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高立干与蔡曰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曰亮,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立干,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祥,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琪,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曰亮因与被上诉人高立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曰亮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不公平。本案矛盾发生是因被上诉人的弟弟高立波不守信用,戏耍上诉人。上诉人与高立波理论时,被上诉人辱骂上诉人,致双方发生争执。考虑到都是熟人,上诉诉人本不想再计较,准备驾驶停在路边的车辆离开,但被上诉人拦在车前,无奈上诉人只得下车推开被上诉人,期间互有推搡行为。上诉人认为矛盾起因并非上诉人,上诉人的推搡行为也因被上诉辱骂、违法拦截道路引起,双方都有推搡行为,应为同等过错。根据司法实践,互有过错的纠纷,致害人最多承担主耍过错。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标准为每月3000元,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系农民,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收入证明等证据本身都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南洋XX幸福人家饭庄工作,也不能证明月工资3000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健康许可证》,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真的从事捞面工作,根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最新规定,对这种零散打工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受害人住所地确定。被上诉人住在农村,最高计算标准不应超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17606元。3.一审将案件受理费全部判由上诉人承担,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15661.21元,对应案件受理费为191元,而高立干主张赔偿24597.38元。根据法律规定,对诉求中不支持部分对应的诉讼费,应由高立干自行承担。即一审案件受理费415元,高立干应承担224元。

一审被告辩称

高立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高立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蔡曰亮赔偿其医疗费79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24597.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高立干弟弟高立波位于盐城市XX湖区盐东镇XX组的房屋需要修建,高立干过去帮忙。当日15时左右,蔡曰亮与高立干因琐事发生纠纷,蔡曰亮用拳头捣了高立干头部几下,用手扳了高立干右手食指、中指,并将高立干推到河边,导致高立干右手食指、中指根部青肿,颈部肿。当日14时10分左右,陈富贵报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盐东派出所出警并调处。10月6日,高立干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脑震荡,腰2横突骨折。”同月10日,高立干出院,共产生医疗费7967.38元,由蔡曰亮支付45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高立干于2017年5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同年6月13日,经高立干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430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高立干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医疗费合理性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8月9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94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高立干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等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基本稳定尚未构成等级残疾;2.高立干的误工期为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15日(1人护理);3.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另查明,高立干事故发生前在盐城市XX湖区XX镇幸福人家饭庄从事捞面工作,月工资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涉案当事人过错大小的问题。高立干与蔡曰亮因建房问题发生口角,蔡曰亮动手打了高立干,导致高立干受伤,故蔡曰亮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关于损害后果大小的问题。关于高立干损失的核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高立干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扣除合疗补偿的534.97元、伙食费726元、护理费175.2元,确定医疗费为653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记录记载,高立干的住院时间为5天,参照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高立干的营养期为60日,按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高立干的护理期限为15日,人数1人,按照6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高立干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2000元。(6)交通费。根据高立干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元。(7)财物损失费。因高立干未能提交其财物损失的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1至7项合计20161.21元。(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蔡曰亮将高立干打伤,蔡曰亮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20161.21元,扣除其已付款4500元,蔡曰亮再赔偿15661.21元。

一审法院判决:蔡曰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高立干15661.21元。案件受理费415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1845元,由蔡曰亮负担。

本院二审中,高立干申请盐城市XX湖区XX镇幸福人家饭庄的经营者王月珍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从2013年6月开始在南洋XXXX人家饭庄。开业没有多久高立干就来我饭店从事捞面工作,直到2016年大概10月份时,她说自己受伤了,就不做了,期间一直在做。每月工资3000元,每月休息两天,一年发一次,中途如需要用钱可以到我这里预支,年底再结算…”。蔡曰亮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高立干月收入不可能有3000元,在南洋镇做服务员的收入不可能有这么高,我认为每月最多2100-22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高立干与蔡曰亮因建房问题发生口角,蔡曰亮动手打了高立干,导致高立干受伤,蔡曰亮对纠纷的起因以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应当考虑纠纷产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诉求是否存有恶意等因素并结合胜败情况对诉讼费负担进行分配,而不是仅仅简单依据胜败比例计算诉讼费数额。对于诉讼费的负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高立干大部分诉讼请求获得支持,其未有增加诉讼标的致使诉讼资源浪费的故意,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由蔡曰亮承担全部诉讼费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支持的误工费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一审期间高立干提供盐城市XX湖区XX镇幸福人家饭庄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二审期间申请经营者王月珍到庭作证,结合高立干的年龄、当地同行业平均工资水平,一审法院支持高立干的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曰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圣磊

审判员吕伟平

审判员朱倩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