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0 0:00:00

陈民生申请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陈民生申请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民生,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鹏,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维巍,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业二路8号3幢206B室。

法定代表人:李宣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1452室。

法定代表人:李宣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蕾,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金洋路浦馨苑18号1204室。

法定代表人:朱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民生与被告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勋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源公司)、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民生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鸿勋公司及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淮江和吴蕾、被告中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陈民生对被告鸿勋公司、勋源公司、中良公司享有652034元的债权,并判令鸿勋公司、勋源公司、中良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陈民生将上述第1项诉请明确为涉案货物损失540289.4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陈民生为经营所需购买了一批价值652034元的玉米,装载于10个集装箱内,委托上海合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德公司)从盘锦运至新会新港及乐从。合德公司为上述货物运输签发了HLSS1615SPJXH450、HLSS1615SPJLV450-1号集装箱货物运单,“鸿源02”轮实际承运了上述货物,被告鸿勋公司、勋源公司、中良公司系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运输途中,“鸿源02”轮于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造成船上所载货物入海受损,致使原告遭受上述损失。三被告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债权登记,并依法提起确权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鸿勋公司、勋源公司、中良公司辩称:原告陈民生是否适格诉讼主体存有疑问,应当予以审查;涉案集装箱货物经抢险施救后一直存放在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洋公司)堆场,三被告没有机会和途径对货物状况进行查看,具体货损无法确定,请求法院结合案件事实酌情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由原告陈民生提供的证据5民事裁定书,以及由被告中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鸿源02”轮期租船合同及2份补充协议、证据二事故通报及处理进度告知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陈民生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鸿勋公司、勋源公司、中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集装箱货物运单虽系合德公司签发,但确认涉案货物由“鸿源02”轮装运的事实;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系原告陈民生与案外人肖伟鹏签订,但合同上没有手印或者盖章,且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装货后付90%货款,对于原告是否已收到买方支付的货款,应进一步举证和核实;证据3粮食购销凭证上的集装箱号均为手写,不能确定该凭证是否与涉案集装箱货物有关;证据4公估报告是货物保险人内部的定损依据,三被告不予认可;证据6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督办通知及满洋公司处理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满洋公司在处理货物时没有通知被告,因此对于具体的货物处理情况,还需进一步核实。

对被告鸿勋公司、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公估报告,中良公司无异议。原告陈民生则认为,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粮食购销凭证、证据4公估报告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托运的玉米已被满洋公司全部销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集装箱货物运单、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证据3粮食购销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6环保局督办通知及满洋公司处理说明,两者相互印证,三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4公估报告系原件,所载内容与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相互印证,三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否定,也没有提出合理的异议理由,本院也予以认定。

而被告鸿勋公司、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公估报告,系货物处理后形成,没有结论性意见,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鸿源02”轮系鸿勋公司所有、勋源公司光租经营的船舶。2015年3月25日勋源公司与中良公司签订期租合同,将该轮期租给中良公司营运,租期至2017年6月1日。

2016年12月,陈民生因经营所需,向灯塔市庆丰源粮食收购站采购一批价值540289.4元的玉米,装载于10个20GP集装箱内,委托合德公司从盘锦港运至新会新港、乐从港。合德公司将该批货物的二程运输交中良公司期租的“鸿源02”轮承运。

同年12月15日2244时左右,“鸿源02”轮航经舟山沿海东半洋礁时触礁,事故造成2号、3号货舱右舷底部破损进水,大部分货物浸水。经救助打捞,涉案10个集装箱玉米因海水浸泡发胀并腐烂,后满洋公司根据环保局的要求作销毁处理。经民太安财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涉案货物推定全损,损失金额为540289.4元。

2017年1月20日,勋源公司、鸿勋公司和中良公司就“鸿源02”轮涉案事故向本院申请设立总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已知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在《人民日报》上发出公告,通知债权人就与该事故有关的债权,在60日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同年3月13日,陈民生就“鸿源02”轮触礁事故造成其货物损失652034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同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7)浙72民特110号民事裁定,准许勋源公司、鸿勋公司和中良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于同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担保函,就涉案事故为“鸿源02”轮提供总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基金及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担保。本院遂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浙72民特450号民事裁定,准许陈民生的债权登记申请,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陈民生先行负担,可以在提起确权诉讼时列入诉讼请求。

另查明,陈民生虽与肖伟鹏订有玉米购销合同,但陈民生因货损未向肖伟鹏交付玉米,故肖伟鹏未向陈民生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陈民生购买的货物由承运人合德公司交被告中良公司进行二程运输,被告中良公司系该区段的承运人。运输途中,“鸿源02”轮发生触礁事故,三被告为此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就其货物损失在债权登记后,有权提起确权诉讼,要求二程承运人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中良公司是“鸿源02”轮的期租经营人,系涉案货物的二程承运人;被告勋源公司系“鸿源02”轮的光租经营人、期租出租人,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两被告均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勋公司系“鸿源02”轮的船舶所有人,其已将船舶光租给被告勋源公司经营,既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也非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对本案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为申请债权登记所支付的申请费1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中良公司、勋源公司负担。

综上,原告陈民生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陈民生对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享有货物损失赔偿540289.4元的海事债权;

二、上述债权在“鸿源02”轮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0元,变更诉请后为9203元,由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勇奇

审判员陈晓明

审判员杨世民

二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