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苟玉安玩忽职守再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苟玉安,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汉族,中专文化,乐山市市中区总工会原副主席,户籍所在地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1年7月17日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2012年10月26日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无罪。

辩护人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苟玉安玩忽职守罪一案,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乐中刑初字第16号无罪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11日,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发现新的证据证实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为由,以乐山市检诉审刑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5年12月1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乐刑再字第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29日、2017年8月16日、2018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其间,于2016年6月3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苟玉安及其辩护人胡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过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1992年10月,被告人苟玉安被乐山市市中区区委组织部任命为乐山市市中区总工会(以下简称区总工会)副主席。1992年8月,经区政府同意,区总工会成立下属企业中亚百货商场,并由苟玉安任命陈某1为中亚百货商场法人代表、经理。1992年10月,钟某1(非中亚百货公司员工)以中亚百货商场副经理的身份与新疆工会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洽谈棉纱、棉购销业务,新疆公司在发货前派人到区总工会核实中亚百货商场的企业性质。1992年10月至12月中亚百货商场与新疆公司先后签订三份棉纱、棉布购销合同,总标的额8195240元,中亚百货商场累计预付货款1456000元,新疆公司累计发货价值4191240元。后新疆公司多次催款,并与区总工会签订还款协议,因区总工会未履行还款协议,新疆公司遂于1995年起诉区总工会。1995年8月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区总工会支付新疆公司货款3420343.52元。后新疆公司申请执行,区总工会从1995年起至2006年共付给新疆公司44.7万元,其中2006年区总工会向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2006年9月11日,乌鲁木齐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查明区总工会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乐山市市中区总工会会议记录、市中区总工会关于苟玉安问题的情况汇报、市中区总工会关于还款的情况说明、市中区总工会关于中亚百货商场的情况说明、市中区编制委员会关于区总工会人员编制问题的批复、乐山市市中区总工会机关机构改革编制方案、市中区区委关于苟玉安、姚某的任职通知、市中区总工会任命陈某1的文件、市中区总工会关于第二届常委会的报告、市中区区委关于王某2、苟玉安、姚某的任职通知、市中区总工会还款书证、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终结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书。

2.乐山市中亚百货商场开业资料、市中区总工会的申请、乐中财(1992)34号批复、市中区总工会关于更换嘉州百货的申请、市中区总工会任命陈某1的文件及证明、中亚百货商场资信证明、中亚百货商场章程、中亚百货商场从业人员名单、论证报告、企业法人年检及吊销文件。

3.商请协助调取证据函、乌鲁木齐天山调阅案卷通知书、民事诉状及相关附件、新疆工会实业开发总公司营业执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还款书证、苟玉安给乌鲁木齐总工会的便函、法人授权证明材料、民事裁定相关资料。

二、证人证言

1.陈某1的证言(有视听资料)证实,他系钟某1介绍到的乐山市中区总工会的下属企业工作的。工作了没有几天,总工会的副主席苟玉安就叫他当新成立的中亚百货商场的法人、经理。他任乐山中亚商场的法人代表时,市中区总工会的人没有来考察过他。中亚百货商场与市中区总工会是上下级关系,市中区总工会对中亚商场进行领导和管理的关系。在他任商场经理期间,总工会没有对商场的帐务进行过审计,财务资料在哪里他也不知道。商场的公章、合同是他管理起在,放在他的办公室抽屉。新疆这笔生意是苟玉安安排钟某1以中亚商场的名义去的。安排钟某1云新疆谈业务的“法人授权委托书0007568”不是他出具的,是他们把他抽屉弄烂了把公章、合同和委托书拿走了,自己盖上的。

2.陈某2的证言证实,大约在92年的时间,他儿子陈某1由苟主席任命为法人、经理,因为其他业务人员到新疆工会骗了人家的棉纱,后来陈某1也就走了。

3.王某1的证言证实,1992年市中区总工会是副主席苟玉安主持工作,当时总工会有个常委会,重大事项要经过常委会,但当时基本上是苟玉安一个人决定了。陈某1没有进行任职调查也没有经过工会常委会讨论就直接就任命为中亚百货商场负责人了。新疆工会企业多次打电话到市中区总工会办公室询问中亚百货商场是不是他们总工会的企业,以及企业信誉如何等问题,苟玉安给对方说中亚百货商场是总工会的下属企业,信誉很好,可以发货。钟某1不是中亚百货商场的职工,没有职务。他知道新疆的事是钟某1去干的。

