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牛峻举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峻举,男,生于1979年10月30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2018年1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转移毒品犯罪,2018年2月1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2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8)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峻举犯转移毒品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峻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1月19日12时许,在禹州市某某路与某某大街交叉口与他人交易毒品的杜某(另案处理)被公安人员抓获,与杜某同行的牛峻举逃离现场,当日13时许被告人牛峻举在禹州市某某小区李某某家中,其将欲外逃转移杜某的一包疑似毒品物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牛峻举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一包。经鉴定,该包疑似毒品物质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量为28.978克。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转移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牛峻举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坦白。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牛峻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12时许,在禹州市某某路与某某大街交叉口与他人交易毒品的杜某(另案处理)被公安人员抓获,与杜某同行的牛峻举逃离现场,当日13时许被告人牛峻举在禹州市某某小区李某某家中,其将欲外逃转移杜某的一包疑似毒品物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牛峻举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一包。经鉴定,该包疑似毒品物质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量为28.97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峻举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峻举为犯罪分子转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峻举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峻举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止)

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郝建锋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雷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