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关长林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兴红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郑祖红,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辩护人李绍奎,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长林,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文化,户籍地吉林市,现住四平市。因变卖已被查封的财产于2017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于2017年9月1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2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长林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次日退回公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22日以被告单位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泷公司)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加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郑祖红及辩护人李绍奎、被告人关长林及其辩护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以起诉书与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关长林于2016年5月至8月间,在担任德泷公司法人期间,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及执行申请人许可,私自将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德泷公司房产进行变卖,致使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无法继续执行,预计不能执行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32887.80元。所得款项全部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关长林的供述与辩解;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关于申请执行人刘卫东与被执行人德泷公司、关长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报告、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卷宗和执行卷宗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德泷公司无视国家法律,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告人关长林系德泷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对本单位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负刑事责任。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关长林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关长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是在2016年8月份才知道变卖的房产被法院查封的,但表示认罪。

被告人关长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孙国忠的所有权,不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被告人处置被查封房屋的行为没有严重影响到受诉案件债权的实现,认定被告人非法处置扣押财产情节严重不当,故被告人关长林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2、被告人倘若构成本罪,也是犯罪情节轻微,亦应从轻、减轻处罚。因为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所卖房屋钱款均用于公司正常运营和给农民工开资,并且也在积极想方设法还清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德泷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铁西区红嘴路高新开发区兴红路366号玺泷名都小区的22处房产抵押给孙国忠。2016年3月24日,德泷公司与孙国忠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7日,同时德泷公司由关长林作为保证人与孙国忠签订担保合同,用上述房产作担保。同年3月28日,刘卫东向本院起诉孙国忠、德泷公司、关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查封上述房产。3月29日作出(2016)吉0303民初4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为:一、被告德泷公司偿还原告刘卫东借款人民币338万元,此款于2016年9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并于2016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利息8.1万元。二、被告关长林对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孙国忠不承担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四、在被告德泷公司及关长林未全部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前,不解除法院依法查封的房产。五、原告刘卫东对被告孙国忠在此案中被法院查封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年6月16日,刘卫东申请解除对玺泷名都小区44号楼103号房屋的查封,本院于同日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刘卫东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2月15日,被告人签收本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3月9日,本院裁定对被执行人德泷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孙国忠名下的玺泷名都小区21处房产进行评估作价后拍卖。3月27日,被告人签收本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及通知,5月9日四平恒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经委托评估对上述房屋出具估价报告,总计评估价值为7589820元。因德泷公司在法院查封期间,即2016年5月至9月间,未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刘卫东允许,私自将玺泷名都小区43#楼1102、1103、1104、1105及45#楼203、303、1701房屋出售,致本院撤回网拍的房屋共计12套(含上述7套房屋),评估总价值3899966元,能够进行网拍的房屋9套,评估总价值3689854元,第一次网拍起拍价总价值2951883.20元,本院撤回网拍的房屋12套预计不能执行的损失120余万元,其中该7套房屋评估价值2004911元,预计不能执行的损失为6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变更登记材料等。证明:德泷公司成立时间、注册资本、住所等情况,2014年9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关长林,2016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阚小波,2018年4月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祖红。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关长林的姓名、出生

日期、身份证号码、民族、户籍地等自然情况。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8月21日,

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到本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次日决定对关长林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立案侦查。

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

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接到本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卫东与被执行人德泷公司、关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德泷公司、关长林变卖已被本院查封的房产,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2017年8月21日9时许,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工作人员到四平市拘留所将行政拘留期满释放的关长林押解回刑警大队进行讯问。其供述变卖本院依法查封房产的犯罪事实。

5、抵押担保协议及抵押清单。证明:2017年3月17日、21日,德泷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长林将该公司名下的22套房产抵押给孙国忠。

6、借款协议、担保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6年3月24日,德泷公司与孙国忠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7日,同时德泷公司由关长林作为保证人与孙国忠签订担保合同、德泷公司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玺泷名都小区22套房产过户到孙国忠名下,即用上述房产作担保。

7、起诉状、保全申请、担保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6年3月28日,刘卫东向本院起诉孙国忠、德泷公司、关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刘卫东申请于同日查封德泷公司22套房产,3月29日作出(2016)吉0303民初424号民事调解书,该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向刘卫东、孙国忠、德泷公司、关长林分别送达。

8、解除房屋查封申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6月16日,刘卫东申请解除对玺泷名都小区44号楼103号房屋的查封,本院于同日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孙国忠名下的玺泷名都小区21套房产实际是德泷公司的房产。

9、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证明:本院依据(2016)吉0303民初424号民事调解书对被执行人德泷公司、关长林立案执行,向德泷公司、关长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关长林收到报告财产令后五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10、执行裁定书、通知、送达回证。证明: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吉0303执8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孙国忠名下的德泷公司所有的红嘴路高新开发区兴红路366号玺泷名都小区的21处房产进行评估作价后拍卖。

11、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2017年5月9日,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四平恒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红嘴路高新开发区兴红路366号玺泷名都小区的21处房产分别评估后出具估价报告,总计评估价值为7589820元。其中能够进行网拍的房屋9套,评估总价值3689854元,本院撤回网拍的房屋共计12套(含以下7套房屋)评估总价值3899966元,被德泷公司于2016年5月至9月期间卖掉的7套房产即43#楼1102、1103、1104、1105号及45#楼203、303、1701号评估价值为2004911元。

12、玺泷名都商品房预订单、德泷公司记账凭证、收据、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5月至9月,德泷公司将玺泷名都43#楼1102、1103、1104、1105号;45#楼203、303、1701号分别卖给刘博、简荷花、韩全、刘可强、费汉强、张拓、郑砚峰,其中刘博、张拓、郑砚峰已付全款,其余是按揭贷款。

13、执行工作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德泷公司、关长林与刘卫东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

14、执行决定书(存根)、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人因变卖已被查封的房产于2017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拘留十五日,自2017年8月15日至8月30日在四平市拘留所执行。

15、刘卫东出具的德泷公司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17年8月8日,德泷公司欠其本金308万元、利息1000392元、评估费65539元、诉讼费16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67851元。

16、被告人关长林供述:德泷公司向孙国忠、刘卫东借款未还,即没有履行铁东法院(2016)吉0303民初42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2016年3月28日铁东法院查封了抵押给孙国忠的22套房屋,向他下达了查封该22套房屋的告知书,他为了公司正常运营卖掉部分被查封的房屋。

综上,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关长林供认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公司卖掉被法院查封的7套房屋的犯罪事实,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变更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抵押担保协议及抵押清单、借款协议、担保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起诉状、保全申请、担保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解除房屋查封申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通知、房地产估价报告、玺泷名都商品房预订单、德泷公司记账凭证、收据、执行工作调查笔录、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德泷公司欠款明细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单位、被告人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德泷公司未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许可,

私自将本院查封的德泷公司的部分房产进行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告人关长林时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亦应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单位变卖的是被法院查封扣押的房产,导致不能执行的经济损失达60余万元,系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将所卖房款均用于公司正常运营和给农民工开资,且本案系单位犯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第三十条(单位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关长林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

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红霞

审判员孙杰

人民陪审员李?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柏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