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兰青松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青松,男,1976年4月20日,广西合山市人,壮族,高中文化,原系广西忻城县公安局果遂派出所协警,户籍所在地广西合山市,住忻城县。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2017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柳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兰青松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7)桂1321刑初1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兰青松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兰青松,听取辩护人丁柳文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7年1月3日,忻城县公安局果遂派出所组织开展查处赌博行动。在出警过程中,兰青松用发短信的方式向罗某贵通风报信,后果遂派出所没有到龙马屯罗某贵处、而是到弄养屯查处赌博。

二、2017年2月7日,忻城县公安局果遂派出所计划到龙马村开展查处赌博行动,后因故未实施,兰青松在取消查处行动过后用电话将该行动计划告知在龙马村开设赌场的罗某贵。

三、2017年3月15日20时许,忻城县公安局果遂派出所组织开展查处赌博行动。在出警过程中,兰青松用打电话的方式向罗某贵通风报信,后罗某贵立即将正在使用赌博机赌博的赌徒赶走,并将赌博机电源全部关闭,致使公安民警赶赴现场时未能抓获犯罪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被告人兰青松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兰青松利用其担任辅警,协助公安机关查禁犯罪活动的职务便利,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兰青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兰青松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被告人兰青松上诉称:2017年1月3日,在出警过程中,其发短信向罗某贵通风报信,但果遂派出所实际上并没有到罗某贵处查处赌博,其的短信未达到通风报信并使其逃避处罚的作用,其行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2017年2月7日,在取消查处行动后其用电话将该行动计划告知罗某贵,并不是取消行动前打的电话,其行为亦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为拘役或给予缓刑。

辩护人丁柳文认为,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中的“通风报信”,是指将国家机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时间、地点、警力等情况,事先告诉犯罪分子。在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中,虽然上诉人兰青松在出警过程中向罗某贵通风报信,但公安机关查处的对象不是罗某贵,所以不能认定罗某贵是犯罪分子,当然不能认定上诉人兰青松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判认定的第二起事实中,上诉人兰青松是在行动取消后用电话警告罗某贵,属于事后警告,由于行动取消,上诉人兰青松不可能帮助罗某贵逃避处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兰青松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悔罪,需要抚养两个小孩,父亲又有疾病,适用缓刑有利于其照顾家庭,有利社会和谐,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兰青松减轻处罚,给予缓刑。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青松利用协助果遂派出所查禁犯罪活动的职务便利,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上诉人兰青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兰青松原系忻城县公安局果遂派出所协警,在协助果遂派出所查禁罗某贵等人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中,通过发短信、电话直接告知等方式,故意向罗某贵通风报信,帮助罗某贵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中的“通风报信”,是指向犯罪分子有意泄漏或者直接告知犯罪分子有关部门查禁活动的部署、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将国家机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时间、地点、警力等情况,事先告诉犯罪分子,才构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故认为2017年1月3日和2017年2月7日,上诉人兰青松两次向罗某贵通风报信,不构成犯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于法无据,请求改判和对上诉人兰青松适用缓刑,缺乏法律依据。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解光

审判员谭冠植

审判员韦海燕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赖思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