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寅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其作为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致使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关于上诉人李寅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寅没有参与办理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斜街59号院17号楼1层4单元102号房屋交易征税过程,不构成该起受贿罪及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共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杨海的供述,证人曹某等人的证言,受理人员签字一栏为“李”的个人销售已购住房涉税申报核定表(代开发票申请表)、曹某邮箱中提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李寅伙同杨海共同实施了该起受贿及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犯罪行为,且李寅本人亦供认是其和杨海帮曹某办理该套房屋的“省税”。故上诉人李寅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寅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寅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在先掌握李寅、杨某共同受贿、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犯罪线索并已进行核实的前提下,找杨海、李寅谈话,李寅在谈话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在案证据证明,李寅负责受理、审核、查询房产交易纳税人申报资料,杨某负责复核相关纳税资料并出具房产交易完税凭证,李寅在涉案房屋交易缴税审核过程中,同样是不可或缺的关键一环,作用也非常重要,而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能认定李寅系从犯。故上诉人李寅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李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款项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