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8 0:00:00

吴添文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添文,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阜城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子俊,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添文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粤2072刑初2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添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吴添文,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12月始,陈某1(另案处理)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中山市阜沙镇牛王庙、牛角六队、卫民一队等处为据点开设赌场。2017年1月至5月,被告人吴添文利用其担任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阜城派出所辅警、具有查禁犯罪的职责,多次提前向陈某1泄露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禁赌博的部署、人员等信息,致使陈某1开设的赌场屡次逃脱查处。期间,共收取陈某1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3150元。同年5月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吴添文抓获归案,同时缴获作案用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吴添文已退缴全部赃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涉赌举报情况、执赌现场记录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集中开展打击涉黄涉赌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工作方案、阜城派出所工作职能、在职工作时间及工作职责证明、值班安排表、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微信聊天及微信转账记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人梁某1、陈某1、林某、陈某2、梁某2、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添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添文无视国家法律,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添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添文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缴获的作案用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吴添文上诉提出:其是在陈某1的要求下通风报信,次数少,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上诉人吴添文的辩护人提出:1.吴添文是辅警非公务员,不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资格;2.吴添文并非积极主动向陈某1通风报信,且实质性通风报信的次数少,微信记录不能反映实际的通风报信情况;3.吴添文尚有年幼女儿及年老双亲需要照顾。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上诉人吴添文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添文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添文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上诉人吴添文作为国家机关雇佣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行使了国家机关的职权,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资格,对辩护人所提吴添文作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2.上诉人吴添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退赃属实,但其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向开设赌场的陈某1通风报信,并获得好处,造成较大影响,故其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且家庭原因亦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吴添文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吴添文适用缓刑或从轻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添文无视国家法律,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吴添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添文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昶洁

审判员梁凌波

审判员吴楚凡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金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