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伍某、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荆州市沙市区。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27日被羁押,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简小平,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3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荆州市沙市区。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系被告人伍某之子。

辩护人李新平,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2,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湖北省江陵县。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取保候审。系被告人伍某妻弟。

审理经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王某、王某2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7)鄂1002刑初3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伍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5年3月10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定由被告人伍某偿还原告王某3借款295000元,判决生效后,伍某一直未履行判决。王某3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9月17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对伍某依法进行司法拘留。同月25日,被告人王某2以其个人财产、王某以其个人财产及荆州市晶亚制衣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作为担保财产,为伍某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2016年1月15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下达〔2015〕鄂沙市执字第00229-1《执行裁定书》,追加王某、王某2、荆州市晶亚制衣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王某、王某2拒收该裁定书,法院工作人员作了留置送达。而后,被告人伍某、王某、王某2仍一直以无力还款为由拖延、推诿,不履行判决。

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伍某、王某将荆州市晶亚制衣有限公司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沙岑大道1号1栋的厂房以260万元转让给买主李华侨,被告人伍某、王某获取转让的钱款后依然不履行判决。2017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熊某、周某依法至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沙市支行岑河分理处扣划了王某存款47990元,在工作人员熊某、周某等待银行扣划完成的回执文书期间,遭遇被告人伍某谩骂、威胁。

上述事实,一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伍某、王某、王某2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2、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沙市执字第00229号《执行裁定书》、[2015]鄂沙市执字第00229-1号《执行裁定书》、[2015]鄂沙市执字第00229号《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执行笔录、送达回执;3、证人熊某、周某的证词及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沙市支行岑河分理处VIP客户区1监控视频光盘一张;4、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单、《房地产转让合同》二份、荆州市晶亚制衣有限公司《公司决议》、委托书、《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荆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信息查询资料等;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卡号:62×××77、户名:王某)、收条二张、湖北银行客户对账明细(账号:67×××57、户名:荆州市晶亚制衣有限公司)、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账号:62×××50、户名:伍某)、贷款扣款回单;6、调查笔录(李华侨);7、被告人伍某、王某、王某2的供述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人伍某、王某、王某2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伍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2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伍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伍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伍某、王某、王某2犯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伍某、王某、王某2与原申请执行人王某3于2018年5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结案证明》、《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王某、原审被告人王某2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一审综合考虑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系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故王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伍某提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伍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且对执行人员进行谩骂威胁的事实,不仅相关执行文书、《房地产转让合同》等书证证明,还有监控视频予以证实,同时,伍某与王某的供述亦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伍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考虑到二审中,伍某、王某、王某2与原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有效的化解了社会矛盾,故酌情对伍某、王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刑初374号判决关于被告人王某2的判决,即:被告人王某2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刑初374号判决关于被告人伍某、王某的判决,即:被告人伍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伍某的刑期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王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光华

审判员曹磊

审判员张心愿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少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