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张捷于2002年4月至2009年10月期间任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处副处长,2012年12月退休。
(二)2001年11月30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广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简称29号民事判决),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一建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广元分行(简称建行广元分行)借款16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该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2002年4月8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建行广元分行申请强制执行29号民事判决的清偿义务一案,即(2002)广执字第11号案件(简称11号执行案件)。该院于同年5月8日作出执行通知书。同年7月29日,张捷作出(2002)广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一建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67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
2002年7月24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广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简称18号民事判决),一建司偿还建行广元分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及资金利息,并赔偿该行经济损失4万元。同年8月19日,该院受理建行广元分行申请强制执行18号民事判决的清偿义务,即(2002)广执字第46号案件(简称46号执行案件)。
张捷在执行上述建行广元分行申请强制执行一建司共逾375万元及利息的两案中,在未对一建司已被抵押的被执行房产进行委托拍卖,并未经申请执行人建行广元分行同意的情况下,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2002)广执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一建司将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2号的办公楼十一层建筑面积1979.964平方米、一层营业房建筑面积约20平方米、架空层储用房建筑面积2000余平方米,以140万元(以上面积均以产权登记机关核实的为准)变卖给广元市城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城南公司)所有,用以偿还所欠建行广元分行的债务。之前的同月21日,一建司已与城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140万元出售该民事裁定书载明的一建司办公楼四至十一层建筑面积1979.964平方米;架空层仓储用房建筑面积297.05平方米;一层营业房建筑面积约20平方米;转盘路职工宿舍楼架空层仓储用房建筑面积868.989平方米。同日,一建司与城南公司另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将该处的6号楼、7号楼(包括架空层及二层)建筑面积609.77平方米;建材市场1号楼架空层仓储用房建筑面积1104.83平方米,以40万元卖出。后城南公司按张捷的要求将140万元执行款中的60万元〔其中由广元市蜀门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蜀门公司)代付40万元〕转入一建司会计杜春云在广元市市中区凤凰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凤凰山信用社)的账户,另80万元执行款转入一建司出纳姚书娟在广元市市中区南方农村信用社(简称南方信用社)的账户。之后城南公司将所取得的房产转卖广元市中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阳公司)。
2005年1月25日,张捷就11号执行案件、46号执行案件,分别作出(2002)广执字第11-3号民事裁定、(2002)广执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两案在执行过程中,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后,确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作出的29号民事判决、18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2006年6月,张捷向广元市房管处发出内容基本一致的(2002)广执字第11号、(2002)广执字第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一建司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建材市场(简称建材市场)房产的查封冻结,协助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中阳公司于2007年1月办理了建材市场1栋建筑面积1101.83平方米,6栋和7栋建筑面积609.07平方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12年8月办理了南方大厦办公用房四至十一层建筑面积1338.43平方米,一层6号营业用房建筑面积54.5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
经评估,评估时点2005年1月25日,一建司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3号综合楼的一层营业用房建筑面积57.76平方米,价值32.44万元;四至十一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979.964平方米,价值148.5万元;架空层仓储用房建筑面积297.05平方米,价值24.12万元;另位于转盘路的架空层仓储用房建筑面积868.989平方米,价值70.56万元。城南公司以140万元取得了评估价值为275.62万元的房产。
另查明,一建司房产被变卖所取得的执行款被该公司用于支付职工的医疗保险等费用,现已无力支付建行广元分行。
(三)城南公司按张捷的要求将上述140万元执行款中的60万元转入凤凰山信用社杜某账户后,一建司从中支取8万元及职工医药丧葬费3.246万元,共计11.246万元;凤凰山信用社主任穆海平亦曾利用其保管该帐户存折的便利,从该帐户多次存取现金,之后穆海平将存折交给张捷,张捷从中取款向实云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2.5万元及向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剩余执行款41.254万元被其陆续取现用于个人开支。2013年10月,张捷退款41.254万元给一建司。
2008年6月19日,中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向张捷交付购买一建司房产的购房款9.4万元,张捷出具收条后将该款用于个人使用。2013年10月,张捷退款10万元给一建司。
2011年至2012年期间,张捷另陆续退款共20万元给一建司。
(四)张捷在办理上述两件执行案件期间,了解到一建司有部分门面房,其于2006年4月3日与朋友郭某到一建司,由郭某与一建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75万元的总价格,购买该公司位于建材市场1号楼一层六间房屋(图纸标示为2号、5号、17号、18号、19号、20号,建筑面积190.42平方米),和广元市汽车配件厂(简称汽配厂)综合楼底层门面房建筑面积242平方米;郭某预付5万元,在确认能够办理全部房产手续后付20%,余款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利州东路3号六间房屋)手续后付清。同年9月12日,郭某交付定金5万元。
2007年,郭钰将建材市场1楼2号、5号二个门面房卖与他人,其在买房人与一建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将产权办给许某、姜文舒”的意见并收取卖房款40余万元。建材市场1楼六间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至2013年底前,剩余四间门面房由郭某出租给他人使用,由郭某本人或安排他人收取租金,2014年1月起由一建司出租给他人使用。汽配厂被执行给一建司的门面房一直由汽配厂或一建司出租给他人使用,汽配厂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1月,张捷以郭某的名义向一建司缴纳70万元集资建房款。
经评估,评估时点2006年4月3日,建材市场六间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90.42平方米,价值114.73万元;汽配厂综合楼建筑面积242.37平方米,价值44.01万元,估值共计158.74万元。
2013年11月4日,张捷到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时,供述了其承办11号执行案件、4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经过,供认其在执行过程中违反处置被执行财产的相关规定及不按规定存放执行款、私自收取执行款的事实。
案发后,侦查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蜀门公司现金50万元,该款已移交一审法院。经查,该50万元系中阳公司支付城南公司的购房款,但城南公司将其用于支付该公司应付的其他案件执行款,而未支付购买一建司房屋的购房款,侦查机关认为城南公司非法所得50万元,故予扣押。侦查机关还查封建材市场17号、18号、19号、20号门面房四间及汽配厂综合楼门面房六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