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文林与湖北省物价局等复议上诉案
程文林与湖北省物价局等复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文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谢连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治国,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省长。
委托代理人朱红星,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之凡,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程文林因诉被上诉湖北省物价局(以下简称省物价局)、湖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履行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行初2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电信)天猫旗舰店下单购买Huawei/华为c8818安卓智能大屏电信4G手机,页面显示价格为950元,网络类型为电信4G,套餐类型为套餐一,“双11”狂欢价为849元。原告于当日下单购买,使用“双11优惠券4”优惠10元后,实付款839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湖北电信天猫旗舰店客服人员旺旺聊天进行沟通,要求只买裸机,不办理任何套餐。经协商商家表示手机需要搭配套餐,不能单卖。双方协商没有成功。同年12月8日原告申请了退款,12月16日退款成功。
2016年3月9日原告在全国网上价格举报系统提交了一份“关于湖北电信的举报办理信息”的举报材料,主要内容为其于2015年11月11日在湖北电信天猫旗舰店下单购买一部华为c8818手机(订单号12xxx24528392),电脑截图页面标示该手机原价为950元,“双11”活动价为849元,双11当天购买赠路由器,赠100元中百券,赠1000元话费,赠手机配件七件套,商品描述介绍了几种不同套餐,其中套餐一注明购手机赠100M宽带套餐,还有三重礼,包含送路由器和1000元话费等,原告于当日付款成功。卖家一直未发货。原告与卖家交涉,要求履行合同,尽快发货。但卖家却说不是买手机送宽带,是要买手机的号卡套餐才能送宽带。原告认为宽带套餐既然是赠品,原告可以选择不要宽带套餐,只需将手机和其他赠品给原告就行了。卖家却说必须办理号卡套餐,保证每月低消169元就送50M宽带,低消199元就送100M宽带。原告仔细浏览了商品描述页面,并未发现有此说明,而宽带套餐既然是赠品,原告可以选择不要。原告要求卖家立即履行合同。卖家要求原告办理169元或者199元号卡套餐,被原告拒绝后又要求原告加价50元才发货。原告查询天猫其他店铺该型号手机售价为797元,而标注的原价仅为800元。卖家是在虚假促销,虚标原价,故意诱导原告购买,是在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骗取价款却又不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属于价格欺诈违法行为。请求:1、责令湖北电信提供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对其价格欺诈行为立案查处责令整改并处以罚款;2、责令湖北电信退还骗取的价款849元,并退一赔三;3、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并书面告知此投诉和举报的处理结果及处理依据;4、书面告知举报人对投诉和举报处理不服时的行政救济途径、方法。2016年3月14日省物价局电话告知程文林已受理其举报案件。
2016年4月19日省物价局对湖北电信进行了调查,湖北电信提交了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获取了湖北电信旗舰店华为c8818手机天猫页面截图,对该款手机的交易情况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以及网上交易的相关信息。该款手机在2015年11月11日促销活动前一周没有950元的成交记录,距“双11”促销活动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客户党X当日进行交易包括两个项目:1、订单号13xxx88771152,成交时间2015年10月22日11:03:00,湖北电信旗舰店[双百兆]补拍费用单拍不发贷,单价200元,实收款200元;2、订单号13xxx68671152,成交时间2015年10月22日10:57:37,Huawei/华为c8818安卓智能大屏电信4G手机正品行货,网络类型电信4G,套餐类型套餐一,单价950元,实收款849元。
2016年4月26日,省物价局在12358举报平台上对原告作出了回复,内容为“1、经协调,被举报人拒绝举报人退一赔三的诉求。2、被举报人2015年11月11日活动中,华为c8818手机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并于次日电话告知原告。原告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8日,省政府收到申请。2016年6月12日,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同日,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省物价局送达了该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省物价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6年6月21日,省物价局向省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6年8月5日,省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2016年8月31日,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省物价局的举报处理行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2016年9月10日,原告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省物价局对价格投诉和举报的处理违法;2、撤销被告省政府作出的鄂政复决[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被告省物价局对原告价格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省物价局对于湖北省辖区内的价格违法行为具有查处职责。本案中,被告省物价局受理原告的举报投诉后,在其职权范围内针对原告的举报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口头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后又将该结果在网上予以了回复,履行了对原告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并予以回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举报人就举报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与该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在湖北电信天猫旗舰店下单后并未发生交易结果,双方经过沟通已成功退款,原告的举报事项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被告的回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程文林的起诉。
上诉人程文林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上诉人2016年03月13日在12358全国网上价格举报系统提交了一封关于湖北电信的天猫官方旗舰店违法行为的函,2016年03月14日收到被上诉人的02787312358号码受理通知。2016年04月27日接到被上诉人电话告知,说湖北电信不构成欺诈,已经调取了全部记录,有950元的实际成交记录。但根据一审庭审可知,被上诉人并没有调取到有950元的实际成交记录。2、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3、4、5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可以知道,该商品是华为c8818手机,并非合约机,合约机在下单时都会有一个号卡套餐选项,不选择号卡套餐根本就无法提交订单。这一点也可当庭在其天猫旗舰店下单测试确认。其标注的价格为950元,2015年双11狂欢活动价为849元。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10可以知道湖北电信根本就没有以950元实际成交的交易记录,标注的950元专柜价根本就无从比较,其提供的2015年10月22日的交易记录仍然是以849元成交的,所谓的1049元,只是那位当事人下单后又另行参加了一个预存200元话费赠送光纤猫的活动,被上诉人自己提供证据9、10已经清楚记录。被上诉人却强行将这两个订单说成是“由于天猫原因必须分849和200元两次成交”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而且必须分成两个订单的说法本身就违反《价格法》第13条。被上诉人是明知被举报人违法,却还在找理由来推卸责任,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3、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1日21:32:32付款成功,但湖北电信天猫旗舰店却一直未发货。2015年11月24日的旺旺聊天记录,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可以清楚看到被举报人湖北电信是要求上诉人购买号卡套餐,将最低消费更改为169或199元,或者另外再加价50元,才发货。显然违反《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第二页可以看见页面也有注明“官方套餐裸机包邮全国发货”这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湖北电信所说“不能以此价格裸机发货”相互矛盾。5、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湖北电信虽然已经退还货款,但并不表示其欺诈行为就不存在了。就像小偷偷东西,被发现后退还赃物,难道其偷窃的行为就不违法了么?!显然不是。如果退款就不构成欺诈,那《消法》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条款就没有任何意义了。既然欺诈行为客观存在,上诉人就能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举报人退一赔三。被上诉人对举报的处理显然就关系到了上诉人的切身利益,怎能说与举报人无关?!上诉人作为具名的举报人,有权知晓举报处理结果,有权监督举报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裁判要点1.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举报进行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而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撤销(2016)鄂0106行初299号行政裁定书;2、确认被上诉人省物价局对价格投诉的处理违法;3、责令被上诉人省物价局对价格举报重新作出处理;4、撤销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鄂政复决[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省物价局收到上诉人程文林关于湖北电信天猫旗舰店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举报后,依法受理了该举报并告知了举报人,对举报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且将处理结果通过电话和网络告知上诉人程文林,因此被上诉人省物价局依法履行了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查处职责。而上诉人程文林既不是被上诉人省物价局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相对人,也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且上诉人程文林与湖北电信天猫旗舰店并未产生实际交易结果,其亦未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故程文林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被上诉人省政府受理上诉人程文林提出的行政复议后,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通知、延期通知、审查、审批等程序后,作出鄂政复决[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程文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以被上诉人省物价局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程文林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忠
审判员 肖 丹
审判员 朱金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花小敏