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8年2月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8]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付某某等六人组成联保小组作为乙方与邮政储蓄永城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任一小组成员均可作为借款人与邮政储蓄永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9月25日,付某某作为借款人与邮政储蓄永城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的30%加罚,当日付某某从邮政储蓄永城支行处借得贷款150000元。后付某某未按双方约定偿付全部借款本息。2016年11月7日,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某某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32070.82元,并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付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付某某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于2017年2月17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付某某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既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查,被告人付某某名下有豫N×××××号五菱牌面包车和豫N×××××号比亚迪牌轿车各一辆,另外购买皖S×××××、皖SK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一辆跑运输,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的家人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77411.07元,取得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的谅解。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无犯罪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证明书、移送侦查函、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说明、文书送达材料、谅解书、执行结案通知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与执行相对方达成协议,其行为取得执行相对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贾成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