4.王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92年9月调到区总工会工作时,是副主席苟玉安在主持工作。10月份他当选主席后,苟玉安仍然分管工会的所有企业并分管财务。当时工会最高决策机构是工会常委会,重大事项都由常委会决定。当时区总工会和下属企业是领导和管理的关系。在企业的重大问题上,他根本没有经过常委会讨论,都是他自己说了算。他看过常委会记录,但没有任命陈某1的讨论记录。新疆案件暴发后,中亚百货商场的财务资料在哪里他不知道,都是苟玉安在负责,区总工会没有拿过。

5.姚某的证言证实,1991年苟玉安转业到市中区总工会,任副主席主持工作,分管“三产”。市中区总工会有常委会,重大事项要经过常委会。中亚百货商场是总工会注册成立的,任命陈某1没有经过常委会讨论。后来他听说,当时新疆总工会打过电话到市中区总工会询问中亚百货商场是不是工会的企业,可不可以发货,苟玉安给对方说是工会的企业,可以发货。

6.李某1的证言证实,1991年苟玉安转业到市中区总工会,任副主席主持工作,分管“三产”,其任办公室负责人。市中区总工会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总工会注册的企业以及下属企业都是苟玉安在管理和经营。当时他在办公室负责盖章。只要是表格形式的都是他填写的,但都是苟玉安叫他填写的。他在新疆总工会起诉他们区总工会的时候,才晓得中亚百货商场的人骗了新疆总工会的企业,后来他听他们工会的同志说过,当时新疆总工会打过电话到市中区总工会询问核实中亚百货商场是不是工会的企业,可不可以发货,当时是苟玉安接的电话,苟玉安给对方说是他们区总工会的企业,可以发货。“007568号”法人授权证明书是他填写的,是苟玉安叫他填写的,但公章不是他盖的。

7.新疆公司闫先锐、刘庆林、许克的证言证实,新疆方在发货前考察中亚商场的履约能力时,市中区工会负责接待的他们,让他们放心发供货,不会出问题,如果出了问题由市中区工会负责支付他方的货款。具体是苟主席对他们讲的,他方考察并由苟主席以工会名义保证后新疆方才发的货。

8.新疆公司孙天慧的证言证实,93年10月份时,他和律师李某2一起到乐山就找到了陈某1、钟某1,也见了苟玉安,经双方核对账目后,他和李某2与中亚商场的钟某1、陈某1达成了还款协议,双方签了字盖了章,之后仍然没有收到商场的付款。

三、被告人苟玉安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他任总工会副主席期间,分管三产和财务。他91年主持工作期间,总工会组建了乐山文化游乐综合开发总公司,其下面还有三个挂靠企业:其中中亚商场是其中一个,他以总工会的名义任命了陈某1为经理和法人。与新疆总工会企业做业务的事情他知道一些。当时双方在前期的谈判过程中,新疆公司为了确定中亚百货商场是否是市中区总工会的企业,专门来市中区总工会找过他,他与新疆总工会的业务人员见过一面。当时他告诉对方中亚百货商场是总工会的挂靠企业。新疆总工会在发货前没有给他打过电话。工会对中亚百货商场的帐务资料没有进行过审计。他在分管期间没有安排过钟某1到新疆洽谈棉纱业务,也不晓得钟某1去新疆洽谈棉纱业务是谁安排的。出现纠纷后,他亲笔写了一封委托函,委托钟某1到新疆乌鲁木齐市处理中亚百货商场的债权债务。中亚百货商场与新疆总工会企业的棉纱购销业务不是他安排钟某1到新疆去洽谈的,钟某1如何拿的中亚百货商场的公章和合同他不知道,谁授权钟某1到新疆去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他也不知道。陈某1在任中亚百货商场的经理期间,陈某1的办公室抽屉是否被人撬过他不知道,也没有听说过。他在分管中亚百货商场,中亚百货商场的重大事情要求是要向他汇报,但陈某1他们少有汇报,有了问题才来向他汇报。任命陈某1为中亚百货经理没有经过调查和考察。中亚百货商场是独立法人,他没有权力去介入中亚百货商场的内部经营管理,新疆工会公司王某4等人来的目的主要是了解当时中亚商场是否是他工会办的,他当时说过:中亚商场是他工会开办的,至于你们双方怎么做生意你们双方自己决定。

