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施志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志波,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人,住本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志波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志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6)冀0425民初722号判决,判决被告施志波支付原告李成龙工资款227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施志波未履行法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人施志波未按规定申报财产,在本院对施志波做出10000元罚款决定后仍拒不执行,致使本院的判决无法执行。

案件移送大名县公安局侦查期间,被告人施志波履行了本院的判决,支付给了李成龙工资款22700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李成龙对施志波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施志波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施志波缴纳了执行罚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院(2016)冀0425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生效通知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告财产令及其邮寄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大名县交通大队的协查证明、本院罚款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志波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其申报财产状况,其拒不申报,经采取罚款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属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之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施志波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被告人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了罚款,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施志波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