,注水30斤左右,能多卖200-300元。2015年9月1日,马某加入进来,也负责销售牛肉。其、何永清、何某1和马某的摊位并排连着,股份相同,各占25%,牛肉都销售给老百姓,销售价格为每斤28-32元。

12、同案人员许某2供述在案,供认其与妻子何某1从2010年起在湖州浙北农副交易中心做牛肉批发、零售生意,2014年9月,市场要合并摊位,其与李某2伟、何永清三人合股开始经营牛肉生意。到2015年9月1日,马某加入进来,四人合伙。四人合伙时各自拿出30万元,其管钱,何永清管账,买牛的钱从其这里支出,活牛的卖家各自都可以联系,活牛统一运到养牛场。其支付购牛款后,会在纸上写明几月几日几头牛多少钱,然后拍照片发到微信群里给其他股东看。等到要杀牛的时候,各个股东或手下的杀牛某1会将当天要杀牛的数字告诉郭某,郭某再进行注水。每天下午各股东的小工会开着自家的拉牛车从湖州吴兴区福山村其承租的养牛场将牛运到水乡人屠宰中心去宰杀,这些牛会经过检验检疫。有少部分的牛因为在运输过程中牛蹄受伤,无法再次装车,注完水后就直接在养牛场屠宰。两个地方屠宰之后的牛肉,都会拉到浙北农副交易中心四个股东的摊位上进行销售,销售价格为每斤28-32元。每头牛出肉约400斤,经过注水,每头牛可以多卖200-300元。根据水乡人屠宰中心工作人员记录的报表,从2015年9月1日到11月26日,在水乡人屠宰中心屠宰851头牛,其中11月26日屠宰了9头,这9头牛未销售;根据郑某2扬记录的账目,从2015年9月1日到11月26日,共计屠宰注水牛1233头,这个数字是准确的,包括了在水乡人屠宰中心屠宰的注水牛和在福山村养牛场屠宰的注水牛。

13、同案人员郭某供述、辨认笔录在案,供认2015年2月中旬,其经人介绍到许某2、李某2伟和何永清合伙经营的养牛场杀牛,当时里面已经有人负责在给活牛注水。到同年3月底,给活牛注水的人走了,许某2就让其负责给活牛注水。同年9月1日,马某也入股,养牛场共计有四名老板。郑某2扬在养牛场收牛杂。何永清和郑某2扬对每天的宰牛数量都有记账。给活牛注水,牛的重量就增加了,销售收益会提高。其用绳子把牛头固定在架子上,接着用皮某从牛鼻子里插进去,一直插到牛胃里,然后用水泵把自来水通过皮某灌到牛胃里,等牛的肚子变大后,就可以停止注水了。养牛场每天要给13头左右的牛注水,送湖州人屠宰场宰杀10头,负责屠宰的是何某3、李某1、陶某1、田某等人,剩余的由其和“洪某3”、姜某1在养牛场宰杀,养牛场宰杀的牛没有经过检验检疫。屠宰场宰杀的价格是每头牛200元,自己宰杀的价格是每头牛100元。2015年11月26日共计要宰杀13头牛,其中9头牛送屠宰场宰杀,公安机关来检查的时候,正在宰杀两头牛,剩余两头牛已经注好水等着宰杀。经其对郑某2扬记录的账本进行核对,从2015年9月1日至11月26日,四个老板合伙经营的牛总数是1245头,其中12头是死亡的牛头数,剩余1233头是其在福山村养殖点注过水的牛头数。

14、同案人员林某2供述在案,供认其于1999年开始做牛肉生意,起先在杭州翠苑农贸市场卖新鲜牛肉,2013年10月起到杭州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五和肉类批发市场经营林某1牛肉批发行。该批发行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子林某1,平常由其和林某1负责管理,以其为主。2015年8月底之前批发行经销冷鲜牛肉,之后开始卖新鲜牛肉。其从嘉善新光屠宰点和湖州人屠宰中心购进牛肉。这两处卖的牛肉都是注水牛肉,只是注水多少的问题,其一眼就能看出来。其去进货的时候,都是跟吴军一起开货车前往。其向湖州人屠宰点李某2伟等四人购进牛肉,进价每斤28元。

15、同案人员何某3供述在案,供认其通过李某2伟的介绍于2014年3月开始到湖州人屠宰中心上班,工作内容是给老板运牛、杀牛、送牛肉到老板的摊位上销售。2015年9月1日,李某2伟、许某2、何永清、马某合伙做牛肉生意,其属于四个老板的员工。

16、关于定点屠宰鲜牛肉经营权资格招标协议书及相关附件,证明2015年8月31日,何某1取得浙北农副产品交易中心牛肉批发摊位经营权,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

17、账本,证明2015年9月1日至11月25日,水乡人屠宰中心以及许某2养殖场共计屠宰1220头牛。

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对位于湖州市吴兴区蜀山路水乡人屠宰中心的现场进行勘查,该屠宰中心四周均有围墙,大门朝西为一电动栅栏门,厂房分为南侧和北侧两部分,南侧部分为生猪待宰区,北侧部分为活牛屠宰区。进入活牛屠宰区,屠宰间地面有屠宰后并已切割的牛肉及牛尸,两具未切割的牛尸,另有一头未宰杀的活牛。在活牛屠宰间,采用尖刀割取的方式对涉案牛肉进行抽样提取,随机抽取五份牛肉样品,每份样品重量若干,每份牛肉样品再分成三份(两份检测样、一份备样),各自放入洁净的自封袋,编号分别标示为N-1、N-2、N-3、N-4、N-5,随后进行封样。

1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对湖州市吴兴区康山街道福山村福山附近许某2养殖场进行搜查,在养殖场大厅内发现有两具刚宰杀的牛尸、两头已经切割好的牛和两头鼻子插有皮某的活牛,以及杀牛某3、菜刀、铁钩、斧头、皮某、水泵等物。在郭某、郑某2扬房间内发现收款收据、汇款单据、合同、检验报告、账本、销货单等物。同日,公安机关对湖州市吴兴区蜀山路3788号水乡人屠宰中心进行搜查,发现有六头已经切割好的牛、两具牛的尸体、一头活牛。同日,公安机关对许来京位于湖州市吴兴区康山街道春江名城社区得力浅水湾小区19幢1601室住处进行搜查,发现收款收据、销货清单、产品购销合同、订单等物。上述物品均已扣押。

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永清的基本身份情况。

2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永清系被动归案的情况。

22、被告人何永清供述、辨认笔录在案,所供内容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清生产、销售注水牛肉,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永清与李某2伟、许某2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永清与李某2伟、许某2等人系组织者、指挥者,是主犯,其辩护人所提何永清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何永清涉案数额应以其自售部分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何永清与李某2伟、许某2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出资,投标后统一经营,由专人负责购牛,共同雇佣郭某对活牛灌水,虽然各自销售,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且按照主犯组织、指挥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则,应以共同犯罪全部金额认定主犯何永清的涉案数额,故以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禁止对牛或者牛肉产品注水,牛肉含水量并非判断伪劣产品的标准,只要存在给牛或牛肉产品注水的情形,就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制范围,故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永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32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聂庆

人民陪审员王笑峻

人民陪审员朱丽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