原审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玉安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证据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发表的质证意见,评判为:1.苟玉安安排钟某1撬开陈某1办公室抽屉并拿走商场介绍信、公章前往新疆办理业务的事实,证人于证人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对该事实不予采纳;2.新疆公司孙天慧1995年证言证实,在1993年10月到乐山协商中亚商场欠款事宜时,陈某1、钟某1均在场,并对了账,签订了还款协议,表明钟某1并没有携货潜逃这一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钟某1等收到货后潜逃”这一事实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经查,乐山市市中区总工会无章程、议事规则等规定任命下属企业领导须经总工会常委讨论决定,苟玉安作为工会分管“三产”的副主席任命陈某1为商场经理、法定代表人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苟玉安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玉安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苟玉安的犯罪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苟玉安无罪。

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乐中刑初字第16号无罪刑事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苟玉安安排钟某1撬开陈某1抽屉拿走商场介绍信、公章到新疆去洽谈业务。钟某1证实了苟玉安非法任命其作为中亚百货商场副总经理,并叫钟某1撬开中亚百货经理的抽屉拿走商场介绍信、公章去新疆洽谈业务。该言辞证据与原案证人王某1、李某1、陈某1关于撬锁事实的陈述吻合,且得到书证《法人授权证明书》的印证,足以证实苟玉安私自安排钟某1撬开陈某1办公室抽屉并拿走商场介绍信、公章前往新疆办理业务的事实。

2、判决认为苟玉安任命陈某1为商场经理、法定代表人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经查,苟玉安任命陈某1为商场经理、法定代表人违反了乐山市市中区区委批准同意的《关于干部管理权限的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对于相关部门的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正副经理,应当经过考察了解,坚持集体审批,防止个人说了算。本案中,苟玉安在没有认真考察的情况下私自任命陈某1为中亚百货的经理,明显违规。同时,苟玉安在中亚百货经理陈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任命非中亚百货员工的钟某1为中亚百货副经理,并授权其代表公司谈判业务,属于严重违规。

3、判决认为证明苟玉安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失存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经查,苟玉安严重违规任命直属企业管理人员,并在企业经理不知情的情况下,授权一个与公司毫无关系的人员钟某1作为公司代表洽谈经济业务。该严重违规的行为将国有资产置于不当危险之中,最终导致了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因此,苟玉安的严重违规行为与最终的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以不能认定“钟某1等人是否携货潜逃”事实而决苟玉安无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实际上“钟某1等人是否携货潜逃”的事实并不影响对苟玉安行为的认定,因为钟某1等人到新疆实施了低价变卖货物的行为是客观事实,该行为导致了中亚百货巨额的债务,且该债务根据新疆法院的判决认定中亚百货商场无法人资格,该商场债务经法院判决由乐山市市中区总工会承担,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巨大损失。

原审被告人苟玉安在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虽然钟某1的行为实际造成了重大损失,但任命陈某1没有违规且没有安排钟某1去新疆谈业务,所以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且有矛盾之处:苟玉安是1992年10月被任命为区总工会副主席,则与1992年8月的陈某1法代表人的任命无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由苟玉安安排钟某1去新疆谈生意;2.区总工会不是国家机关,苟玉安也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特征,工会财产损失也不能算是公共财产受到损失。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乐山市市中区区委于1985年批复的《关于干部管理权限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载明“各有关党委(党组)、总支和管理干部的部门,……提拔干部要坚持走群众路线,……一定要经过考察了解,坚持集体审批,防止个人说了算”以及“区委委托设有党委(党组)、总支的局、社管理审批企业选举、招聘的正、副厂长、正、副经理”。乐山市区总工会于1985年成立党支部,至今未成立党委(党组)。

二审法院认为

再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暂行办法》、证人陈某1、钟某1、钟某2、王某3、文某、石某的证言等新证据。对此,因市中区总工会不属于《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设有党委(党组)、总支的局、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人陈某1的再审证言发生改变,与原审证言不同且未作出合理解释,不予采信;证人钟某1的证言前后不一且与证人钟某2的证言相互矛盾,真实性存疑,对二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其他证人证言均系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指控事实,故对公诉机关再审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乐山市市中区总工会在1992年时不属于《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区委委托设有党委(党组)、总支的局、社”,该《暂行办法》中关于干部的任命“要经过考察了解,坚持集体审批”的规定不适用于苟玉安对陈某1的任命,且乐山市市中区总工会章程、议事规则等规章现已无法查证,苟玉安任命陈某1的行为没有违规。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在再审中指控“苟玉安私自安排钟某1撬开陈某1办公室抽屉并拿走商场介绍信、公章前往新疆办理业务”的犯罪事实,也不足以证实苟玉安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苟玉安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认定事实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故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2012)乐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熹臻

审判员徐媛媛

助理审判员张韩超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