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食品药品安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9 0:00:00

陈光发与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监督管理告知及行政复议上诉案

陈光发与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监督管理告知及行政复议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闽01行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海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亮、钱亮,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宗胜,局长。
  上诉人陈光发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告知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3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陈光发向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福州大利嘉分店”销售的百家珍芦荟果醋未标注食用限量警示语及未标注幼儿不能食用,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举报后,针对被举报人的涉案行为进行调查,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予以改正。另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关于陈光发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告知》(下称《告知》),将处理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告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榕市场监管复字[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举报,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针对被举报人的涉案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了处理决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向举报人告知了处理结果。该告知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对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告知行为不服,要求其应当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该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鉴于本案原告对原行政行为不可诉,本院对原告所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光发的起诉。
  上诉人陈光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所依据的裁定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购买到涉案的违法产品,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上诉人虽不是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但属于行政相关人。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举报的处理,与上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上诉人的奖励也有间接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77号、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有过相关判决,可以认定上诉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俩被上诉责令限期内做出正确的决定。由俩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被上诉人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人的举报,针对被举报人的涉案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后,向举报人作出《告知》,告知了处理结果,该告知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被上诉人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保护上诉人财产权的职责问题,上诉人亦非因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无权对该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告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因原行政行为不可诉,故对于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亦不可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学凯
审 判 员 王小倩
审 判 员 徐 晶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 华
书 记 员 陈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